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3年度,4號
TPHV,103,家上更(一),4,2018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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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淑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建興間離婚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4月11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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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