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貴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黃和英
黃妙英
黃舒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
度附民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雖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廖黃和英、 黃妙英、黃舒伶被訴誣告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判決無罪在案,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然上訴人即原告黃貴煒不服前開刑事判決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有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 可佐。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及刑事聲請檢 察官提起上訴狀影本。
三、證據:援用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及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 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誣告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被訴誣告案 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 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