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7年度,3號
TPHM,107,重上更三,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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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文 聞律師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82號、
100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3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 ,以下記載仍沿用舊制)桃園市第8屆市民代表(任期自87 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為民選的公職人員,是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 公務人員。馮輝文則是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嘉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受桃園縣桃園市同安國民小 學(以下簡稱同安國小)的委託,協助編列經費概算書及規 格標的審查工作,為受委託處理業務之人(馮輝文違反政府 採購法的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已經原審判刑確定 )。
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提供桃園市市民代表會各代表對桃園市 各國中小學補助購買相關器材設備等經費,歷年來均於年度 預算中,在「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下編列預算,90年度桃 園市公所經桃園市市民代表會通過編列新臺幣(下同)1億 3,200萬元預算,用以補助市轄國中小學藝文民俗活動器材 設備等經費。該經費的使用,是由各市民代表於他所獲分配 補助款額度內填具建議書,交由受補助學校送交桃園市公所 申請後,由受補助學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決標 、履約及驗收程序。受補助學校於完成採購後,再檢送相關 驗收資料,報經桃園市公所審核後撥款予受補助學校,再由 受補助學校付款予得標承作廠商。是各市民代表就其所獲分 配之「補助款」(又稱「建議款」,以下簡稱「補助款」) ,執行之行政機關相同,實質上具有動支此部分預算之法定



職權。甲○○於90年度獲得桃園市公所前開代表補助款300 萬元,其明知對於該補助款的建議、指定,乃屬於其擔任市 民代表之職務上行為。
三、89、90年間「LED動畫看板」(以下簡稱電子看板)為新興 產品,國內僅有少數廠商提供類似產品,且國產、國外廠商 生產的產品價差甚大,馮輝文為使自己代理、規劃的電子看 板為桃園市國中小學採購,即與特定廠商謀議,如市民代表 願意提供補助款予學校辦理採購案,馮輝文再以浮編預算書 的方式,於該特定廠商得標、完工後,由該特定廠商交付建 議補助款一定比例(約3成)的賄賂(由廠商結算後,再實 際交付賄款)予市民代表。謀議既定,即透過友人引薦認識 當屆市民代表甲○○,並告知甲○○上述計畫。甲○○得知 此訊息後,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與馮輝文謀 議採購案的賄款金額後,於90年3月間,偕同馮輝文到桃園 市同安國小,與校長呂正男洽談補助款及招標事宜,經不知 情的呂正男應允後,遂指示不知情的總務主任何蕙齡辦理採 購事宜。何蕙齡因不熟悉電子看板廠商,即請馮輝文協助尋 找3家廠商的報價單,馮輝文為能順利取得該購案,且再給 付甲○○賄賂後仍有利可圖下,遂提出已浮編總價的嘉東公 司、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石公司)及領成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成公司)等3家公司的報價單,交 予不知情的何蕙齡參考,其中以嘉東公司所報276萬元的報 價最低。何蕙齡即請馮輝文協助依所報價格,編列同安國小 教育視訊系統經費概算書,連同甲○○所填具補助同安國小 辦理教育視訊系統經費276萬元的建議書,於90年4月23日行 文桃園市公所申請補助。該案經桃園市公所於90年5月14日 函覆同意補助276萬元後,同安國小即於90年7月31日辦理教 育視訊系統採購案招標事宜,並函請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開標當日派員協助規格標的審查工作,桃園縣電腦商業同 業公會乃於90年7月26日函覆指派馮輝文協助規格標審查工 作。
四、馮輝文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的政府採購規定,除請配合 廠商即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以259萬9,800元投標之外, 並向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祥公司)、和庫電子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庫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這2家陪標 廠商即詠祥公司及和庫公司投標金額均填載高於基石公司的 投標金額,90年7月31日開標結果即由基石公司以259萬9,80 0元得標。本採購案於90年9月21日完成驗收後,同安國小於 90年11月2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259萬9,800元予基石 公司,楊少謙旋即指示會計吳雪紅於同年11月14日提領110



萬元現金交予馮輝文馮輝文領款後,即聯絡甲○○交付賄 款事宜,因甲○○來不及返家,乃指示馮輝文將賄款交予他 不知情的配偶黃春金,馮輝文即依甲○○的指示,將裝有11 0萬元賄款的牛皮紙袋拿到甲○○位於桃園縣○○市○○路 000號服務處,在該服務處地下室交予黃春金收受,黃春金 再轉交予甲○○,甲○○即基於職務上的行為而收受該筆賄 款。數日後,甲○○再與馮輝文相約碰面,並交付10萬元的 報酬予馮輝文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4 至47頁,本院更二卷第120至125質),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回扣」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 指就應付給的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言;而 「賄賂」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也有 明文,乃指因公務員職權上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人民所 求的事項之間產生對價關係,由人民提出金錢,或得以金錢 計算的財物之不正對價的對待給付。在公務員方面,無論他 所為的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背職務,因為有悖於「職務 執行公正性」義務,均屬之;賄賂的認定,重在人民所求事 項與公務員所為之間,所存在的對價關係,即應就公務員職 權內容範圍、特定行為的作用目的、對立雙方的主觀認知、 客觀關係、給付種類與數額、時間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縱然假藉餽贈、酬謝、政治獻金等名目為之,只要出於 違法或不正當的對待給付,仍應認屬賄賂。據此可知,「回 扣」與「賄賂」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中,其實有不同的定義。本件市民代表補助款 ,卷內部分筆錄記載被告「回扣」是口頭用語,實係「賄賂 」之意。是以,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被告及證人等人所述 「回扣」一詞,均一律以「賄賂」稱之;而如果是引用筆錄 全文,則忠實引用原用語。諸此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他卷一第159至160、284至291、299至304頁、卷 二第31至39頁,偵22082卷第8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51至57 、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35至38、195至198頁、卷二第2至 31頁、卷三第22至52頁,本院上訴卷第53、93頁,本院更一 卷第48、82、92頁,本院更二卷第121、127、129頁,本院 卷第33、47至4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東公司實際 負責人馮輝文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法院審理(他卷一第50 至61、83至89頁、卷二第50至52、54至56頁,原審審訴卷第



53至57、72至73頁,原審卷一第35至38、195至198頁、卷二 第2至31頁、卷三第22至52、75至9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即同安國小總務主任何蕙齡於98年9月23日在桃園縣 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有廠商來找校長呂正男後 ,呂正男直接告訴我嘉東公司的聯絡電話,要我跟該公司索 取報價單,我即用這3份報價單編列採購案的概算,我不太 記得市民代表的建議書如何拿到的,我拿到被告代表的建議 書時,其上的「金額:276萬元」、「建議人:被告簽名」 等內容,都已事先填寫好並蓋章等語明確(他卷一第162至 165、181至183頁)。證人即同安國小校長呂正男於98年9月 23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也證稱:我不曾就本採購 案向被告爭取補助款,被告曾於90年間偕同他的顧問主動到 同安國小拜訪我,向我表示他可以協助學校設置電子看板、 爭取預算,詢問我是否有意願,我認為這是有利於學校的事 ,就答應接受補助,估價單是由被告的顧問推薦給學校參考 ,我應該有請何蕙齡與這位顧問聯繫,至於行文桃園縣電腦 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協助辦理規格審查之事,應該也是被告的 顧問建議我們這樣做,至於這個顧問是否為馮輝文,我已經 不太記得等語屬實(他卷一第186至189、205至207頁)。又 證人即被告被告之妻黃春金於98年9月23日在桃園縣調查站 詢問、偵訊時亦證稱:我結婚後一直在被告開設的桃廣印刷 廠工作,90年間某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當日下午嘉東公司 的馮輝文會拿東西到公司,要我收下,到了下午1時許馮輝 文果然拿了一個密封的牛皮紙袋到辦公室來,我沒有當場打 開,到了晚間交給被告時,看他打開並清點,才發現總共有 現金110萬元等語明確(他卷一第277至278、281至282頁) 。證人即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於98年9月1日在桃園縣調 查站、偵訊時亦證稱:我依馮輝文要求,找詠祥公司、和庫 公司投標,因為詠祥公司、和庫公司只是陪標,投標資料也 是由基石公司製作,投標價自然定得較基石公司為高,同安 國小標案驗收收款後,基石公司給付佣金110萬元給馮輝文 等語屬實(他卷一第93至95、116至120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同安國小採購流程的經費概算書、決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及 嘉東公司、基石公司與領成公司出具的同安國小估(報)價 單、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冊等(他卷一第5、7至13頁)在卷 可憑。又被告被告於案發後,已於98年9月28日偵訊時繳交 犯罪所得財物110萬元之情,亦有被告被告於98年9月28日偵 查筆錄、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二第35至38、41至44頁)。由 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贓款,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以市民代表身分出具建議書,協助同安國小向桃園市公 所申請補助款,係屬其職務上行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188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 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 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 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 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 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 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 ,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 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預算審議乃憲政民主國家代議政治中典型的議會活動範 疇,且依照我國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自治權限、財政劃分的 相關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為地方派出機關)實 施地方自治,為具公法人地位的團體,均有其各自的立法與 行政機關,其中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 (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 關,這可由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項、第14條規 定即明。而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 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 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 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 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 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 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 、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同法第40條 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的預算審議權,第48條第2項規定 鄉(鎮、市)民代表的質詢權,此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市民 代表的法定職務權限。又預算案經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者為 法定預算,在位階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 可資參照)。預算制度雖然是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 立法部門參與決策的憲法建制,對預算的審議及執行的監督 ,原屬立法機關的權限與職責,法定預算及行政法規的執行 ,則屬行政部門的職責。行政部門因法定預算審議及監督機



關的要求,於其預算項下另編列專供民意代表執行的款項, 此或為民意代表服務選民所需(或為選票利益考量)。惟無 論如何,這類預算編列及審核通過的行為,已使該預算費用 不再僅是行政慣例上或尊重民意代表的建議(或指定)權, 既然是直接編列供民意代表執行,名義上雖仍為行政機關所 編列的預算,本質上已使民意代表兼有執行的權限。地方自 治團體這種補助款的建議(或指定)權編列,則民意代表依 通過並公布的預算案,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的指定權, 其效力上與法律所賦予的職務相當,自應認屬於民意代表之 職務上行為甚明。
⒊本案同安國小之補助款經費係編列於桃園市90年總預算之「 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目」下,用以補助市轄國中小學藝文民 俗活動器材設備,此有桃園縣桃園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 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偵3534卷二第8、9頁)。桃 園縣桃園市公所為提供桃園市市民代表會各代表對桃園市各 國中小學補助購買相關器材設備等經費,歷年來均於年度預 算中在「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下編列預算,是第8屆各市 民代表於90年度所分配之「建議款」經費預算,亦係編列在 上開「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目」。換言之,桃園市民代表之 代表會就本案補助款經費預算之編列及執行,實質上已取得 有動支此部分預算之權限,故桃園市民代表會之代表就其所 分配之「補助款」(即「建議款」)已基於上開之議決編列 預算而取得執行上開預算之權限,自屬其等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係桃園市第8屆市民代表,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上開所述 ,本件地方政府所編列之所謂「政府機關間之補助」等類似 之經費,既係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普遍編 列之預算,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亟 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工程之施作 或設備之添購,法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可得拘束地方機 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 政府對民意代表建議權之尊重,則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 預算之補助用途、補助對象及數額,依其尊重民意代表、民 意機關之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民意代表之建議加以執 行補助,此已屬公眾所週知之事,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連任3屆之市民代表,年度補助款額度約係200萬元至400 萬元,多係用在桃園市內之學校,若學校有需求,校長即會 向伊表示該校需求之項目及金額,倘依尚有補助額度,便會 允諾並填具建議書等語明確(他卷一第284頁反面),益見 被告明知其對於該補助款之建議、指定,乃屬其擔任市民代



表之職務上行為至明。
⒋承上說明,民意代表依通過並公布的預算案,執行對於地方 政府補助款的指定權,此屬民意代表之職務上行為。本案桃 園市公所每年所編列上述補助款的經費動支、受補助單位及 補助金額等,與被告基於民意代表身分所為的建議、指定, 息息相關,該建議權乃為被告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的職 務上行使。雖然市民代表對於建議補助的款項仍然必須依實 向桃園市公所提出建議,但桃園市公所接到市民代表的建議 書後,只要接受補助的學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文件之後,於 年度預算充足下,即直接將款項撥入受補助之學校,此由桃 園市公所函覆:「於『桃園市公所補助市轄各國中小學教育 建設經費申請作業要點』通過前,查有1案有建議書仍不通 過情事,其理由為年度預算已用罄」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 205頁),則被告對於前述補助款的建議、指定,確實屬於 其擔任市民代表職務上的行為,應堪以認定。至於桃園市公 所雖先後函覆稱:「於93年2月18日桃園市第2次務會議通過 『桃園市公所補助市轄各國中小學教育建設經費申請作業要 點』前後,並無規定申請補助時需檢附市民代表建議書,該 要點通過前,現查有4案無建議書仍通過情事」、「90年並 未制訂補助要點,作為審核依據,補助經費以其預算書(表 )合理性、需求性來決定核准與否及補助金額」等內容(原 審卷一第42、205頁,本院更一卷第66頁),但這僅能說明 於申請補助款的法定流程並無規定必須附有市民代表的建議 書及桃園市公所的法定審查核撥程序,尚無從推翻前述各市 民代表就他所分配的補助款實質上具有動支此部分預算法定 職權的認定。
⒌辯護人雖主張:①地方行政機關確有編列予每位民意代表一 定數額的預算,作為補助地方立法機關民意代表的建議地方 建設之用;被告行使此項補助款之建議權,均有經市公所進 行實質審核,並經會辦財政、主計後,再由首長核定是否予 以補助,預算的執行與否的主動權仍屬於地方行政機關,市 民代表的建議書並非列為必備文件之一;這些預算的執行, 並非市民代表的法定職權,市民代表並無實質執行權。被告 為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代表,但市民代表乃為地方制度法所規 定自治組織中的地方立法機關,市民代表只對地方行政機關 有預算審查權及質詢權,並沒有行使實質動支預算權;預算 的編列及動支執行,乃為地方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而非地方 立法機關的法定職權,被告縱使有收取賄賂,因動支預算並 不是被告的法定職權,出具建議書也不是被告擔任地方立法 機關的民意代表的職務上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的構成要



件並不該當;②地方制度法的規定既無任何法律明定地方立 法機關有執行預算的權限,即不得擅自擴張解釋,而以迂迴 、不明確的法律概念,將所謂建議書的建議權,擴張解釋為 法無明文的「指定權」,而違法認定執行預算為地方立法機 關的法定職權,民意代表出具的建議書為其職務上行為。縱 使認為民意代表所出具的建議書確實對行政機關於某些預算 的執行上具有實質影響力,該影響力畢竟是地方行政機關因 懼於立法機關的嚴厲或過苛監督,所為給予地方立法機關的 民意代表的方便,但細究其本質,仍然不是法律所規定的地 方立法機關的職權,自與法所規定的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構 成要件不合為云云。惟查,承前說明,過去我國地方自治實 務上,地方自治團體賦予民意代表補助款的建議(或指定) 權,民意代表依通過並公布的預算案,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 助款的指定權,其效力上與法律所賦予的職務相當,應認為 屬於民意代表職務上的行為。是以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只 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這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的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的關 係、賄賂的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不可僅以交付的財物名義為贈與等各種名義,即謂與職務無 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4、1896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透過馮輝文向基石公司收受11 0萬元賄賂,乃是因他出具建議書予同安國小,用以補助辦 理教育視訊系統設備採購,於該校獲得補助款後,再向特定 廠商採購教育視訊系統設備,則被告就他形諸於外該當職務 範圍內,踐履行賄廠商即基石公司的補助款的建議、指定行 為,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認為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 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的合致,自應認被告所收取的金錢,與 他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何況被告與馮輝文及基石公 司之間並無私誼關係,本無為社會習俗上交際餽贈之理,且 參照前述意旨,縱使馮輝文及基石公司是假借饋贈名義為變 相給付,仍難謂他所為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明。 ㈤綜上說明,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的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云云,尚難憑採。本案就同安國小採購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經修正,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 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擔任桃園市市民代 表,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 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於行為後,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 義之修正,就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 100年6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經查,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罰金刑的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據此,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的最低 度為新臺幣30元;如依修正後法律所定罰金刑的最低度,則 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的 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的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至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的規定,也就是從刑 的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則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 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 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述 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他的犯罪所得110萬元,此有被告於 98年9月28日偵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他卷二第 35至38、41至44頁)。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 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縱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賄賂之數額亦 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 自持之本分,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及其利用職務機會收受賄賂罪之金額非巨,且於 犯後已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 於收受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 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依其所 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仍 屬過重,且無從與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 過苛。
⒉按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 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 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 。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 。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 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得量處較重原審



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如係適用 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則 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 不可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 判機會,不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之另一體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笫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同安 國小採購案收受賄賂110萬元及就東門國小採購案與陳添丁 共同收受賄賂109萬4000元,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連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依連續犯加重其刑,並以被告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遞減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東門國小採購案部分 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三),亦即僅就同安國小採購 部分對被告論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 輕,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檢察官又未提起上訴,縱 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亦較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 2年為重,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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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