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榮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黃金源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身分關係部分:
⒈陳林金玉係民國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三 (新竹縣新豐鄉)選區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條第2項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所涉行賄罪部分,經 本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⒉被告魏秀榮為陳林金玉之嫂嫂,亦為陳林金玉競選總部出納 人員。
⒊陳明意為新竹縣新豐鄉陳姓宗親會理事(所涉行賄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⒋鄭伯森係陳明意之鄰居(所涉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
㈡本件事發經過:
⒈緣陳林金玉於103年9、10月間,多次交付數千至數萬元不等 之現金予被告,委由被告自由運用該筆資金,以支付競選相 關開銷及經費。
⒉詎被告竟與陳明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3年9、10月間 之某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陳林金玉競選總部附 近某加油站處,交付6000元現金予陳明意,請其將該6000元 轉交給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⒊陳明意收受上款後,乃於103年9、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 在有投票權人即鄭伯森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571號之 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鄭伯森共計2000元現金 ,約使鄭伯森與其妻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而就 渠等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鄭伯森明知陳明意所交付之
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對價之 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⒋陳明意復於同日近中午時間,在鄭伯森位於上址之住處,交 付有投票權人即范桂美共計4000元現金,並請其將部分款項 轉交其夫徐榮康,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 ,而就渠等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范桂美明知陳明意所 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林金玉之 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 使。
⒌據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
二、本件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㈠無罪推定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補強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 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 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 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 號判決)。
三、本件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 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 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 力。
㈡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陳明意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范桂美及徐榮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4000元扣案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起訴書 記載時間是在9月,那時候競選總部還沒有成立,我手上也 沒有陳林金玉交給我在競選期間要支付的錢,而且陳林金玉 也有拿錢給陳明意,陳明意怎麼還會跟我拿錢?我沒有拿錢 給陳明意,也不認識陳明意講的那些人。
五、本件引用卷證之說明
為利判決敘述,將卷證出處及簡稱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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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證出處 │本判決以下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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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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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卷 │本院前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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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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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 │選偵字第30號卷 │
│ │第3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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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 │選偵字第46號卷 │
│ │第46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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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 │選他字第50號卷 │
│ │第5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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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本件被告對於陳林金玉係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 議員第三選區(新竹縣新豐鄉)之候選人;被告為陳林金玉 之嫂嫂,亦為陳林金玉競選總部成立前出納人員,並不爭執 。
⒉陳林金玉在103年9-10月間有多次交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之現 金給被告一情,並不爭執。
⒊陳明意有對鄭伯森為買票行為一情,並不爭執。 ⒋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除據被告承認外(本院卷第100頁) ,復經陳林金玉供述(選偵字第30號卷第19、20頁)、陳明 意(原審卷第20-24頁)、鄭伯森(原審卷第262頁背面至 264頁)供述明確,是該情均足認定。
㈡爭執事實之確認: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使否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起訴書所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七、本院認定:【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
㈠陳明意供述部分
⒈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述:
①因為我太太跟鄭伯森太太彼此熟識,我想他幫忙支持陳林金 玉,所以我曾經主動向出納即魏秀榮提及鄭伯森也是沒有買 菜的錢,所以我想拿錢給他。
②大概在傍晚的時候我打電話約魏秀榮在陳林金玉競選總部對 面的加油站碰面,魏秀榮當面拿了6000元給我,我拿到錢之 後隔天,我跟鄭伯森相約在建興路2段一個賣蛋的批發商前 面,我就拿6000元給他。其中2000元是要給鄭伯森的太太, 另外4000元是要託鄭伯森轉交給徐榮康。
(以上見選偵字第46號卷第17、18頁)
⒉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稱:
①鄭伯森的太太跟我太太很熟,我就想說拿一些買菜錢給鄭伯 森的太太,鄭伯森的太太在今年9月初時在鄭伯森住處附近 批發蛋的地方跟我說可不可以拿一些來買菜的錢。 ②我在隔2天後就在賣蛋的地方交付6000元的現金給鄭伯森, 後來鄭伯森拿其中2000元給徐榮康。關於為何鄭伯森會找我 拿買菜錢部分,是因為他太太跟我太太聊天時提及有人可以 拿到買菜錢,鄭伯森的太太就問我們有沒有,我太太就問我 有沒有可以拿,因為她知道陳林金玉是我們姓陳的人,所以 主動找到我們這邊來。我那時候並不知道鄭伯森有把錢交給 徐榮康及范桂美。關於為何我知道要找魏秀榮拿錢部分,是 因為陳林金玉跟魏秀榮2人是妯娌,而且魏秀榮是出納,我 就問魏秀榮說你有無幾千塊買菜錢可以拿,她說過幾天再來 拿。在與魏秀榮說完後過幾天就去競選總部對面加油站跟魏 秀榮拿錢,時間都是在傍晚4、5時。
(以上見選偵字第46號卷第22至24頁)
⒊於103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
不是我要鄭伯森將其中4000元轉交給徐榮康及范桂美,我只 跟鄭伯森說「幫幫忙,你投票投給陳林金玉」。 (以上見選偵字第46號卷第39頁)
⒋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
①我有從魏秀榮那邊收受6000元轉交給鄭伯森,時間約在9或 10月不記得,上午10點多在陳林金玉競選總部附近的加油站 ,我遇到魏秀榮,我跟她說鄭伯森要6000元,魏秀榮說她要 買便當,我說妳晚上也要拿便當再一起給老闆錢,她就拿 6000元給我。後來拿錢隔日下午3點多在建興路2段路邊給鄭 伯森6000元,該處旁邊有放幾個蛋箱,沒店面。 ②後來鄭伯森叫范桂美至他家拿4000元時,我並不在場。也就 是說,我是將6000元交給鄭伯森,其中4000元直接由鄭伯森 轉交給徐榮康、范桂美夫婦,我並沒有和徐榮康、范桂美夫 婦碰面。
(以上見選偵字第46號卷第68、69、72頁) ⒌至於陳明意在原審審理中,則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作證( 原審卷第261頁)。
⒍由上開陳明意之供述,可知其有以下幾點歧異之處 ┌──────┬───────┬─────────┐
│關於何人主動│警詢: │103年11月13日偵查 │
│要交給鄭伯森│陳明意主動向被│: │
│2000元部分 │告提起 │鄭伯森的太太主動提│
│ │ │起 │
├──────┼───────┼─────────┤
│關於如何取得│警詢: │103年11月25日偵查 │
│6000元之過程│陳明意先打電話│: │
│ │約被告見面,見│上午10點多,陳明意│
│ │面後被告即交付│在陳林金玉競選總部│
│ │6000元予陳明意│附近的加油見到被告│
│ │。 │,陳明意向被告提及│
│ │ │要買菜錢的事,被告│
│ │ │當場交付6000元予陳│
│ │ │明意。 │
├──────┼───────┼─────────┤
│關於徐榮康夫│警詢、103年11 │103年11月21日偵查 │
│婦取得款項部│月13日偵查: │: │
│分 │託鄭伯森交付40│否認要鄭伯森將4000│
│ │00元予徐榮康 │元轉交給徐榮康及范│
│ │ │桂美 │
└──────┴───────┴─────────┘
⒎雖然不能僅因證人供述前後不一,即認為所述全不可採。然 在本件案件中,陳明意係針對如何向被告取得賄款、何人發 動要交付賄款給鄭伯森、有無請鄭伯森再轉交賄款給徐榮康 夫婦等重大事項供述不一。從而,陳明意既對前述重大事項 有供述不一之情,即無從以其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況且,依起訴書所述,被告與陳明意為共犯,如前所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陳明意之供述不得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是關於本件究竟就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補足 陳明意之供述,亦需探究。就此,說明如下。
㈡陳林金玉供述部分
⒈103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述:
①幫我管錢的是我三嫂魏秀榮,但因未開始競選,金額比較小 ,都只是些便當費。我領過30萬現金,領出後交10萬給魏秀 榮,目前支出後剩下的錢應該在魏秀榮那,她幫我保管,之 後要用錢時直接使用,不用再找我拿,不夠再找我。 ②沒有透過魏秀榮拿錢給他人,魏秀榮是發錢給工作人員的酬 勞。
(以上見選偵字卷第30號卷第19-20、24頁) ⒉103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
①之前拿錢給魏秀榮的競選經費,並沒有交代她這部分的錢也 可作向選民買票的賄款。
②給魏秀榮的該筆經費,就是準備成立服務處要用的經費。 (以上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64頁)
⒊103年11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
①曾經交付給魏秀榮現金,讓她支付競選相關費用。 ②因為我比較忙,魏秀榮並不會向我回報如何使用經費,我想 等選後再結算魏秀榮所付相關費用的整個明細或收據。 (以上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74頁)
⒋依上開陳林金玉之供述,僅能證明陳林金玉有拿錢給被告處 理選舉庶務而已,並無從認定陳林金玉有拿錢給被告,並要 求被告交予陳明意賄選。從而,陳林金玉之供述,並無從為 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鄭伯森供述部分
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收受陳明意所交付之賄款,而其主要之 供述內容則為:
①陳明意來我家,他帶6000元來,並要我打電話叫范桂美來。 我打電話的時候,陳明意把4000元放在桌子上,我打電話後 回來,另外2000元就放在陳明意前面,靠我對面很近。范桂 美一過來,陳明意就講錢是陳林金玉叫他帶來的,請范桂美 幫忙支持陳林金玉,范桂美拿到後趕著煮飯,就走了;2000 元陳明意要走的時候,說要給我太太拿去買菜的,我也知道 是買票的錢,我礙於情面不好意思拒絕。
②范桂美來的時候,陳明意講說錢是陳林金玉給他帶來的,請 范桂美支持陳林金玉,另外2000元是給我太太買東西吃的, 但是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以上見原審卷第178、263-264頁) ⒉依上開鄭伯森之供述,僅能證明陳明意有交付賄款予其,且 供稱係陳林金玉所提供之賄款而已,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補強證據。
㈣范桂美之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這4000元放在桌上,鄭伯森跟我說這是陳林金玉的錢, 陳明意說請幫忙,我急著回去作飯,所以錢拿了就走了,我 知道這意思應該是在選舉時要支持陳林金玉。
(以上見選他字第50號卷㈠第193頁)。
⒉依上開范桂美之供述,僅能證明當時陳明意的意思只有希望 在選舉時支持陳林金玉而已,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 強證據。
㈤徐榮康之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鄭伯森打電話到我家,是我太太范桂美接的,我太太回 來後告訴我,這4000元是由陳明意轉交,要我們支持陳林金 玉選縣議員。
(以上見選他字第50號卷㈠第207頁)。
⒉依上開徐榮康之供述,僅能證明賄款為陳明意轉交,目的是 要支持陳林金玉選舉。並無從以徐榮康之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㈥至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4000元。均僅能證明陳 明意有交付賄款之情,並無從為補強陳明意所述賄款來源係 來自於被告之證據,同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證據,除陳明意之供述本即存有 瑕疵,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且因陳明意之供述 ,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犯罪,而卷內所存其餘證據 ,並無從為補強陳明意供述之證據,此情已足認定。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 投票權人行賄罪之犯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審同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仍認陳明意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等,均如前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郁仁起訴,檢察官蘇恒毅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