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易字,107年度,5號
TPHM,107,選上易,5,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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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益
      李慶堂
      張碧義
      王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 年度選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7 、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 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等空詞,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文益於調詢中供稱:本屆選舉李慶堂有向伊表示願意幫 伊負責周邊的十幾個會員,叫伊都不用過去拜票,李慶堂 的意思就是會幫伊買票,買票資金也是李慶堂負責,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慶堂通話中 所表示「全部我處理」、「我處理這些」,意思就是會去 跟他們買票等語。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李慶堂時,檢察 官所稱:「怎樣幫忙?吳文益都說出來了呀!」等語,與 吳文益上開供述李慶堂張碧義王清泉等買票之詞並無 不符,李慶堂於偵查中之陳述實無受誤導情事。(二)李慶堂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吳文益有叫我拿車馬費每人新



臺幣(下同)2000元給王清泉張碧義及王盧秀連3 人, 6 張1000元的現金,吳文益在利洋宮那裡拿給我的等語。 李慶堂此部分之自白及證詞,並未遭任何誤導,難認有何 不具任意性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三)李慶堂於偵查中既已坦承吳文益有拿車馬費叫伊交給王清 泉、張碧義及王盧秀連3 人等情。則:⑴吳文益於調詢中 供稱:李慶堂有幫伊買票,買票資金由李慶堂負責,伊在 電話中有向李慶堂確認是否有向張碧義王清泉夫婦等人 買票等語;⑵吳麗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母親廖秀香是 有選舉權之人,106 年3 月18日選舉完後,廖秀香向伊提 及有聽說會有車馬費,伊於106 年3 月20日打電話給吳文 益,詢問吳文益車馬費之事,吳文益說有,伊於106 年3 月25日或26日去找吳文益吳文益交給伊2000元,伊認為 就是車馬費的意思,過了1 個禮拜左右,伊把2000元拿給 廖秀香等語;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均可認定吳文益確知李慶堂有買票之行為,並且 仍拜託李慶堂為之,且吳文益確有交付選民2000元車馬費 之行為,足以作為李慶堂自白及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審竟 將證據割裂評價,有失妥當。
三、經查: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調查官李柏育於審判中所述,檢察官於 106 年4 月25日訊問李慶堂時,所憑據之內容係吳文益10 6 年4 月25日尚未製作完畢之調詢筆錄初稿,且該初稿可 能與完稿之內容不同,故檢察官依該初稿所載,而以與定 稿所載內容可能相左之問題訊問李慶堂,客觀上李慶堂顯 有遭錯誤筆錄誤導之情事。次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李 慶堂稱:「是怎樣幫忙?吳文益怎樣跟你說?」前,調查 官李柏育在偵查庭內,上前至被告席旁,而與李慶堂有如 下之對話:「調(即李柏育,下同)問:筆錄唸給你聽, 吳文益是怎樣說,你跟檢察官解釋,你剛才跟我說那個車 馬費。答(即李慶堂回答,下同):喔喔。調問:說清楚 呀,車馬費那個部分而已。答:喔喔。調問:幾個人,說 清楚。」,之後調查官李柏育方退回偵查庭後方椅子坐下 ,檢察官方對李慶堂稱:「怎樣幫忙?吳文益都說出來了 呀!」,此有原審勘驗李慶堂偵查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第113 頁)。而於調查局詢問,及調查官李 柏育於偵查中與李慶堂有上開對話前,李慶堂實均未曾表 示有車馬費或何等買票情事,此有李慶堂之調查局詢問筆 錄及上開原審勘驗李慶堂偵查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且吳 文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未有任何關於車馬費之陳述,此



吳文益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本案承辦之調查官辜雅君提 出其於106 年4 月25日提供予檢察官之2 頁筆錄初稿(見 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可佐。則檢察官於訊問李慶 堂時,調查官李柏育在偵查庭內,以李慶堂吳文益先前 均未陳述之「車馬費」字句,提示李慶堂李慶堂繼而作 出其先前均未曾提及之與「車馬費」相關之陳述,可見李 柏育上開陳述之提示,顯非在喚起李慶堂之記憶,而有暗 示使其作出異其記憶之陳述,亦有使李慶堂發生錯覺之危 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虞。綜上所述,李慶堂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顯有遭誤導之虞,其陳述即不具任意性,依當 時訊問過程,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判決已說明:李 慶堂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不具任意性,且其當日所為之 證述亦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其自身及吳文益王清泉張碧義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李慶堂 於偵查中之陳述未受誤導,並無不具任意性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云云,即不可採,且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 憑己意而為爭執。
(二)李慶堂於偵查中之陳述既不具任意性,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即不得以該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吳文益於調詢中之陳述,欲作為李 慶堂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而不可 採。原判決復已說明吳麗勤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 年3 月 25日或26日向吳文益拿取2000元車馬費等情,及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敘及本案犯罪事實 ;亦即公訴意旨係認:吳文益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 許,交付6 千元予李慶堂,囑李慶堂以每票2 千元作為王 清泉、王清泉之妻王盧秀連張碧義共3 人投票予吳文益 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李 慶堂即分別交付4 千元、2 千元予王清泉張碧義,王清 泉及張碧義則允諾投票予吳文益。然廖秀香於選舉日後, 因知悉可領取車馬費,遂由廖秀香之女吳麗勤吳文益領 取車馬費,此既與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本非法院得予審判之範圍,原判決已說明上開 證據未敘及本案犯罪事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4 人之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吳麗勤於偵查中證詞及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執為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 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而為爭執,顯不可採。末查,吳文 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李慶堂的意思就是會幫伊買票, 買票資金也是李慶堂負責等詞,為被告之供述,惟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此等陳述,且亦與公訴意旨認:係由吳文



益交付6千元予李慶堂,由李慶堂分別交付王清泉、王盧 秀連張碧義等節,顯有不符,顯無從以吳文益上開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遽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
(三)原判決綜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4 人有何違反漁業法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已經 詳予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本件檢 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憑 己意而為爭執,其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 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構成 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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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