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受刑人 黃富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5608號、第9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102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28頁最左邊 之借據已證明係偽造:102偵3799號卷第28頁共有3張文件, 其中最左邊及最右邊之借據均無被告簽名,本案亦查無告訴 人廖金鐘匯款473萬元予被告之紀錄,而廖金鐘係小心謹慎 之人,每次出借款項予被告均會要求被告書立借款憑據與本 票,卷內亦無票面金額為473萬元之本票供佐證債務存在。 而同卷第23至27頁共5張借據被告均親自簽名,而第28頁最 左邊之借據偽簽之「黃信舜」(受刑人原名黃劉邦、黃信舜 )三字筆跡迥異且一目瞭然,足證第28頁最左邊之借據係廖 金鐘臨訟偽造,本案自具再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所憑告訴人許仟又於警偵訊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證 人許仟又分別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12日警詢中證述許 仟又遭被告詐騙之經過情形,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再稱其於警 詢及檢事官前所述均屬實,惟於一審交互詰問時否認警偵所 述,改稱係被告叫伊投資新竹的電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理 由。原審不採許仟又於一審之證述,反而採用其於警偵中之 不實證詞,認定被告接續17次向許仟又詐騙,惟許仟又證述 內容大有出入,並已於一審推翻警偵時之證詞,可證許仟又 於警偵之證詞係虛偽,本案自具再審之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係累犯論處,惟原判決中僅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 日期即101年9月17日係在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憑此即論 被告累犯,實屬不利。若認定被告確屬詐欺,亦僅一次以投 資電玩為由詐騙許仟又,益證犯罪時間僅在101年3月間1次 (即附表一編號1),其餘時間僅係單純交付財物,一審亦 同此認定(見一審判決事實欄第8行),足認被告係基於一 次詐欺犯意,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雖附表一編號17之犯 罪時間係在被告執行完畢後,惟此並非被告犯罪時間,即難 論以累犯。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 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 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 」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 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 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 ,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意旨㈠所指偵字第3799號卷第28頁最左邊之借據係 告訴人廖金鐘所偽造,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佐證其 實,亦未提出無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非因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⑵已清楚說明 告訴人許仟又於一審審理之證詞不採之理由(見判決書第8頁 倒數第5行起至第10頁第8行),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 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借據係屬偽造、證人許仟又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為虛偽云云,惟就該等證物均為偽造、或 證人之證言皆為虛偽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資 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 ,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 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 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98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規定即明。聲請意旨㈢所指聲請人應不構成累犯云云,係屬判 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之爭議,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情形,難 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相符。
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其執此等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