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83號
TPHM,107,聲再,18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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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念矩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
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28、1995號、104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案重初供為刑事訴訟法採證之基本原則 ,證人杜仲凱警詢時陳稱購買日期係104 年1 月間,詎警方 為羅織其罪名乃誘使杜仲凱供詞變更購買日期之情,此乃其 發現早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之一;卷附104 年3 月11日 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杜仲凱係稱預算以2 千元購 買大麻云云,然第二審竟認定以3 千元購買,二者價位不同 ,且從未提起金屬煙斗之事,此亦早已存在之事實,第一、 二審法院均明顯疏漏審酌,茲為其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 二;販售毒品應以營利為目的,倘無營利,自難科以販賣 罪責,本件其一再否認有販賣大麻予杜仲凱之事實,且法院 認定其以3 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 瓶,本案自警詢、偵 查、一審、二審,均未見有核算扣案大麻之實價或市價是否 符合社會價位,原審也一直未加說明是否達到營利之事實真 象,且是其所「薰香」之一般價格,此情節於茲發現,當然 也屬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尤該扣案1 瓶大麻已無積 極、具體證據認定是其所販售,容係杜仲凱從他人或其他方 法取得,甚且在查扣之瓶裝未曾驗出其指紋,金屬煙斗亦然 ,均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係來自或取自其,焉可因警方一再 誘導詢問,率行認定其確有涉嫌本案犯罪,實屬冤枉之至, 此情亦早已存在之事實,茲乃其發現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 可用以聲請聲請再審之理由;本案有上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 據,自屬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足認其應 受無罪之判決,依法聲請再審,請速調閱全卷,詳加審核, 准予再審,以資救濟,俾免冤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 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 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相關證據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 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 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此係有意不採 ,自不得再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確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之事實 ,業分別據一、二審法院審理,並經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 已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理由中,並就再審聲請人 所為犯行判刑確定在案,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其所執前開理由等節顯屬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79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未採認之卷內片段資料,且經本院 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其中聲請意 旨關於:部分詳參本院判決理由貳、二、㈣;部分詳參 本院判決理由貳、二、㈠;部分詳參本院判決理由貳、二 、㈤;部分係綜合本院判決理由貳、二內全部各點(暨㈠ 至㈤)後,所得結論),再審聲請人仍任意執該等節爭執其 並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其徒憑己意主張本院判決認定 之證據均屬不實,所為論述,自屬無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 舉事證,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非屬足以證 明其無罪主張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仍無足影響再審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 不會因此而變更,再審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自均顯



非屬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或新事實;再審聲請人所據前揭證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持聲請意旨各節聲請再審,顯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或新事實;復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列舉之適格再審事由 。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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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