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69號
TPHM,107,聲再,169,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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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
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板橋分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分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金安於民國71年7 月12日向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侯正着訂購不銹鋼丸鐵一批,聲請人於同年月14 日依照契約所定,於指定之住所,交付該批不鏽鋼丸鐵,並 經陳金安當場點驗其重量與其確屬日本製304 型不鏽鋼丸鐵 後,依照契約點交收貨,並已結清貨款,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交付日後陳金安始 與統一公司負責人許棋成有加工業務,於加工後原審始命證 人楊業田攜回化驗,化驗結果其含碳量為0.56遠較304 型為 高。惟證人楊業田卻證稱:「我看囑託鑑定之這批貨,是屬 於201 型的成分較大。」但實際上201 型的成分,其含碳量 在0.15以下,則前述判決引用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2186 號委託試驗報告結果,與證人楊業田證詞顯有矛盾,於法並 不能成立。又據證人楊業田上開證述,可知許棋成加工後送 交陳金安這批貨取樣並不是由買賣契約的304 型交付的原有 貨物母體中取樣之樣品甚明。復依證人楊業田證述:國內使 用之不銹鋼大約均是304 型,目前304 型均使用日本貨,而 聲請人已有日本進口海關證明附卷可稽,可知原確定判決有 判決前應行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爰請求准予再審。
二、惟查: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



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以實其說,且聲 請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再審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 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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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