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易䫆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3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 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 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47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易䫆對本院107 年度上 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該刑事判決繕 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