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嘉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6 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該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 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不法內涵、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應准就附表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