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17號
TNDV,89,重訴,117,200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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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三二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止,其中八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至二十四 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計算機動調整,其中六百七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約定自撥款 日起至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後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上開二筆本金及利息均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系爭借款七百五十萬元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撥入被告乙○○之帳戶,是被告 乙○○自己出具取款憑條,再將錢撥入訴外人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鳳翔公司)之帳戶。
四、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 取款憑條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緣被告提供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一四二八0之二三號土地訴外人鳳 翔公司合建房屋出售,房屋建竣後,被告欲借貸金錢周轉,原則上借貸金額比 照一般房屋貸款暫定為七百五十萬元,而與鳳翔公司人員至原告銀行辦理貸款 手續,借據上除蓋被告之印章外,並未記載借貸金額,被告之意,迨與鳳翔公 司結算後,不足部分用貸款償還,故貸款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填寫實借金額, 方屬應借之金額,詎原告放款時,竟未知會被告而自行填寫借貸金額為七百五 十萬元於借據上,任由鳳翔公司領去。按一般銀行作業程序,借據上借貸金額 應由借款人自行填寫始屬合法,且原告未交付放貸款項予被告,亦與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負清償之義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七日止,其中八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至二十四個月內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百分之零點三計算機動調整,其中六百七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至 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後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上開二筆本金及利息均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息,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七百 五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被告則以借據上之借款金額非被告自行 填寫,原告亦未將七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而係另交付給訴外人鳳翔公司云云置 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為證,被告對於借據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及取款 憑條上被告印章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其以借據上之借款金額非被告自行填 寫,原告亦未將七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而係另交付給訴外人鳳翔公司云云置辯 ,惟查:
⑴、証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葉文宗到庭證稱:(問:本件系爭借款是否由你經辦? )是的,當初是鳳翔公司購買土地申貸壹仟萬元的土地融資,有向我們銀行 貸款,之後土地上蓋了五間房屋,有二戶出售,購買人是被告乙○○及他的 妹妹林鳳娥,他們二人有來向我們辦房屋貸款,貸款的錢我們是先撥到乙○



○及林鳳娥的帳戶內,再由他們開取款條,轉撥到鳳翔建設公司的帳戶內, 乙○○的借款是他本人及他兒子林只傑一同到銀行來辦開戶及借款手續,取 款條是乙○○寫的,是借款當日寫的,當初鳳翔公司並無告訴我們這是合建 的案件,我們是以一般房屋買賣來做本件,是後來才知道是合建,但鳳翔公 司有代乙○○清償原先土地的借款,後來轉入鳳翔公司的錢鳳翔有和乙○○ 會算,鳳翔有將餘款交付乙○○,(問: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 及蓋章是何人所為?)都是他們本人親自所為,他們簽名時,兩造有談好借 款金額,但尚未填載,因我們經理尚未核准,但因甲○○在台北上班,借款 人要求要先對保,取款條是乙○○於對保當日先蓋好空白的取款條,再委託 銀行於撥款當日再填載金額;我們撥款下來時,我確定有通知被告,八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我先以電話通知乙○○,他同意於九月十七日撥款,我有告訴 他撥款金額,我們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泛亞),乙○○的 是0000000000號,聯絡的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十七日。 當初鳳翔公司是要求九月十七日撥款,但乙○○有意見,經他們雙方協調過 後乙○○同意九月十七日撥款等語(以上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
⑵、證人吳志文到庭結證:我是在鳳翔公司集團錢山營造公司的負責人。貸款的 房屋是錢山公司建造的,因為之前被告有拿土地去民間抵押借款,鳳翔公司 就代被告清償民間的借款,後來被告才拿土地及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所借 得錢有同意給付給鳳翔公司清償之前鳳翔公司代為清償的借款及合建房屋的 營造費用等語(以上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據原告提出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被告所借 貸之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及六百七十萬元,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 上開金額撥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再於同日由乙○○帳戶以金額分別為七 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上開二筆金額共計為 七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取出上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借據上被告 簽名之真正,及取款憑條上被告印章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再參酌證人葉 文宗、吳志文所證述內容,借據上借款金額顯係被告授權委託原告銀行於確 定核貸後填寫,並授權原告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再將七百四十七萬四千 七百零五元、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提出,則被告乙○○與原告就八十萬元 與六百七十萬元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交付,應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 其中八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六百七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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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