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緯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緯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緯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 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 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 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 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 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而民國103 年 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 、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張緯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至3、9至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8、1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有受刑人於107年5月4日撰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 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前述就附表編號4至6及7至8所示之 罪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