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永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執聲付
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永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永富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 ,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07 年9 月5 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07 年5 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7710 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5 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7711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 經假釋在案,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