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駿逸原名邱傑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6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駿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駿逸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嗣於107 年5 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法授矯字第10701667651 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5 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 765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 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