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96號
TPHM,107,聲,1496,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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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啟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7 年執聲付字第6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啟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啟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07 年5 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 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基 原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均經確定,於106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5 月22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4 月30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 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5 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 1070165851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5 月18日以法授 矯字第10701658511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 ,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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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