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72號
TPHM,107,聲,1472,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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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鐘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22頁反面至2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 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 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7年1月16日 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⑴附表編號1 至2、3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48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又⑵附表 編號7至8所示之罪,亦經同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2、24、26 頁) ,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3日 │105年5月9日 │105年4月23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05、2625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3日 │
├─┼────┼──────────────────────────┤
│確│法院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16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9日 │105年2月20日 │105年2月20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字第2478號 │
│ │偵第2205、2625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 │
│實│ │1484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9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16日 │106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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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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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3日 │105年5月9日 │105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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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166、2143號 │檢察署106年度毒 │
│ │ │偵字第48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160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4月12日 │106年7月19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7月27日 │106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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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