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63號
TPHM,107,聲,146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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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如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2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如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
受刑人歐如山因營利姦淫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本文、第477 條第1 項也 分別有明文。據此,受刑人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的情形,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犯罪時 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6 年7 月24日 )前所犯。再者,本院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 事實審法院,這也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 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 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 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其中所犯2 罪是營利姦淫 罪,而他所為各罪犯行的時間來看,2 罪之間有相當的關連 性、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他所為營利姦淫的行為 ,雖然造成善良風俗的敗壞,但對整體社會秩序的破壞並不 嚴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另外,附表編號1 已經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 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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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