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45號
TPHM,107,聲,144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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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偉益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偉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其經濟能力 遠不如共同被告呂其秘等人,連選任辯護人都須仰賴法律扶 助律師,是其尚無潛在逃亡之可能性。且其他被告之供述, 均載於筆錄且經原審判決,另一共犯戴鴻源亦遭緝獲並羈押 ,則本案無串供滅證餘地。又本案共同被告呂其秘張永文 ,並未羈押,可徵重罪尚非本案羈押理由,況以重罪為羈押 理由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另依監視器之現場錄影光碟擷取 畫面顯示,被告持木棍打被害人等人之手腳,但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以木棍打被害人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須對其他共犯逾越傷害之過剩行為負責,被告所為至 多構成傷害致死,尚非故意殺人,惟此尚待審理。是以被告 無任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 在,羈押原因及理由應不存在,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 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 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簡偉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 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三月之重刑。觸犯重罪者,常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供避重就輕,似是意圖推卸 責任,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 107 年4 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二人之行為, 且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辯稱係互毆云云。然本案經 告訴人廖仁豪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而刑法之殺人罪,屬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三月之重刑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 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 順利,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雖有持木棍打被害人等人之手腳,惟 並未有圖像顯示被告以木棍打被害人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 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須對其他共犯逾越傷害默契之過剩行 為負責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 於砍殺被害人過程中均在場,其是否確如辯護人所稱僅有傷 害而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尚有疑義,仍待 審理,現仍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聲請意旨另以 被告經濟能力非佳,無潛在逃亡之可能性云云。惟經濟能力 與逃亡可能性之間,尚乏關聯,要難遽採。又本院並未以被 告有串證之虞為由,而對被告執行羈押,是聲請意旨以其他 共犯業經緝獲而無串供滅證之虞,亦無理由。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 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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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