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94號
TPHM,107,聲,1394,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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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登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登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登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查受刑人鄭登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 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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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