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 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 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 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 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 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 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附表編號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 選「我要聲請定刑」欄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 第3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911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 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 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