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60號
TPHM,107,聲,1360,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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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華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 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內之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為「101年3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外,餘均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 情,對於受刑人所犯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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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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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制性交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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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月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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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間某日上午6時 │103年10月2、3日 │
│ │許(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 │
│ │101年3月間某日晚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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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41號│104年度偵字第619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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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12.31 │105.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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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4.02.10 │106.11.29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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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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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