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曉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原 上訴字第1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 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應依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民 國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之日期更正為「106.03 .23」外(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即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 18號判決之「上訴範圍」所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曉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有期徒刑3月 │
│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5.01.18 │105.01.17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第637號 │3126號 │
├─┬────┼───────────┼───────────┤
│最│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11.28 │106.06.22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
│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6.03.23 │106.07.17 │
│ │日 期│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1700號 │1169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