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93號
TPHM,107,聲,1193,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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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5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傳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馬傳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3 年3 月3 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8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參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 期徒刑7 年9 月=3 月+7 年6 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 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業已於103 年5 月1 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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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