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19號
TPHM,107,聲,1019,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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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清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 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毛清源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 案;又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刑人 曾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案 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則經本院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有各該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 至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 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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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