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 時25分許,因假釋受保護管束身分為同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訊據被告雖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感冒服用藥物 云云,惟查,被告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同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 2,406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740ng/ml)二者的比值 大於3,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而依「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論文乙篇, 內載: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 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 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 用者,並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所肯認,有前揭判決在 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非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依 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為其理由。惟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 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研究乙篇,固載有: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 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 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 」等文字,但其中「(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 使用者」之敘述,其意係指無法以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 大於3.0即確定受檢測者究係使用複方甘草合劑錠或係使用 海洛因所致。故其文字敘述係以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 「或」海洛因使用者,亦即認為兩者皆有可能。原裁定無法 排除被告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導致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均呈 陽性反應,即逕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認定顯與 上揭論文之論述不符。此外,依網路查詢所得該論文之「中 文摘要」,除歸納上述兩種情況(即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 值大於3.0及小於3.0兩種情況)外,該論文作者並依上述歸 納情況推論出:(1)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 濃度高於4000ng/ml;(2)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 作為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指標等結論。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聲請之意旨認為「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2,406ng/ml)、可待因陽性 反應(濃度740ng/ml)2者的比值大於3」,符合上揭論文所歸 納之(2),即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且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之情況,因認被告為海洛因之使用者云云 ,顯然違背上述「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 含量分析」論文中(1)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 啡濃度高於4000ng/ml; (2)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 值作為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指標等結論 。原裁定法院不察,誤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屬不當。
(二)被告年事已高,對於得以居家含飴弄孫、坐享天倫之樂之現 況,至為知足惜福,縱使至愚,當不至於明知應依規定前往 觀護人室採尿化驗,卻仍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於採尿前施用 毒品。更何況被告向無施用毒品之惡習,上開檢驗結果應非 被告施用毒品之結果。
(三)按「『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阿片酊(Opium Tincture), 阿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
,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及 「處方所列之藥品『Brown Mix甘草止咳藥水』,該藥品含 鴉片酊成分,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 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 尿前服用該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 藥所致」,茲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迭 揭其旨。被告於107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期間,因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及慢性支氣管炎數度前往「昱德聯合診所」、 「田嘉程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分 別由田嘉程診所處方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立內含opium tincture之Compound glycyrrhiza mixture等處方藥水,茲有庭呈之田嘉程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採尿期(107 年1月24日)前後,均有服用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re) 且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止咳藥水之事實,當可 確認。
(四)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3號判決略以:「經 本院將該甘草止咳藥水照片暨本案系爭前案、系爭後案之驗 尿報告共4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4份檢驗報告數值, 是否可能係服用該甘草止咳藥水之代謝結果』,經該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三、依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採檢尿液其中檢出嗎啡 2, 664ng/mL、可待因614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 海洛因毒品所致。查該來文所述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 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 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 致。」查本件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2,406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740ng/ml),其 中嗎啡濃度2,406ng/ml較上揭判決之檢體嗎啡濃度2,664ng/ mL為低,而上揭判決既採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為該 判決所述檢體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同理,本件被告受檢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可視 為因服用醫療藥物所致,當可確認。原裁定法院未察及此,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送觀察勒戒,其裁定顯屬不當。爰 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前於107年1月24日上 午9時25分許,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 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40ng/ ml,嗎啡檢出濃度為2,406ng/ml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07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5160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 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 」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 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被告前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慢性支氣管炎至昱德聯合診所 、田嘉程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其中分別 由田嘉程診所於107年1月8日、12日、16日處方開立「晟德 甘草止咳水」(成分為opium tincture)(給藥日數:各3 日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07年1月19日開立 內含opiumt incture之Compound glycyrrhiza mixture等處 方藥水(7日處方)一節,業經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藥 品明細及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22頁),是被告辯稱伊於上揭採尿期前, 均有服用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re)之止咳藥水之事實, 尚非不可憑採。
(三)按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劉秀娟臺北醫學大學94年7月「服用複 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碩士論文,於 中文摘要說明略以:「在正常治療情況下,不管是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ne(按即嗎啡)濃度 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 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下列二種情況:(1)小於3. 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 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倘尿 液檢體之嗎啡濃度小於4,0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比值, 小於3倍時,應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嗎啡與可待 因比值大於3倍時,或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為施用 海洛因,兩者俱有可能。查本案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40 6ng/mL,尚遠不及上述4,000ng/ml數值,雖其嗎啡/可待因 之比值為3.25【2,406÷740=3.25(小數點二位以下4捨5入 )】,惟參諸上開論文摘要說明,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尿液
檢體經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錠劑或為施用海洛因所致。
(四)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另案表示意見略以:「...三、依 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 ,採檢尿液其中檢出嗎啡2,664ng/ml、可待因614ng/ml,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 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查該來文所述之『 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 ,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 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四、...對於尿液中毒品成分來 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 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尿液中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 因、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 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有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該次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2,406ng/ml)、可 待因陽性反應(濃度740ng/ml),其中嗎啡反應濃度2,406ng /ml較之上揭本院另案判決之尿液檢體嗎啡反應濃度2,664ng /ml為低,且上揭另案判決之尿液檢體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為 4.39【2,664÷614=4.3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亦高於本案之3.25,此外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檢 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尿液中確含有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因 之檢驗報告、被告身上有針孔痕跡,或有戒斷症狀等臨床表 徵之證據,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是否確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所致 ,自非無再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就上揭情狀,並未詳為調查抗告人尿液檢體呈 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原因,且無視聲請意旨所指「服 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 業已指明:「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 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 洛因使用者」,竟未有隻言片語說明其何以認定被告確有施 用海洛因行為之依據,以「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10字作 為理由,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顯有裁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 情,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兼顧聲請 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