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貴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貴輝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28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 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106年9月1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 可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再於上開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中大 安分局偵查隊長於107年3月22日之證詞;其於5年內協助警 方查獲之毒品、槍械共9件,其將整理相關警方之聯絡內容 等具體事蹟後陳報;請求查明其絕無沾毒惡習,且家中成員 皆家教嚴明、優秀求學、為社團負責人,言行皆優於同儕, 待其補齊書面理由資料後呈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其犯行供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001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61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616)等各1 份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7 至8 頁),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堪予認定 。再被告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95年6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所執:大安分 局偵查隊長在其他案件中(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 號 判決)之證詞、其協助警方查獲毒品及槍械等案件、與警方 相關人員聯絡、家中成員皆家教嚴明、優秀求學、為社團負 責人且言行皆優於同儕云云等節,提起抗告;惟參酌被告上 開抗告理由,該等情節顯均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是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