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君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張堯晸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107年2月27日延長 羈押訊問程序中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 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所述內容與證人鄭淯靜、鄭 智尹、李麗香等人之證述互有歧異,仍待原法院審理進行交 互詰問,況據鄭智尹、鄭淯靜證稱:被告將會再回案發處所 找鄭淯靜等語,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故羈押之原因俱仍存在。復考量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率爾實 施上開犯行,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兼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羈押期間於 107年5月7日即將屆滿,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30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據被告自陳其18歲就北上工作,沒有實 際住在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是依常理 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可能性,則本件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手 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5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單純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原因,尚 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之事由,原裁定僅以鄭智尹、鄭淯靜所證稱之「被告將會 再回案發處所找鄭淯靜」等語為由,遽認伊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鄭智尹、 鄭淯靜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故原審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 者,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自難認伊有勾串證
人之可能。另本案審判程序就主要證人(即鄭智尹、鄭淯靜 、李麗香)、相關事實、證據等均已調查完畢,尚無「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是原延 長羈押之裁定,顯逾比例原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 定,改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伊願返回臺中戶籍地住 所並同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 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 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政君因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 人未遂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 之重罪,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所述內容與證人鄭淯靜、鄭智尹、
李麗香等人之證述互有歧異,再依證人鄭智尹、鄭淯靜之證 述,足認被告尚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故羈押之原因 俱仍存在。再經原法院於107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 之重罪,且據被告自陳其18歲就北上工作,沒有實際住在戶 籍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至181 頁),依常理有逃亡以 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可能性,則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 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5 月8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稱: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鄭智尹、鄭淯靜之證述 具真實性,故原審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上開證人均 已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自難認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另本 案審判程序就主要證人、相關事實、證據等均已調查完畢, 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 性,是原延長羈押之裁定,顯逾比例原則等情提起抗告。惟 查:原審於107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被告就本案保特瓶得 否裝入被告所攜帶之背包中等案情仍有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44 頁至第145 頁),顯徵本案仍須待原法院審理進行交互 詰問以釐清案情,於本件審理調查釐清前,被告與證人間不 無勾串之可能,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虞;況 被告本案所犯均係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再衡以被告本件犯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 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及執行,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抗告意旨所指本案得以 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繼續羈押云 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