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619號
TPHM,107,抗,61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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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2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志明經訊問後,坦承起訴 書附表所載6 件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洪麗雲黃錦銓、游 素蓮、被害人吳慧珠鄭明德陳登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物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前自民國95年起至101 年間涉犯多次竊盜犯行, 又於107 年2 月14日出監後,即於107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 3 月22日止,犯下本案6 件犯行,佐以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審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竊盜犯嫌之虞,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之,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自107 年4 月16日起執 行羈押,但毋需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錯誤,且對於本件犯行皆已自白坦 承犯行,無逃亡之虞、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所涉 犯者亦非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就其中3 件犯行有自 首,倘若自首及自白仍需要被羈押,那以後誰敢再自白。當 初會犯案,係因腳傷需要代步工具,如今腳傷已好,身心也 改觀,請求給予具保、限制出境,讓被告返家在父母親之靈 前悔過,並努力工作賺錢給家人及留些在監所買日用品所需 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被告之羈押,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志明經原審訊問後,已自白於107 年2 月16 日至同年3 月22日間,涉犯本案被訴6 件竊盜犯行,且有告 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以及相關書證等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法官 以抗告人前自95年、97年、99年、100 年、101 年,涉犯至 少20餘件竊盜犯行,未記取教訓,又於107 年2 月14日因竊 盜、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刑期完畢出監後,旋即於107 年2 月 16日起涉犯本案6 件竊盜犯行,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抗告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現正偵查或審理中,故認抗告 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 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 年4 月16日起羈押,惟毋庸 禁止接見通信,以上業據原裁定敘述明確。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有逃亡之虞、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所涉犯者亦非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云云。惟原審裁定 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無涉,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涉犯本案竊盜罪,係因腳傷而需代步工具, 惟已自首,且有自白犯罪,似無羈押之理由云云。然而被告 之自首係與量刑有關,而被告之自白,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羈押與否之審查,亦非單以被告有無自首或自白作為 認定依據,而係綜合個案整體考量。本件被告已就其所涉犯 行供述在卷,本案本即待原審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以目前卷 證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前多次犯與本件相同 之竊盜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羈 押原因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認有據。至抗告人尚述及欲在 其父母親靈前悔過及努力工作賺錢,賺取生活費用等情,然 此與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刑法竊盜罪,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裁定羈押,惟毋庸 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就案件具體情 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 處。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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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