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53號
TPHM,107,原上訴,5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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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巫宗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財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柏彰
被   告 洪偉彬
被   告 林志忠(原名楊志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22 號、105 年度
偵字第4410、11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判決關於楊景德、林志忠、洪偉彬行使偽造私文書、吳東 財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無罪部分,以及楊景德定應 執行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部分),均撤銷。乙、其餘上訴駁回。
丙、楊景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訴 駁回之附表一編號4 與附表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吳東財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刑。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4 與附表二編號2 、3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洪偉彬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3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 至5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林志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0至1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洪偉彬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至19(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 、6 至19)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林志忠被訴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9 、16至19(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 16至19)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3 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晚間至



翌(22)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201 巷內 ,見陳美玲所有4516-VQ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東財洪偉彬負責把 風,楊景德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於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
二、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3 人於104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廣南路口,見何智雄所有 ACK-9 76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東財負責把風,楊景德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開啟 車門後,再由洪偉彬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供渠等代步使用 。
三、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3 人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豐路869 巷內,見蔡奇軒所有LA-917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楊景德洪偉彬負責把風,吳東財以自備鑰匙開 啟車門,竊得該車輛(含車內蔡奇軒所有之相機腳架1 具、 小電扇1 台、黑紅色外套1 件《起訴書誤載行車紀錄器1 台 一併遭竊,應予更正》)。嗣吳東財於同年月29日駕駛該車 行經同市區建德路與仁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吳東財 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洪偉彬以上一、二、三所犯,已經原 審論處罪刑確定)。
四、楊景德吳東財2 人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30分前之同 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瑞興國宅附近空地,見洪梅娟所有 LQ-8 37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輛,並由吳東財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
五、楊景德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某時,在吳東財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賴宛仙遺失該處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侵占入己。六、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4 人明知持卡人賴宛仙並 未授權其等使用前述五、之信用卡消費,詎楊景德1 人或與 其餘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單獨或共同犯意聯絡,在信用卡特約商店,以感 應信用卡免簽名、或由楊景德在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署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楊景德係 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將商品交付,並使凱 基銀行代為付款,足生損害於賴宛仙、凱基銀行及各特約商



店(各次犯罪之行為人、盜刷之時間及地點、特約商店、盜 刷之商品及金額、刷卡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洪偉彬楊景德吳東財共犯竊盜(即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 )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洪偉彬與檢察官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德吳東財、被 告洪偉彬、林志忠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各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楊景德等4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吳東財、林志忠否認參與事實欄六之犯行外, 業據楊景德洪偉彬吳東財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3722 號卷【下稱甲卷】第45、72至73、76至78 、83至84頁,105 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下稱乙卷】第4 至 5 頁反面、16至19、190 至191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丙卷】第3 至4 頁,審原訴卷第67頁反面,原訴 卷一第11 0頁反面至113 、133 頁反面至137 頁反面、卷二 第5 、161 至16 2頁反面,本院卷第277 、341 、356 至 3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何智雄蔡奇軒、洪 梅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之車輛遭竊;賴宛仙於警 詢證述其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情節相符(見甲卷第18頁 及反面,乙卷第61至62、68至69、84、86至87頁,丙卷第13 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及該局廣興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 生字第1040098541號鑑定書、竊車現場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尋 獲時之車輛外觀照片、賴宛仙之聲明書、附表二各次消費明 細、信用卡簽帳單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甲卷第14至16、19至21、28頁,乙卷第55至56、63至64 、67、70至71、88至89、97頁反面至98、164 至166 、170 至179 頁反面,丙卷第14至15、23至25頁,原訴卷二第93至 97、99頁),堪認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事實欄三係由吳東財以自備鑰 匙下手行竊,楊景德洪偉彬負責把風之認定依據,以及吳 東財、林志忠參與事實欄六之相關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三部分
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竊取蔡奇軒之LA-9172 號自用 小客車之過程,業據洪偉彬於原審證稱:我、楊景德與吳東 財一同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到案發現場隨機找車輛 下手,沒有事先商量要偷哪輛車,如果有遇到員警巡邏或民 眾接近都會互相提醒,吳東財在下手竊取LA-9172 號自用小 客車時,我和楊景德正在搜尋其他下手對象,不久那台車被 就吳東財開走了(見原訴字卷二第121 頁及反面、123 至 124 頁反面);楊景德於原審亦證稱:蔡奇軒失竊的LA-917 2 號自用小客車是吳東財下手竊取的,當時我有在場等語( 見原訴字卷二第11頁及反面);且吳東財於警詢及偵查時亦 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我、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竊得 蔡奇軒車輛後,我將車上的黑紅色外套1 件、相機腳架1 具 、小電風扇1 個搬到ACK-9760號自用小客車上,隔天我駕駛 該車在路上就被警查獲等語(見甲卷第9 頁反面至10、44頁 ,乙卷第17頁及反面、18頁反面)。參以吳東財為警查獲時 係以其自備之鑰匙駕駛該車,吳東財並坦承該自備鑰匙為其 所有(見甲卷第9 頁反面),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吳東財係 以其他方式、手段竊車,堪認該車是由楊景德洪偉彬負責 把風,吳東財以其自製之鑰匙竊得。吳東財雖在警詢、偵查 中供稱該次是楊景德下手行竊,在原審則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辯稱案發當時其正在工作云云,然所述均與前揭事證相違 ,且吳東財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均不再爭執並認罪 ,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蔡奇軒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台一併遭竊云 云。惟吳東財於警詢時僅稱於竊得蔡奇軒車輛時,將車內相 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台、黑紅色外套1 件等物一併竊取, 從未提及車內尚有行車紀錄器(見乙卷第17頁)。且無論警 方在蔡奇軒小客車車內,或在ACK-976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 車內起獲失竊相機腳架等物),均未發現該行車紀錄器,蔡 奇軒於警詢時稱行車紀錄器遭竊部分,尚乏證據可佐,起訴 書認楊景德等3 人亦竊得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應有誤會。 ㈡事實欄六部分




吳東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訊據吳東財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楊景德有1 次刷完卡後才告訴我信用卡是他撿到 的,我並沒有參與他盜刷信用卡的行為云云。然楊景德在原 審及本院證稱:我有用賴宛仙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消費紀錄,我於104 年10月4 日在吳東財家附近第一 次刷卡時(即附表二編號1 ),我、吳東財洪偉彬都有在 現場,我刷完卡後才告知他們是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吳東財 當時是坐我開的4516-VQ 號車上,吳東財有跟我去盜刷2 、 3 次,附表二編號4 至5 去家樂福購物,不確定吳東財有沒 有一起去,因為我會把吳東財洪偉彬搞混等語(見原訴卷 一第13 5頁反面至137 頁反面、卷二第8 頁反面至9 、10頁 反面,本院卷第358 頁);核與洪偉彬在原審供稱:楊景德 盜刷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消費後才告訴我們說他信用卡是撿 到的,前述楊景德吳東財有一起盜刷的那2 、3 次我都在 ,也有看到吳東財在車上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36 頁及反面 、137 頁反面)所述一致。參以吳東財在原審及本院陳稱: 第1 筆去加油站時(即附表二編號1 ),我說車子沒油拿出 現金時,楊景德說他用刷卡不用現金,刷完卡楊景德告訴我 信用卡是撿來的,我才知道他拿別人的卡去刷,到早上6 點 多我要上班才下車離開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51 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358 頁),堪認吳東財在附表二編號1 消費後,已 知悉楊景德盜刷他人信用卡之事,且在早上6 點上班離開前 ,仍共同參與2 次加油站盜刷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2 至3 )之事實,可以認定,吳東財否認參與此部分盜刷信用卡的 犯行,自無可採。
⒉林志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部分) 訊據林志忠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楊景德有撿到賴宛仙的信用卡,也沒有 與楊景德一起持該信用卡消費云云,惟查:
楊景德於原審證稱:我持賴宛仙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事有告 知林志忠,①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104 年10月5 日晚間11 時許至翌日凌晨到加油站之消費,是由我、林志忠分別駕駛 0000-VQ 號、L9-783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②附表二編 號13至15所示104 年10月7 日凌晨到加油站之消費,一樣是 我和林志忠各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去加油,上述加完油後 均由我持賴宛仙的信用卡付款等語(見原訴卷二第8 至11、 12頁反面、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洪偉彬於原審亦稱楊景 德有告知林志忠說撿到信用卡的事,然後一起去刷卡消費等 語(見原訴卷一第136 頁及反面)。可見楊景德所言,確有



所本。
楊景德所稱①部分:104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50分及11時53 分時(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楊景德洪偉彬分別駕駛 0000 -VQ號、L9-7839 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在加油站內之事實 ,有佳興加油站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存卷可參 (見乙卷第67頁);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所拍到L9-783 9 號車駕駛座之男子為林志忠,已經洪偉彬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訴字卷㈡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林志忠在本院審 理時就此亦不爭執,足見林志忠確參與盜刷信用卡加油之犯 行。其次,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3 筆消費時間均在 深夜凌晨時分,3 次加油時間相隔不過2 、3 小時,且地點 分別在相距不遠之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佳興加油站、桃園 市蘆竹區南山路之嘉富加油站,各次之時間、地點均相近, 再酌以楊景德供稱:當時我們無聊,所以出去找朋友,開車 在外面逛等語(見原訴卷二第68、69頁),更可見該3 次消 費應係楊景德、林志忠同一次出遊時所盜刷,林志忠確有參 與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犯行無誤。
楊景德所證②部分:附表二編號13、14之2 筆加油消費時間 僅相差2 分鐘,地點均在南竹路加油站,金額分別為600 元 、500 元,顯然係2 台車同時加油,與楊景德所稱其與林志 忠分別駕駛2 台車前往加油之情形相符;且附表二編號13、 14之消費時間與編號10相隔僅40多分鐘,又都是凌晨深夜時 分,消費地點亦分別在相距不遠之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南 竹路加油站)、南山路(嘉富加油站)上,二者時、地相近 ,參以其等在當時屢有深夜外出之情事,應可認該3 次刷卡 加油亦係楊景德、林志忠同一次出遊時所盜刷,林志忠與楊 景德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事實,亦可認定。 ⑷綜合上情,林志忠此部分犯行,除有楊景德洪偉彬之證詞 外,並有上述各項事證可佐,足認林志忠確有與楊景德於附 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加油,而為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志忠否認此部分 犯行,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林志 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竊盜等(及附表一)部分:
吳東財楊景德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 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楊景



德就事實欄五所為,另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係吳東財以其自備鑰匙下手行竊 ,自無成立該款所規定之加重竊盜罪,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盜刷信用卡(即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10至12、15至19均係 由被告等人分別持賴宛仙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推由楊景德 在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署名之方式刷卡消費,使特約商 店店員誤認楊景德為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核楊景德 就編號1 、2 、4 、5 、7 、8 、10至12、15至19部分;吳 東財就編號2 部分;洪偉彬就編號2 、4 、5 部分;林志忠 就編號10至12、1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施用詐術行為,均各基於一個犯罪意 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附表二編號3 、6 、9 、13、14,被告等人係持賴宛仙之信 用卡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並無偽造署押進而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行為,核楊景德就編 號3 、6 、9 、13、14部分;吳東財洪偉彬就編號3 部分 ;林志忠就編號13、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⒊附表二編號4 、5 之部分,楊景德洪偉彬於104 年10月4 日6 時許在家樂福中原店內盜刷信用卡2 次;編號6 至8 楊 景德於104 年10月4 日23時許至翌日0 時許在嘉富加油站盜 刷信用卡3 次;編號13、14楊景德、林志忠於於104 年10月 7 日0 時許在南竹路加油站盜刷信用卡2 次;編號16至19楊 景德於104 年10月7 日12時許在大潤發中壢店內商家盜刷信 用卡4 次,以上各次犯行均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 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而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附



表二其餘犯行之時間均不相同,地點各異,均難認有何接續 犯論以一罪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各論以一罪。 ㈢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就事實欄一、二、三;吳東財、楊 景德就事實欄四;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就附表二編號2 、3 ;楊景德洪偉彬就附表二編號4 、5 ;楊景德、林志 忠就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楊景德所犯2 次結夥竊盜罪、1 次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1 次竊盜罪、1 次侵占遺失物罪、3 次詐欺取財罪、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東財所犯2 次結 夥竊盜罪、1 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1 次竊盜罪、1 次詐 欺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志忠所犯1 次詐欺取 財罪、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楊景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至四、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吳東財就事實欄六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 分,以及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就事實欄六關於附表二部 分):
吳東財部分:
原審疏未詳查,就事實欄六中關於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遽 為吳東財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
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部分:
原審另以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就事實欄六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楊 景德洪偉彬、林志忠就事實欄六部分,應依附表二各次犯 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具體犯罪情節,各論以接續犯一 罪或數罪,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就有罪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無罪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 以原審就洪偉彬、林志忠關於事實欄六中部分犯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楊景德就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之內容詳下述乙、無罪部分)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楊景德取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僅未送交警察機 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入己,獨 自或夥同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持以向加油站員工及賣場



商店施行詐術,致加油站員工、賣場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 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應予非難;以及楊景德、洪偉 彬坦承犯行,略見檢討悔改之心;吳東財、林志忠始終否認 犯行,難認其2 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 賴宛仙、凱基銀行、各特約商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楊景德吳東財上 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4 部分與附表二判處罪刑部分;洪偉彬 及林志忠就附表二判處罪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犯罪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二「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6 至9 、 16至19為楊景德單獨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2 至5 及10至15,為 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分別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其等均無法具體釐清各自分得之財物,應認對於各自共 犯部分就該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負沒收之責,爰 宣告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景德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4 、5 、7 、8 、10至12、15 至19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賴宛仙」署名共14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信用卡簽帳單共14紙,皆已交付特 約商店,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楊景德吳東財關於附表一部分,以及吳 東財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19偽造文書部分): ㈠原審就吳東財關於附表二編號1 、4 至19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 乙、無罪部分)。
㈡原審以楊景德吳東財就事實欄一至四竊盜部分及楊景德就 事實欄五侵占部分,其等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楊景德吳東財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與洪偉彬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損害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楊景 德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亦不可取,惟念楊景德、吳 東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楊景德吳東財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均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記載之刑,除就楊景德吳東財所犯之事實欄四、五之 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針對楊景 德、吳東財關於事實欄一、二、三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未扣案 供被告行竊所用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自備鑰匙、事實欄二 所載之剪刀均屬一般尋常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 沒收;事實欄一至四所竊取之車輛(含車內相機腳架等物)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自行尋獲,均無庸宣告沒收 ;事實欄五關於楊景德侵占之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已掛 失無交易功能,亦無庸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楊景德吳東財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審已斟酌楊景德吳東財犯罪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而為量刑,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 不當,楊景德吳東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東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至19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4 至19);被告洪偉彬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 、6 至19(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6 至19); 被告林志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16至19(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 至9 、16至19)所示,均亦涉犯刑法第216 、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涉犯上開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在偵查中之 自白、楊景德在原審、賴宛仙在警詢之相關陳述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及歷次簽單等各項事證為據,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共犯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雖在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並指證其他共犯之全部犯 行(見乙卷第190 至192 頁),然細譯該自白之內容,檢察 官對楊景德3 人「問:就盜刷信用卡與偽造文書部分,是否 坦承犯行?均答:是」;「問:就前開竊盜與盜刷信用卡中 涉及共犯是否也均坦承?均答:是」;「問:盜刷信用卡部 分,是否與林志忠一起參與?均答:是」等語,均係就本案 4 次竊盜犯行、19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參與及共犯情形為 概括、籠統、空泛之詢答,對各次之犯罪之具體時間、地點 、方式、獲利及共犯參與情形,凡此攸關被告等人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具體事實均未明確、特定。甚至,楊景德在 警詢時僅供稱有與被告等人一起盜刷信用卡(見乙卷第5 頁 反面),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在警詢則根本未被詢問此 部分犯行,由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補正上開自白之內容 與事實相符,不能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所指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參與之各次盜刷犯行 ,雖經楊景德於偵審中證述,然其所述共犯分別參與19次盜 刷信用卡之情形,與前揭被告等人自白所稱共犯4人均一同 參與之陳述不合;且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在原審及本院 均堅詞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 從為此部分犯行之佐證;關於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被訴 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 強下,無從僅憑楊景德之證詞,遽認吳東財等3人有公訴人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與楊 景德有此部分共同犯罪之情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未使本 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足使 本院確信吳東財3 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之各 次犯行均為吳東財洪偉彬、林志忠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 訴以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於偵查中均自白及證詞可證明 此部分犯行云云,自難遽採,其所舉事證均不足為被告不利 之證明,檢察官關於吳東財涉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4 至



19無罪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甲、五、上訴駁回 部分);關於洪偉彬涉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6 至19,以 及林志忠涉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16至19(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撤銷理由見甲 、三、撤銷改判部分),且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吳東財附表二編號1 、4-19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者為限,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至五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被 告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 │吳東財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
│ │ │楊景德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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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