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84號
TPHM,107,交上訴,84,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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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25 條第 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以上訴人即被告 呂紹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就搶奪未遂罪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認定事實除記載 「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即棄車逃離現場 」,證據並補充:①本院107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0至81頁);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8 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勇於面對,沒有逃 避,知道犯錯,因家中有幼子及高齡父母要扶養,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 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 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 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 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 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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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