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賢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逸賢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逸賢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6 年3 月8 日18時42分許,陳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永保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永保 街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瓦斯桶,因欲左轉安康路而在路口停等之黃驛智,陳 逸賢仍冒然直行,其駕駛之左前車頭因此撞及黃驛智載運之 瓦斯桶,致黃驛智向左彈飛至對向車道,撞上孫肖蓉(業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當場受有疑似肺栓塞相關之心跳停止 、腹部鈍傷併腸胃道穿孔及腹內出血、骨盆骨折、右鼠蹊部 撕裂傷、創傷性遠端腹主動脈剝離、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 雖送醫急救,仍因前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106 年3 月 8 日23時57分許不治死亡。陳逸賢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 逸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6至49、99至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19 頁,原審卷第22、38、43頁,本院卷第49、104 頁) ,核與證人即斯時駕車行經該處之孫肖蓉、陳昭蓉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106 年度相字第193 號卷《下 稱相驗卷》第17至21、23至26頁,偵查卷第97、98頁),並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相驗卷第27、28、30至32、37、43、44、48至66、100 至135 、145 頁)。又被害人黃驛智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如 前所述之全身多處鈍創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於106 年3 月8 日23時5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率領法醫師勘驗 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供憑(相驗卷第69至75、79 至99、137 至144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 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並應確實 遵守。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綦詳(相驗卷第43頁),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其車輛左前方適有準備左轉而在路口停等之黃驛智機車,
仍冒然直行,因此撞及黃驛智機車後載之瓦斯桶,致黃驛智 向左彈飛落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黃驛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6 年5 月8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3621900 號函暨檢送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相驗卷 第160 至162 頁)。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相驗卷第14 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上情並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相驗卷第46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造成黃驛智性命殞落之無法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 薪約新臺幣33,000元、已婚、有1 名子女及父母親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3頁),量處有 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四、被告不服,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黃驛智家屬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完畢,家裡需伊賺錢扶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本院卷第99頁),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黃驛智之父黃春興、其子黃麒軒達成和解 ,且皆賠償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 47號和解筆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8至6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 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