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98號
TPHM,107,交上易,98,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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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國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國輝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6 、7時許,駕駛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沿八里新店東西向快速公路(下稱臺64線) 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臺64線24公里處(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安 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 持安全車距,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行駛、由張淑鈞所駕駛之 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張淑鈞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鈞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鐘國輝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6 、7 時許,駕駛0000- 00車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4線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中 和區即臺64線24公里處,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淑鈞所駕駛 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此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 、證人蔣巧梅、謝淑真、呂學勝證明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 參。檢察官參酌告訴人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其他事證,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間距,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則以 告訴人違規停車於快速道路上,不開黃燈,亦不放置三角架, 致被告無從注意而撞上,另告訴人當場表示其未受有傷害,嗣 後所提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無關。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 一為被告是否違反交通規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 間距,一為告訴人之傷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關聯 性。
二、被告有違反交通法令之疏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第1 項) 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 第3 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據此,駕駛動力車輛 ,除應遵守安全速限行駛外,更應與相鄰車輛保持適當間距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相應措施,駕駛人不得以自己 未超速,即謂自己就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
㈡本件車禍地點臺64線24公里處,在中和交流道附近,於上下 班時間,車輛湧至,屬交通易阻塞之路段,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證人蔣巧眉於105 年11月6 日警詢表示:「當時我上 64往八里方向行駛,因為下班時間比較壅塞。」( 偵卷第59 頁) ,並於106 年11月10日原審證稱:「( 妳的筆錄中有提 到當時前方壅塞,下班時間比較塞的狀況,所以當時在妳的 位置是否已經看到當時前方在塞車,大家的車子很多是靜止 的狀態,是否如此?) 對,就是前面停我就停,但後面呂先 生煞車不及就往我的後車廂撞。」、「( 所以當時前面的車 都已經是靜止狀態?) 對」( 原審交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淑真亦於106 年11月10日原審證稱: 「( 剛剛證人蔣巧眉小姐有提到當時是下班時間,快速道路 上是有比較壅塞的情況,前面的車輛都已是靜止狀況,這些 事情妳有無看到或注意到?還是妳其他車都沒看到,眼中指 有前面那台停著的車?) 有,旁邊也有,他們車速很慢。」 、「( 所以是否確實是下班壅塞的狀態?) 對」( 原審交易 卷第84頁至第85頁) ,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此上下班 尖峰時刻,車輛走走停停之際,後車本應減速慢行,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煞車不及追撞前車。然被告於 105 年11月6 日警詢表示:「(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60公里/ 小時」( 偵卷第67頁) ,於106 年3 月21日警詢陳 稱:「( 行車速度多少公里?) 不到60公里/ 小時」( 偵卷 第7頁),於本院107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 當天雙 方車速究竟如何?) 我沒超速,約時速60公里。」( 本院卷 第23頁) ,被告在道路交通壅塞,其他車輛減速慢行之時, 未思及放慢行車速度,仍以時速約60公里車速行駛,致撞擊 因交通壅塞而減速慢行之前車,被告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間距。
㈢又案發當日天候正常、路況正常,視線清楚,業據被告、告 訴人、證人謝淑真一致陳述在卷,則被告當時應可清楚判斷 前後兩車之距離,是否因前車減速而有快速縮短車距之情。



據與被告同車、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謝淑真,於105 年12月 8 日警詢表示:「( 你當時有無發現危險狀況?距離對方多 遠?) 有。差不多兩台轎車的距離。」( 偵卷第61頁) ,於 106 年11月10日原審作證表示:「我們走了一段直線距離一 直看到張淑鈞的車子,差不多有3 到5 台車的車距……後來 越來越近時我先生有在煞車,但他跟我說煞車也來不及了… …撞到以後,告訴人的車子很自然往前滑。」( 原審交易卷 第72頁) ,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警詢亦表示:「( 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大約5-6 公尺, 我嚇到就趕快踩煞車。」( 偵卷第67頁) ,於106 年3 月21 日警詢陳稱:「( 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我跟對 方距離3 到5 台轎車的距離」,則被告顯然未保持安全間距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告訴人車輛減速時,已因距 離過近而不及煞停,自有過失。
㈣另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偵查庭表示:「( 案發) 當時我前 面還有一台白車……白車從頭到尾都沒有撞到她( 告訴人) ,是白車突然閃開,我煞不住就撞到告訴人了。」( 偵卷第 108 頁) ,倘被告與行駛於其前方之白色車輛有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不可能僅因前方白車「突然閃開」,便煞車不及而 撞上告訴人車輛,益見被告確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跟於白車 後方行駛,致前方白車閃避之後,自己發現告訴人車輛時, 已閃避不及而追撞前車。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表示:「一、鐘國輝( 被告) 駕駛自小客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 張淑鈞( 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偵卷 第25頁) ,亦指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本院看法相同。 ㈥被告及證人謝淑真雖屢屢表示係因告訴人在快速道路臨時停 車,當時未閃黃燈,亦未擺放警示用三角架,致被告閃避不 及而撞上。然汽車之警示三角架,通常係在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或有故障情形時,為提醒後方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阻礙交通 順暢通行而用,而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前,告訴人並未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亦無汽車機械故障等情,故告訴人未 下車擺放三角架,乃屬正常;另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警 詢表示:「我於105 年11月4 日19時2 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中和區臺64快速道路,行經24K 處發現前方有障礙物 ,又往前看發現三角錐前方停了一台打著閃光黃燈的車輛, 我知道前方有事故所以就減速,突然覺得遭後車追撞,我被 後方車輛追撞,撞擊力使我的車輛往前彈,我的車輛本來在



三角錐後方往前滑到三角錐前方。」、「我是看到前方有狀 況減速就遭後方車輛撞擊」( 偵卷第13頁) ,於106 年4 月 25日偵查庭證稱:「我當時行進方向是往板橋,因為當時我 看到方有車禍,車禍後方有擺三角錐,我在三角錐後面踩剎 車,後面的車就追撞上來了。」( 偵卷第108 頁) ,於106 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證稱:「( 妳是否有在105 年11月 4 日晚上大概6 時27分時,在中和臺64線快速道路上發生車 禍?) 是19時01分,那天車速沒有很快,後來車開到臺64線 快速道路25公里處就開始有點塞車,我到24公里處的時後就 看到前面有三角錐,再往前看到有打閃光黃燈有車禍事故, 我就減速慢行,結果後面車輛就撞上來。」、「( 從妳發現 開始減速慢行,到最後被追撞大概隔多久時間?) 大概幾秒 鐘而已」、「( 所以當時你是踩煞車的狀況在減速?) 對」 ( 原審交易卷第71頁、第72頁) ,告訴人當時駕車於快速道 路,面臨前方突發之交通事故而煞車減速,後方車輛自可由 告訴人車輛所發出之煞車燈,判斷告訴人車輛正在減速,此 由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偵查庭表示:「( 案發) 當時我前 面還有一台白車……白車從頭到尾都沒有撞到她( 告訴人) ,是白車突然閃開,我煞不住就撞到告訴人了。」( 偵卷第 108 頁) ,亦可得知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車輛,見告訴人車輛 已煞車減速,乃變換車道並順利閃避,而被告卻閃避不及, 則其所辯告訴人車輛無任何警示,難以採信。
㈦綜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違反交通法令而有 過失。
三、告訴人之傷情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
證人蔣巧眉及被告均表示告訴人當場說自己沒有受傷,此雖亦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11月7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載明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S20.212A左側前胸壁挫傷 之初期照護」之傷情( 偵卷第39頁) ,本院為查明真相,依 檢察官上訴意旨,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以107 年3 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3254號覆函,表示 :「三、S20.12A(S20.212A之誤)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和左側前胸壁挫傷是同一事情,就是在書寫時將前列之『 S20.12A 』和後列之『初期照護』刪去,求診斷名稱精簡化 。」( 本院卷第28頁) ,指「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與「左側前胸壁挫傷」為同一事,則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前往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情。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警詢表示:「( 你與自小客000-0000 駕駛張淑鈞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是結怨?) 不認識。無仇



恨。」( 偵卷第9 頁) ,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警詢亦表 示:「( 你與對造自小客貨0000-00 駕駛人鐘國輝是否認識 ?有無仇恨或是結怨?) 不認識。無仇恨。」( 偵卷第17頁 )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除因本件交通事故方與告訴人 有所牽連外,雙方並無任何仇怨,參以告訴人在車禍現場當 場表示其未受外傷,無意向被告索賠,則告訴人自不可能干 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民事求償而設詞構陷被告。 ㈢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警詢陳稱:「我現場受到驚嚇,沒 發覺外傷……( 案發後) 隔天早上起床有胸悶之狀況……前 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檢查,才發覺左胸有內傷。」( 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 ,於106 年11月10日原審作證表示:「( 當時 妳的身體有無晃動或是撞到什麼東西?) 撞到方向盤,再後 倒到駕駛座上。」、「( 後來妳是如何發現自己有沒有受傷 ?) 那天弄得很晚,我回去大概已經晚上10點多都還沒吃晚 餐,結果過幾天就隔天,還有星期天起來就覺得胸口越來越 不舒服會胸悶,所以我就趕快去醫院看診。」、「( 妳等於 是發生車禍的隔天起來就發現胸悶的狀況,然後一直持續到 妳就醫的時候?) 對」( 原審交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 告 訴人明確表示其於105 年11月4 日因被告駕車追撞,致其胸 口撞擊方向盤,翌日發現胸部有挫傷之情。因後車高速追撞 前方慢行之車輛,有相當之衝擊力,前車遭撞擊之時,車體 會強烈晃動,車上乘客依慣性定律,會往前撞擊車內硬體設 備再回彈,而造成內傷、挫傷,此為世所常見,而一般人於 發生事故時,因精神、肌肉處於緊繃之情況,對於所受到之 傷害,如非明顯可見,未必會在案發當時即發覺,通常係放 鬆之後,始察覺身體情況有異,本件告訴人因案發當時未發 現受有明顯外傷,返家後始察覺胸悶不適,實屬正常。告訴 人所言,並無誇大不實之虞。
㈣被告方面雖另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105 年11月4 日 ,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方前往醫院就診,相隔3 日,告 訴人所受之傷情,應與被告無關。然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0 日原審作證表示:「因為隔天星期六我還要上班,就一直到 星期天才覺得很不舒服,星期一更不舒服,所以我就趕快去 我們旁邊一間縣立醫院去急診。」、「( 妳發生事故是105 年11月4 日,為何妳到11月7 日才去就診?)11 月4 日我去 作完筆錄後就已經很晚了,而且當天晚上也沒吃晚餐,隔天 起床也蠻晚的,就已經開始有胸悶,而星期六我要上班,到 禮拜天也有不適,然後因為我是那種比較嚴重或是難受時才 會去就醫。」( 原審交易卷第74頁) ,因人體有自行修復之 機能,依通常情形,常人如受有傷害,倘非明顯而立即影響



生活作息,未必會馬上求診,再加上告訴人隔日(105年11月 5 日) 需上班,則告訴人選擇忍耐,未立即就診治療,與一 般常情無違。被告以告訴人於案發後3 日方前往就醫為由, 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與被告之追撞行為,具有關聯 性。
四、論罪之說明
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情,核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原審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未選擇「左側前胸壁 挫傷」,而係「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認定告訴人未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情,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 ,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覆函稱:「左側前胸壁挫傷 之初期照護和左側前胸壁挫傷是同一事情,就是在書寫時將前 列之『S20.12A 』和後列之『初期照護』刪去,求診斷名稱精 簡化。」( 本院卷第28頁) ,指出「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與「左側前胸壁挫傷」為同一事,原審未函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詳查「左側前胸壁挫傷」與「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 照護」是否有別,僅憑二者用語不同,遽論告訴人未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量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縱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仍堅決表示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無任何過失,在知悉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情時,復表 示告訴人所受傷情與其無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未向告訴人表達絲毫歉意,兼衡調解委員 表示:「原告( 告訴人) 要求4 萬8 千元,被告僅願給付2 萬 元,經多次勸解,仍無法達成和解。」( 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 ) ,耗費司法資源,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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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