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湘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湘黔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與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巷交岔之某無名 巷由南向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 100巷22號前之交岔路口(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各道路之車道數 相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類型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蔡宜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馬慧蘭, 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巷由東向西往教忠街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有詹佳興(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逆向停在教忠街100巷22號前,影響來往車輛視線, 吳湘黔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乃與蔡宜昌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等處發生 碰撞,致馬慧蘭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馬慧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 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 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 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湘黔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駕車與 蔡宜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乙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很慢,視線被違規停放 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無法看到對方車輛,我 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車損情形,可見並 非我的車速太快、衝力太大,撞偏對方車輛,導致乘客受傷 等語。
(二)基本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與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巷交岔之某無名巷由南 向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巷 2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有與蔡宜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 宜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8至9頁、116頁反面至124 頁)、證人馬慧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偵 卷第6至7頁、44至46頁、125頁反面至128頁)相合,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偵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26頁、42至43頁)附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三)被告過失之認定:
1、查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與蔡宜昌所駕車輛 (下稱B車)之最後靜止位置及車損情況略以:兩車靜止後 大致呈垂直方向,B車車頭已超過A車之行駛範圍,其左前葉 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等處有明顯水平方向的條狀刮痕 ;A車車頭則碰觸在B車左後車門之位置,其車頭保險桿破裂 受損,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 甚明。堪認兩車最初撞擊點,應是由被告駕駛A車撞擊蔡宜 昌所駕B車之左前葉子板處,而B車煞車後因慣性仍向前移動 若干距離,導致刮痕水平延伸至其左後車門位置處。故本件 應係蔡宜昌駕駛B車從被告之右前方駛至,其車頭甫超過A車 時,遭被告所駕A車以垂直方向直接撞擊其左側。據此,足 證被告當時駕車行經現場交岔路口之際,並未暫停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至為灼然。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駕 駛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被告為成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並實際駕車上路,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不能諉為不知。又現 場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復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各道路之車道數相同等情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並為被 告所不爭,是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暫 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記載可憑。雖當時有詹佳興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違規逆向停在教忠街100巷22號前,影響來往車輛 視線,惟衡情不可能完全遮蔽,此徵諸原審法官勘驗現場, 模擬被告當時行經路線略以:A車前進至巷口,至教忠街100 巷22號房屋與C車間之空隙時,可看到右側來車,繼續前進 接著會被C車車輛擋住右側視線,至快超過C車車身時,就可 看到右側來車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2 頁),倘被告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先暫停 以觀察右側來車之動態,顯無任何窒礙困難之處。又現場巷 道狹小,兼以碰撞後B車僅前移若干距離即靜止,且未見明 顯煞車痕跡,可見雙方當時車速均非甚快,故蔡宜昌當時駕 B車駛入交岔路口,縱同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亦不致使被告完全不及注意防範,仍無礙被告 上開注意義務之遵守,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此由被告自己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確認其當時駕車進入交岔路口,並無停車再開情形,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更無疑義。 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其 有過失,極為明確。
3、本件經送鑑定各方肇事責任,結果略以:「吳湘黔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詹佳興所有自小客車,於無號誌岔路口路邊逆向 停車,嚴重影響來往車輛視線,為肇事主因(禁止臨時停車 處逆向停車有違規定)。蔡宜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嗣經送覆議結果略以:「照基宜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 月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14日室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憑(偵卷第26至28頁、57頁)。又經原審檢送 全案資料再次送鑑,結果略以:「本會認無修正鑑定意見書 之必要」;並再送覆議結果略以:「維持本會105年7月14日 室覆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覆議結果」等語,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13日基宜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6年10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原審 卷第102頁、104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同其結論,益徵本 件被告之過失明確。
(四)因果關係之認定:
告訴人馬慧蘭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立即於同日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肱 骨幹骨折之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 頁)、手骨X光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可資為證。觀諸該 等傷勢,其肇因於本件車禍之撞擊力所致,合於一般經驗法 則,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蓋雖被告與蔡宜昌當時 車速均非甚快,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攝影 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亦認其車速不是很快乙節相合(原審 卷第122頁反面),惟兩車驟然撞擊,且蔡宜昌車輛係側面 直撞承受被告車輛之撞擊力,告訴人當時為55歲婦女,坐在 蔡宜昌車輛之內,因碰撞而導致上肢骨折,尚屬合情合理, 不能僅憑車速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現場當時雖有詹佳興違規停車,影響來往車輛視線,惟不可 能完全遮蔽,倘被告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於進入交岔路口前 先暫停以觀察右側來車之動態,顯無任何窒礙困難之處。又 被告當時車速縱然不快,尚不能因而動搖其與告訴人傷害間 因果關係之認定,俱如前述。被告僅持現場有違規停車影響 其視線等節,辯稱自己沒有過失,且以當時其車速不快,爭 執並非其撞偏對方車輛,導致乘客受傷云云,經核均屬推諉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固要求 蔡宜昌亦應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云云,惟該等資料是否 存在容有不明,何況事證已臻明確,難認有何另行調查之必 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駕駛人而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按(偵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詹佳興之逆 向停車有影響其行車視線、告訴人未對同有過失之蔡宜昌求 償,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