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58號
TPHM,107,交上易,58,2018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東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8月6 日上午11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賴宋素玉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駛在上開路段之槽化線,造成行 經該彎曲路段駕駛人過彎時之危險,復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移,適有吳威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於該路段,其亦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行經上開道路重陽橋下彎曲路段 ,視線遭遮蔽之際,未降低車速,使其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致過彎後見到同向在槽化線內由賴東甲所駕駛之前開機車 適往左偏移,致2 車過於靠近,吳威逸駕駛上開機車過彎後 ,右後照鏡即擦撞賴宋素玉之包包,2 車因而均重心不穩而 人車倒地,吳威逸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 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 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賴東甲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 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腳指開放性 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 損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賴宋素 玉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賴東甲、吳 威逸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2 人犯罪前,分別向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吳威逸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拘役59日確定,賴東甲前開過失致賴宋素玉受有傷害部分未



賴宋素玉提起告訴)。
二、案經吳威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 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 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證人吳威逸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 性」及「必要性」;而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所為 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難認符合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檢 察官復未證明此部分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 辯護人亦否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 揆諸前開說明,認證人吳威逸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偵查中以 被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東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6至27、48至4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吳威逸所駕駛機車發生事故 ,雙方車輛倒地,並均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行駛在槽化線內,而是行駛在 車道上,吳威逸從後面撞我機車,導致我的機車滑行至槽化 線內,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賴宋素 玉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上開 時間、地點,與吳威逸所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 吳威逸與自己、賴宋素玉均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3、68頁、本院卷第 25頁及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威逸、證 人賴宋素玉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68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3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3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39至54、58 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吳威逸因其過失致被告 、賴宋素玉受有上開傷害,亦經原審判決拘役59日確定。 ㈡證人吳威逸復證稱:我沿環河北路3 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 我是直行車,沿路的方向往右彎,右方有白色槽化線,我過 去時對方就從槽化線出來,因此閃避不及,我右方後照鏡勾 到對方後座乘客而發生車禍;我過彎時橋墩阻礙視野很大, 所以有點被擋到,過彎1、2秒的時間有看到被告,他從槽化 線邊緣內的紅線處騎出來,但我不知道他要如何騎,之後被 告的機車從我的右方出來,碰撞當下我機車車頭在他的車身 一半;碰撞地點是否位於槽化線內我不太清楚,我當時機車 可能壓到或在槽化線的邊邊,應該是在線外,碰撞時為了穩 定車身有扭動,他也有在那裡扭動,之後我們都摔倒,我倒 地的地點則是在線上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68至71 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於醫院為其製作警詢之內容 自陳:至事發地點時,對方機車從我左後方騎到我的左側,



然後直接往我的方向靠過來才擦撞到我的機車,雙方摔倒等 語(見偵卷第43頁),此陳述亦經本院提示與被告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駕駛機車係行駛於證人吳威 逸機車之右側。
㈢再參以證人吳威逸及被告均陳明2 車倒地後停止位置即如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立起之處(見原 審卷第70、78頁、現場圖及照片分見偵卷第39、44頁),證 人吳威逸機車倒地後確實停止在槽化線區域靠近車道處,而 被告之機車則停止在槽化線區域靠近路緣紅線處,且其刮地 痕係從槽化線內距離外側之車道邊緣2.2 公尺處開始,直至 機車倒地位置,益徵證人吳威逸前揭所證被告係行駛在槽化 線內,從右方槽化線內出來,而發生碰撞當時其正行駛在槽 化線邊緣處附近一節,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對方在我後方,由我右方撞過來云云( 見偵卷第68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吳威逸是從 後方撞我,是吳威逸車速約80、90公里撞到我,將我撞到槽 化線;我在前面,後面撞我的等詞(見原審卷第41、78頁、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此前後不一之供述已與其先前警詢 中所為陳述矛盾。而證人賴宋素玉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車 禍是如何發生,不知道雙方機車何處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 第21頁),再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8至54頁),被 告機車後方及車身車殼完整且無法看出有明顯撞擊痕跡,僅 左後照鏡背面及左側腳踏板處留有與地面摩擦之刮痕,倘如 被告所辯係遭吳威逸所駕駛機車從後高速撞擊始滑行至槽化 線內,其機車後方、車身車殼豈有無何明顯之撞擊痕跡,且 乘坐於後方之賴宋素玉亦竟無任何感覺,足認被告上開更易 之詞,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是騎在槽化線,他直線行 駛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切出來;吳威逸於偵查中稱被告從 右後方出來,若係如此,他怎麼會知道被告是騎在槽化線; 吳威逸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是否騎在槽化線又說不確定,前 後指訴有矛盾;被告於兩車相撞時並沒有馬上倒地,被告為 了穩住車頭才會轉進槽化線裡面,過了一段時間才倒地,所 以槽化線才會有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然 :
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 槽化線本非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而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4



頁下方),被告與吳威逸機車倒地處位於槽化線上,且繼續 往道路前方,仍有相當長一段之槽化線,是被告如證人吳威 逸前述從槽化線出來之駕駛行為,顯係為進入車道而從原行 駛之槽化線處欲往車道方向駛出,而辯護人指被告若係行駛 在槽化線處,只需直線行駛云云,豈非指被告沿該路段道路 旁之槽化線繼續行駛,此駕駛行為尤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想見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實非可採。
⒉又證人吳威逸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始終證述被告從槽化線出 來、從槽化線邊緣內的紅線處騎出來一情(見偵卷第67頁、 原審卷第68、71頁),僅係於原審法院訊問「你們碰撞的地 點是於槽化線內?」時,就碰撞地點答稱「我不太清楚,我 當時可能壓到或騎在槽化線的邊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0 頁),是並無辯護人所指其對於被告是否騎在槽化線處又稱 不確定而前後指訴矛盾乙節。
⒊再者,綜合證人吳威逸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機車確實行駛於路旁槽化線處 ,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碰撞後 扭動機車始會進入槽化線內等詞,並非可採。
⒋至證人吳威逸雖於警詢中曾稱對方機車從我右後方騎到我右 側位置等詞(見偵卷第42頁),然證人吳威逸供陳:至事發 地時,我打右轉方向燈,然後向右側靠過去,我準備在下一 個路口右轉等情(見偵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護人 質以前揭警詢供述時說明:因為被告是從槽化線裡面騎出來 ,一直騎到我的右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而被告亦 於原審提示偵卷第45頁照片時供稱:我從橋墩右轉、我是右 轉出來等詞(見原審卷第41頁),且觀之現場圖,被告與證 人吳威逸發生事故地點往回不遠處之橋墩確有一設置黃網線 之路口(見偵卷第45頁),證人吳威逸為準備右轉而靠右行 駛,本應注意其右側前後之道路及車輛行駛狀況,尚難以此 指證人吳威逸所述有何矛盾之處。
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規則第2條第1款包括 機車駕駛人。被告駕駛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槽化線禁止 跨越之規定,貿然行駛在槽化線內並向左偏移行駛,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危險,致使左方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間隔之吳威逸行經重陽橋下彎道處後即發生碰撞,其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吳威逸於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 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吳威逸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 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同此。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重型機車, 已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吳威逸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 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跨越槽化線,亦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造成行經該處往來車輛之危險等之過失,而吳威 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審 理時亦未與吳威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吳威逸所受傷勢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 度重司簡調字第209 號調解筆錄表明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 該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然觀其調解內 容並無雙方就本案刑事責任部分有何意見表示,僅係吳威逸 分別賠償被告及賴宋素玉,然此部分核屬吳威逸負起其應負 之民事責任,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尚難認 被告有誠心悛悔之意,且原審衡酌吳威逸所受傷害、吳威逸 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輕重等程度不同,於被告有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分則加重情形下, 僅量處拘役30日,已屬從輕量處,至辯護人雖辯稱無照駕駛 只是行政處罰云云,惟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時,即應加重,乃法定 加重事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是本院認被告所 提前開調解筆錄尚無從影響原審之量刑,原審所為量刑,應 予維持,以資懲儆。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