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5號
TPHM,107,交上易,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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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桓宇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桓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桓宇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平面車道由西往東 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行經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桓宇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同向左側之臺北橋機車引道駛出並進入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冒然向右變換行向,葉桓宇駕駛 之汽車左前車頭因此撞及李千惠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李千惠 人車傾倒,並遭葉桓宇之汽車車頭向前推擠、滑行,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受傷合併位移、胸部鈍傷等傷害,雖 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10 月12日下午3 時6 分許不治死亡。葉桓宇肇事後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 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 桓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 至145 、197 至200 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原審卷第41、53、60頁,本院卷第145 、202 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梁紫茵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相驗卷第115 至117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 醫院105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號誌運 作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 34、39、47、48、50、52至73頁,相驗卷第35、36、108 至 114 、119 至125 頁)。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李千惠雖經 送往馬偕醫院救治,惟仍因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於105 年 10月12日下午3 時6 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率領法 醫師勘驗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馬偕醫院105 年10月 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供憑(相驗卷第8 、84至91、97至107 、126 至135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偵查卷第18頁),對於上揭規定當 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 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綦詳,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其同向左側之臺北橋機車引道,適有李千惠騎乘機車駛出 並向右變換行向,被告之汽車左前車頭因此撞及李千惠之機 車右側車身,致李千惠人車傾倒,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李千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甚明確,本案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送請鑑定,亦均同此 結論,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9 日鑑 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 年10月 2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偵查卷第120 至122 頁,原 審卷第47至49頁)。至李千惠自臺北橋機車引道駛出並進入 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冒然向右變換行向,對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至多僅得列為科 刑之審酌事項,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 時,主動承認上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 ,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 認錯等情形在內。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千惠之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李千惠之配偶顏鉅祐、婆婆莊家喬共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另賠償李千惠之母親李麗華150 萬元,皆已履行 完畢,復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 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 在卷供憑(本院卷第169 、170 、189 頁),足徵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顯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生改 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是檢察官以被告完全無悔 無感,迄未賠償道歉,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被告以其業與李千惠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 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駕駛行為確有輕忽,造成李千惠傷勢嚴重,雖經送醫仍不 治死亡之不幸憾事,致使李千惠家屬承受難以平復之傷痛,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與李千惠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李千惠對於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過失程度較低,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復取得 李千惠家屬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亦據本院前揭和 解筆錄記載綦詳(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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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