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淵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民國105年10月23日20時55分許,黃文淵駕駛7985-A9號牌自 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 駛,行經大同路2段與鄉長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鄉長 路1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雖是夜間天雨 ,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 燈之後,貿然駛入路口,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往鄉長 路1段方向行進,遇周立翔騎乘796-KRZ號牌普通重型機車, 由對向沿大同路往臺北方向駛經該路口,發現黃文淵所駕車 輛,已煞避不及,失控打滑倒地,迎面撞及黃文淵所駕車輛 之車頭,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1時57分不治 死亡。黃文淵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是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周立翔之父周育 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 承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相驗卷第13、22至35頁反面)。被 害人周立翔確實因而顱內出血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可 憑(相驗卷第47、50至60、63至76頁)。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屬實,有勘驗筆 錄為證(原審卷第16頁,交查卷第4至6頁)。(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 天候雖然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 且闖越紅燈,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交通事故。被告 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被害人確因交通事故受傷死亡,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 定。
(三)雖然被告辯稱被害人闖越紅燈,與有過失。然查,肇事原 因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同於本 院之認定:「一、黃文淵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周立翔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107年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 69797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 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 22至23頁反面)。被告辯稱被害人也有過失,不足採信。
被告聲請覆議;然被告之駕車行為已經專業鑑定,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認定被害人行車同為肇事原因, 並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認定,核無再送請覆議鑑定必要。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二)業務過失所稱之「業務」雖認兼及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 業務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之準備、輔助性事務等附隨業務; 然此項具有業務身分之人因過失而應加重事由,屬於因行 為人執行業務處於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繼續情 狀或認行為人因此較為熟悉該行為,應有經常注意以免他 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或高度預見可能性,或因危險 行為次數頻繁,侵害他人法益機率提高而對執行業務者之 結果迴避可能性有較高期待。但解釋上必限於行為人於執 行業務行為(含附隨業務)有過失,始能認定行為人執行 業務之時處於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繼續情狀 之業務過失應加重罪責之立法本旨,並契合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284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文義解釋及加 重罪責之正當性基礎。經查,行為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雖屬 福久米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久公司)所有,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14681號卷第44頁)。被告供稱 於福久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單、拜訪客戶及收款;然 業務員接單、拜訪客戶及收款,非必以駕駛汽機車為必要 。被告供稱當天是休假日並無工作,只是單純駕駛公司的 車輛,核與福久公司代表人陳志強具狀陳述:被告自104 年11月16日起,任職福久公司業務員,105年10月21日( 週五)8時15分到班,完成公務車借用及請公假程序,於 同日9時23分離開福久公司,駕駛7985-A9號牌公務車前往 宜蘭拜訪客戶,即未再回福久公司。105年10月22日、23 日(週六、週日)福久公司無加班需求,被告未到公司加 班等情相符,有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可憑(偵5534號卷第29 至39頁)。當天被告因私人行程而駕駛車輛,並非本於業 務員身分從事駕車送貨、載客等附隨業務,自非於執行業 務過程違反注意義務,無從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公訴 意旨同此認定,因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 致死罪嫌。
(三)肇事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員警表明是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相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經 調查專業鑑定意見,即認定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未遵守燈 光號誌闖紅燈與有過失,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及原 判決量刑過輕,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故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 可回復損害;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除200萬元之強 制險給付外,願再賠付350萬元,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於原審僅憑己意即指責被害人騎車闖紅燈,於本 院既經專業鑑定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仍然 執意指責被害人闖紅燈(本院卷第43頁反面),意圖推卸 責任予被害人,嚴重傷及在庭告訴人之傷痛。被告之刑期 有限而被害人已經復生不可能。參酌被害人之年紀、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尚有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之妻、 子待照顧(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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