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7號
TPHM,107,交上易,27,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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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林威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林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林威民國106 年3 月27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行駛,即貿然 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右轉彎,適有蔡連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冠欣,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 煞避不及失控倒地而滑行與翁林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致蔡連棠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膀胱內血腫、雙側 第一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血腫,並將脾臟完全 切除,造成蔡連棠之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不治或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嗣翁林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按李冠欣受傷部分,業據 李冠欣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二、案經蔡連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林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林威(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 至第8 頁、第54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連棠、證人李冠欣於偵查或原審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 張、行車記錄器畫面影像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 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 00548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 案發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無不能注意情,有前 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行 經中山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未先換入外側車道 行駛,亦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貿然 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右轉彎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告訴人因碰撞之衝擊力而受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 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 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 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 揭馬偕醫院回函亦表示:「脾臟有部分造血功能及對特定細 菌的免疫功能(肺炎雙球菌、嗜血桿菌及奈瑟氏腦膜球菌) ,脾臟全切除後可藉施打肺炎雙球菌疫苗以補救其功能,但 一旦感染比一般人病情嚴重,亦併發敗血症」等情,有上揭 函文在卷可稽。則本件告訴人之脾臟已「完全」切除,原有 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是告訴人蔡 連棠此部分所受傷害,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惟按過失傷害罪與過失重傷害罪,在法律上之規範 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有 卷附警員呂佳珉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 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雙方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迄未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見被告駕 車橫檔於道路中央,認為被告會立刻駛離,方未將其機車減 速而行,嗣發現被告未有駛離之動作,其已無法於第一時間 煞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鳴按喇叭, 應已注意到被告汽車之動向,且告訴人超速行駛以致煞停不 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與有過失一節,顯與事實不合



;又被告於犯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另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
㈠本件原審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清楚聽見告訴 人鳴按喇叭之聲音,足證告訴人案發時應已注意到被告之汽 車動向,參以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狀況(出廠年份、性能、負 載重量),行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因認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同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責任,已詳予敘明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檢察官循告訴人 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 56、57頁)。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伍、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 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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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