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40號
TPHM,107,交上易,14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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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0號、106 年度偵
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大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大慶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大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6 年 4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LGB-132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新北 市金山區往石門區方向沿臺二線公路行駛;迨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行至該公路35.8公里處時,適有簡美有駕駛、後 座附載簡選之車牌CX8-9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金山往石 門方向行駛於臺二線公路緊鄰內外車道間之外側車道上。楊 大慶先在臺二線之外側車道上,由左側加速超越在其同向前 方由李景揚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而進入內側車道後,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因欲再度超越前方同在內側車 道行駛、由連文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加速由內側 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超車,於進入外側車道發現同向前方 由簡美有駕駛之CX8-9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已不及閃避, 致所駕駛之LGB-132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頭,自後追撞簡美有 之CX8-99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簡美有及簡選遭追撞後, 因強力撞擊而自乘坐之CX8-991 號機車上彈起並墜落於外側 車道上。簡美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手足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12時,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 告不治死亡;簡選亦因此受有臍圍附近瘀傷疑腹腔內出血、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40 分,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楊大慶於警員據報前來 案發地點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簡美有之夫郭連傳、子郭志緯,被害人簡選之子



朱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慶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53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 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下稱106 偵20 80卷〉第4-6 、61-51 頁、原審卷第153 、159 、22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緯郭連傳朱文雄、目擊證人連 文城李景揚警詢、偵訊(除郭連傳外)證述情節相符(見 106 年度相字第110 號相驗卷〈下稱106 相110 卷〉第52頁 正、背面、106 偵2080卷第9-14頁、106 年度相字第111 號 相驗卷〈下稱106 相111 卷〉第49-52 頁)。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簡美有、簡選車禍死 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資料(見10 6 偵2080卷第16-18 頁背面、20-25 、28-45 、48、59-105 頁、106 相110 卷第58-65 頁背面、106 相111 卷第54-61 頁背面)附卷可憑。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肇事,致被害人簡美有、簡選死亡,洵堪認定。二、被告固坦承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辯稱:我已盡量注意 ,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之過失程



度並非如鑑定報告所稱需負全部過失責任,對鑑定報告結論 有質疑云云。經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為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公路35.8公里,由金山 區往石門區之道路,路面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見106 偵2080卷第16-17 、28-4 3 頁)存卷可佐;依當時情形,並無何外在因素(如天候暴 雨、強風、風沙、夜間無照明、路面有障礙物或視距不良等 道路障礙)致被告有不能注意情事;又被告係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規定,除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 駛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大型 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 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是被告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除特別狀況外,應行駛在 快車道上。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景揚證稱:我原先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騎乘在臺二線外側車道上,因欲超越同向前方之 小貨車,乃向左切進內側車道欲超越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小貨 車,超車到小貨車前方後,即再向右切回外側車道;超車時 ,有自照後鏡看見被告亦自我左後方超車,而被告超車進入 內側車道後,因被告前方尚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即連文城所 駕駛之汽車),被告即又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一往外 側切出去就直接加速行駛,此時被告離其約有50公尺以上, 但仍可清楚聽到被告油門加速的聲音,接著就看到被告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紅色煞車尾燈閃了一下,就聽到巨大撞擊聲響 、當時被害者機車是騎在外側車道略靠近內側車道之位置, 但仍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超車切入內側車道時,因被內側同 向在我前方行駛之連文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住視線,故 在內側車道我看不見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我一切換至 外側車道發現前方有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就發生 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被害人機車等語(見106 偵2080 卷第13頁背面-14 頁、106 相110 卷第51頁正、背面);另 一目擊證人即連文城亦證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本來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在我後方,忽然就從我 右後方加速切入外側車道欲超車,被告一往外側車道切去就 直接加速,以很快的速度往前衝,當時我右前方約20公尺處 ,有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靠近中央車道 線處行駛,且當時天氣晴朗、路況正常、視線良好也沒有障 礙物,且車流不大,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旁邊亦無其他



車輛,但被告仍以很快的速度往前衝,直接衝撞在外側車道 行駛之被害人、我車子的隔音設備很不錯,但仍清楚聽到被 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加速所產生之油門聲等語(見106 偵 2080卷第11頁背面-12 頁、106 相111 卷第49頁背面-50 頁 );顯見被告原已違規行駛在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上,又 因不耐與其同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前方車輛車速較慢擋道,即 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超越原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李景揚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方之一輛小貨車;被告一切入內 側車道後,又因內側車道前方亦有連文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擋道,被告即立刻再向右切至外側車道並加速行駛,欲超 越連文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自後追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由被害人簡美有騎乘附載被害人簡選之普通重型機車;被 告行駛車速之快、加油力道之猛,甚且讓坐於自用小客車內 之連文城、距被告約50公尺遠之李景揚,均聽聞巨大之油門 加速聲響;再觀被告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其所騎乘大型重型 機車倒地後,仍刮擦路面約49公尺,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亦造成約47公尺之刮地痕;且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亦 因撞擊造成車頭嚴重毀損、儀表板及大燈脫落、前擋風罩車 殼及左把手斷裂脫落、左煞車拉桿變形、前土除破裂、左側 腳踏板斷裂等情形;而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車 體變形、車尾毀損、後車燈破損、後握把斷裂、車牌及後擋 泥板脫落、右側蓋、風扇蓋破損、後輪右側輪框、排氣管前 段及排氣管出口處變形、後輪朝車身左側偏移、排氣管朝右 側偏移等嚴重毀損、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攜帶之背包、所 著之鞋子等物亦散落各處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資料(見106 偵2080卷第16、69頁背面-71 頁背面、28-4 3 、73-98 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撞擊力道猛烈,益徵被 告行駛車速極快,已逾越其可掌控之反應速度,足見被告為 圖一時之快,見外側車道上有機車、小貨車擋道,即切入內 側車道,一切入內側車道,發現前方亦有小客車擋道,旋即 刻向外切至外側車道,被告上開行為,已幾近蛇行之危險駕 駛行為;又其於向右切至外側車道前,未注意右側車道上之 行車狀況,即貿然向右切出,甚且一切至外側車道即立刻加 速行駛,忽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完全無視右側車道可能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上,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以超越自 己反應時間之車速行駛,致自己反應不及(無法即刻煞車或 為其他閃避行為)而自後追撞同向、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 即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加以本件案發時,天候、路面



、光線、視距、車流等外在狀況,均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變換車道導 致,被告自為唯一肇事原因,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過失 責任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見106 偵2080卷第147-148 頁),亦同本院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 能,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委員11人至15人,其中1 人 為主任委員,由交通部指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適當 人員兼任,餘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具備行車事故鑑定相關 領域之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眾信賴之人員、具法制專長 且為現任或曾任法制實務工作之專家、現任或曾任公、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 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之專 家、學者兼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 一;鑑定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設置要點第4 條第1 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37-243 頁) ,足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規定聘請各方專家、 學者組成,於開會前充分閱讀相關資料,於會議中由不同委 員針對同一案件研析肇事責任,依獨立見解於鑑定會議中充 分討論後,以多數決作成合議之結論,其肇事因素認定之原 則,係以路權關係為重,綜合考量各當事人之不當駕駛行為 為輔,而形成最終決議。故擁有路權之一方,若無其他足堪 認定之不當駕駛行為,即以無肇事因素論。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既為合議制,自非單憑某一委員之意見即作成鑑定 意見書,且各鑑定委員,均依法行使其職權,且與被告或被 害人均素不相識,各該委員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可能;加以鑑 定委員會依卷附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及現場目擊證人連文城李景揚二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等,詳加研析討論後,共同作成決議,認本件被告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並無何違反卷附 證據或有何與證人所述相悖之處;是鑑定委員會依卷證資料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具有全部過失責任,洵堪採認。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僅為諉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我未到場陳述意見,事後才 打電話給我,對鑑定報告結論認定我需負全部過失責任有質



疑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過失責任及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業據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對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法官諭知事 項有何意見?)我對於犯罪事實都不爭執,對於我的過失我 也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檢察官因而捨棄 詰問已接受傳喚到庭之目擊證人李景揚連文城(見原審卷 第153 頁),嗣經原審再提示相關證據後,再詢問被告,其 亦表示認罪,業據被告同次審理期日供稱:「(對於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法官諭知事項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足見被告就其 應負本案全部過失責任並無爭執。再者,依鑑定機關鑑定過 程,已參酌檢察官於送請鑑定時已檢送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 2080、2396卷相關卷證資料(含106 年度相字第110 、111 號卷及光碟片6 片)。況迨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8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26756號 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被告嗣再爭執鑑定報告結果,但並未提出鑑定報告有何 不可信或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徒託陳詞質疑鑑定報告結 果,自無足取。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僅為「越級駕駛」,並非「無照駕駛」,應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駛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然查:
①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五、 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 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之 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 包括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550 立 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 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分 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 項前段),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 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 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 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 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 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 、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 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 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 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據被告自承綦詳(見106 偵2080卷第4 頁背面、6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列印資料等(見106 偵2080卷第18、48頁)在卷可憑,被告 自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反規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依前揭說明,自屬「無照駕駛」無疑。
②再者所謂「普通重型機車」係指:①、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 方公分且在250 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②、電動 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 馬力且在40馬力(HP )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而「大型重型機車」,則為:⑴ 、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⑵、電 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 或三輪機車。又申請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年 齡部分,須年滿20歲,經歷部分,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 業;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 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 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 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 依其指示行駛;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 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3 條第



6 款、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1條之1 第2 項、 第95條第2 項、第99條之1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型重型機車之考照項目為: 取車、定圓行駛、直線平衡、鐵路平交道、坡道行駛、交岔 路口、全程道路行駛、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直線煞車、架 車等,而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定圓行駛、坡道駕駛等項目;且 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路權及停車規定,除均 不得於人行道上行駛外,餘均完全相左,如大型重型機車可 行駛快車道及快速公路,行車安全距離亦比照小型汽車,毋 庸兩段式左(右)轉,而應由快車道或內車道左轉,不可行 駛機車專用道及機車優先道,且僅得停於小型汽車停車格, 停車收費標準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而普通重型機車,則不 可行駛於快車道及快速公路、應兩段式左(右)轉、應行駛 在機車專用道或機車優先道上,應停於機車專用停車格等, 亦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印製之「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行車安全須知」(見原審卷第229-236 頁)在卷可參; 是審之前揭說明,足證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無論 其機車本身之排氣量、考領駕駛執照之應考資格、應考項目 、駕駛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規則、行駛路權、停車管理等, 均與普通重型機車大相逕庭,此無非係因大型重型機車之整 體重量、排氣量、瞬間加速度、機車本身可行駛之最高速度 等等,均與普通重型機車不同,立法者始對大型重型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為不同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既享有幾乎等同於 「小型汽車」之路權,且立法者亦因應普通重型機車與大型 重型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者,自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甚明。況 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 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 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被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但屬行政罰所稱之越 級駕駛,更屬無照駕駛。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既均為機車駕照,是被 告僅係越級駕駛,並非無照駕駛云云,顯係對於法令解釋之 誤解,實無足採。
㈤按汽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憑。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審酌上揭目擊 證人李景揚連文城證述,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簡選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可知被害人簡美有駕駛搭載被害 人簡選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變形,車損集中 於車尾及右後車身,後輪與排氣管間縫隙變大,正面及左側 未發現遭撞擊痕跡,另刮擦痕集中於右側車身;而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正面車殼毀損嚴重,擋風罩車殼斷裂、 前土除破損,車頭右側發現毛髮,刮擦痕集中於左側車身, 而上述證據與目擊證人李景揚證述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加速行駛後,與外側車道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目擊證人連文城證述車號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行駛欲超車,與外 側車道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簡美有騎 乘搭載簡選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而簡美有 及簡選遭追撞後,因強力撞擊而自乘坐之CX8-991 號機車上 彈起並墜落於外側車道上。簡美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 手足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12時,仍因 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簡選亦因此受有臍圍附近瘀 傷疑腹腔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 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堪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美有、簡選受傷 不治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8 月 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2675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再送覆議 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揭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或 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本案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認無再送覆議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 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大慶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6 偵2080卷第4 頁背面、6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認被告非無照駕駛行為,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 惟此業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 蒞字第2894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罪,毋庸再諭知 變更法條。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簡美有、簡 選2 人死亡之結果,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06 偵2080卷第2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能確知肇事之行為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楊大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此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於理由內未加認定 、敘明認定依據及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㈡按刑法第 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較之先減後加 於被告有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3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 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 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 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予論述,自不利於被告 ,容有微疵。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越級駕駛,並非 無照駕駛,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加重其刑要件,及原審量處刑 度過重云云,然查被告之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肇事,自屬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於死,已 如前述;另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所犯最高法定刑度得加重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刑,自無過重之情,依上說明,被 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仍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大型重型機車已享有幾乎等同小型汽 車之路權,其享受路權之同時更應該遵守相關規則,竟未善 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簡美有、簡選 均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 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簡 美有、簡選之親人遭受難以弭平的喪妻、喪母之痛,所為應 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一再堅稱被害人簡美有、簡選亦與有過失,復不斷 主張己身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並非「無照駕駛」,亦欲減輕自己應負之民、刑事責 任,犯後態度並不可取;惟衡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事件,被 告犯後亦不否認自己之過失,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簡美有、 簡選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06 號、107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按(



見原審卷第147-148 、213-214 頁),並全數賠償履行,被 害人家屬亦表示被告態度良好(見原審卷第160 、225-226 頁),兼衡被告智識(大學學生)、家境(小康)、生活狀 況,暨其犯後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2 人家 屬達成和解、被告違反義務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末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次係因被告一時疏忽,致 肇車禍事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簡美有、簡選2 人之家屬調 解成立,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 告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本件所造成之危害,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等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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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