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緝字,107年度,2號
TPHM,107,上訴緝,2,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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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顯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訴字第706 號,中華民國86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17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孟顯係前我國派駐多明尼加共和國大 使,任期自民國73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0月5 日止(已退休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79年5 月間,該使館館長 座車將屆滿2 年,依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外交互惠關係, 可優惠免稅進口轎車一輛替換。擬購通用汽車公司所生產凱 迪拉克轎車,經當地代理商報價新車CIF 免稅價格為美金( 下同)31980 元。並函外交部表示出售舊車價款足抵付新車 車款,無須外交部補助云云。經獲准購車。乃於79年1 月間 ,透過其在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總部任職之兒子王宗偉關係, 訂購凱迪拉克轎車一部,售價26199.38元。該車於同年10月 裝船出貨,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執。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犯 意,佯稱車輛是向當地聖多明哥公司以31890 元購得,並以 該公司報價單向外交部報備。從中獲得5780.62 元,嗣被告 卸任後,該館主事黃本春發覺上情,要求被告退回差價。被 告見事跡敗露,乃交回上開價差。因認被告涉犯民國85年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等語。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2 、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2 、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 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㈢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 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 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追訴權乃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請求法院確認 國家刑罰權有無其及範圍。因此有關追訴權時效,原則上應 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法條為基準,惟若經法院審理辯 論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時,自應以法院認定適用之法條 ,做為計算時效之基準,蓋此時法院已初步確認國家刑罰權 之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惟原審法院審理辯論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85年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本院認原審 適用之法條較起訴法條妥適,且與起訴法條間,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自以原審法院適用法條為準(無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之 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 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並依



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7 月15日 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再加計偵查、審判程 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時效停止之期間( 即檢察官於84年5 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翌日起至85年3 月27 日終結偵查起訴前1 日之期間為10月9 日,及85年4 月17日 繫屬原審翌日起至08年7 月22日原審宣判日前1 日之期間為 01年3 月5 日,及86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翌日起至87年5 月 11日通緝發布前1 日之期間即8 月1 日)。是本案追訴權時 效業於107 年4 月30日完成(即犯罪終了日之79年7 月15日 ,加「25年」,再加上開偵、審程序進行之「10月9 日」、 「1 年3 月15日」、「8 月1 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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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