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41號
TPHM,107,上訴,941,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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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嫻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家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家嫻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 務委員,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為彩虹社區之住戶,何家 嫻明知未受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委託申請桃園市○鎮區 ○○段000 ○000 ○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 取得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建物登記資料,供作彩虹社 區管委會向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提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 之訴訟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佯以許育郎張祉道、林 劍明之代理人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徐惠君陳 報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資料,偽以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 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徐惠君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 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代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 「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 願負法律責任」,供何家嫻查看確認委任關係,再由何家嫻 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徐惠君行使,使該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徐惠君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何家嫻已取得許育 郎、張祉道林劍明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許育 郎、張祉道林劍明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 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何家嫻, 足以生損害於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 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 等3 人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在申請書上切結受委任 事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等3 人積欠彩虹社區停車費 ,社區管委會擬向該3 人提起民事訴訟,我是管委會之財務 委員,管委會主任委員鍾福欽請我以社區管委會名義到平鎮 地政事務所申請該3 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做為訴訟資料,我不 清楚建物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之區別,經詢問櫃檯人員 林若宸後,林若宸建議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我是以社 區管委會名義申請,而非以我個人名義申請,我雖有在申請 書委任關係欄上簽名,但我以為是領件、領謄本的簽名,我 簽名時並未注意申請人欄記載「許育郎」,我想說我在地政 機關,櫃檯人員徐惠君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並未偽以告訴 人等3 人之代理人名義去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代理社區管委會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告訴人等3 人登載抵押設定情形之建物 登記謄本,其主觀上係以社區管委會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 雖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記載「許育郎」,惟徐惠君證稱此係 依習慣以第一個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來當作申請人,不



能因此誤解被告當時係以告訴人等3 人之名義提出申請,且 繳款收據上記載之申請人為彩虹社區管委會,足證被告主觀 上並無假冒告訴人等3 人名義提出申請書之犯意,又徐惠君 將申請書交給被告時,僅要求被告簽名即收回,並未與之確 認委任關係,被告擔任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申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僅使用於社區返還車位民事訴訟,並未作其他 用途,亦無私利可圖,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之主觀故意,被告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屬無給 職,並未因申辦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獲得好處,並無 犯罪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為取得告訴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建物登記資料,供該社區管委會對告訴 人等3 人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於105 年1 月15 日上午11時8 分許,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之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 人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000 ○000 ○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徐惠 君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代為在該申 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再由被告於代理 人簽章欄簽名後將該申請書交給徐惠君徐惠君並將該等申 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 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列印核發上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於105 年4 月21日持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向告訴人等3 人 提起返還車位民事訴訟等事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3349號卷 〈下稱他字卷〉㈠第31-34 頁、106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96頁背面-97 頁背面、原審卷第24-25 、 104 頁、本院卷第173-174 頁),核與證人徐惠君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鍾福欽於原審中之證述、證 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㈠第22-24 頁、他字卷㈡第3-4 頁、原審卷 第72頁背面-78 頁背面、95頁背面-99 頁背面),並有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3日平地資字第1050009369號 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 份、105 年1 月15日地籍 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 紙(下稱系爭申請書)、告訴人等 3 人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號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05 年4 月21日民事起訴狀各1 份存卷可 參(均為影本,見他字卷㈠第3-10、26-28 頁背面),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彩虹社區管委會之名義申請告訴人等3 人 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有提供公寓大廈管委會核備函、主任委 員鍾福欽身份證影本、管委會大小章、推選主委開會記錄、 區全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其並未提供告訴人等3 人之身分 證字號,其僅提供告訴人等3 人之地址予承辦人員徐惠君後 ,徐惠君即列印系爭申請書讓其簽名云云(見他字卷㈠第32 頁、審訴卷第97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其 因手上有許育郎之提存書,故而知悉許育郎之身分證字號等 語(見他字卷㈠第34頁)。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該提存書已 早於104 年12月25日繳回提存所,被告不知悉告訴人等3 人 之身分證字號,承辦人員係經由告訴人等3 人地址而直接調 取身分證字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正、背面),惟證人即 地政事務所櫃檯人員林若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一 類地籍謄本申請時,若非本人到場辦理,須由到場辦理者提 供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到場辦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 見他字卷㈠第3-4 頁);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徐惠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果民眾需要詳細的謄本,就要 提供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給我們,當天所有權人之身分證 字號係由被告所提供,一定要提供身分證字號,我們才能找 第一類地籍謄本資料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6-47 頁),復於 原審中證稱:只要代理人能夠提供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我 們就可以查詢,代理人口述提供給我們也可以。申請資料提 供給我們,我們將基本資料建檔、存檔送出之後,下達列印 謄本指令,印出謄本後,再下達列印申請書指令,將申請書 列印出來。因為不知道建號,才會以門牌查詢,需透過門牌 先查出建號、地號,查詢第一類謄本一定要提供申請人身分 證字號;門牌號碼查詢之後不會馬上顯示身分證字號,會先 顯示段落、建號、地號,我們勾選地號、建號之後,再去勾 選所有權人資料,就會顯示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再去核 對代理人所提供的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才會用身分證字號 去查詢第一類謄本。一般而言只要代理人可以念出申請人身 分證字號,我們就可以查詢。因為當時是電腦列印,而申請 的資料於申請書上都有載明建號、地號、所有權人及代理人 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 、75、77、78 頁背面),並有內政部93年12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30110218 號函釋內容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㈡第11頁正、背面),則證 人林若宸徐惠君均明確證稱代理人須提供申請人之身分證 字號,始能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且透過門牌號碼查詢 時,經勾選顯示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後,亦會加以核對代理 人所提供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足徵被告以代理身



分申請告訴人等3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即需提供告 訴人等3 人身分證字號及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供地政人員查 詢,且衡情若非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地政人員又何以得據以 查詢並核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提供 告訴人等3 人之身分證字號云云,不足採憑。
㈢又告訴人等3 人並未同意或委託被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業據告訴人等3 人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㈠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受管委會主 任委員委託,主任委員並未告訴其有得到告訴人等3 人之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衡以當時告訴人等3 人因積 欠彩虹社區停車費,社區管委會正擬向該3 人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等3 人不可能同意或委託管委會申請 其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再觀之系爭申請書上既載明「 申請人姓名」及「代理人姓名」,並於「委任關係」欄位載 明「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 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句,被告亦確實提供告訴人許育郎等 3 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承辦人員徐惠君查詢,且該申請 書上申請人欄位明確記載為「許育郎」,代理人欄位亦明確 記載為「何家嫻」,並於統一編號欄位清楚記載申請人「許 育郎」及代理人「何家嫻」兩人之身分證字號,又承辦人員 徐惠君代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 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後,被告復於代理人簽章欄位處簽名確認切結,則其豈有不 知係以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之理。況證人徐惠君於105 年10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系爭申請書上委任關係部 分是我勾選的,我沒有問被告,我只有請被告簽名具結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4 頁),惟其嗣於同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已證稱:當天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係由被告所提供 ,一定要由來申請之人提供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才 能找第一類地籍謄本資料,系爭申請書上委任關係部分是我 勾選,但我當時有請被告確認委任關係後再請被告切結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46-47 頁),並於原審中明確證稱:我們習 慣用第一個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來當作申請人,所以系 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記載許育郎,申請建物建號登記第一類 謄本時,只要代理人能提供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就可 以查,不用出具委託書。系爭申請書是由我繕打列印出來, 再交給被告簽名,委任關係欄位「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 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是我勾選, 我還是有請被告看那兩個欄位,如果沒有問題就勾選。對於 有無特別指明勾選欄位給被告看,當時情形已沒有印象,我



只是說請他看一下委任關係欄,如果沒有問題,請他幫我們 切結一下委任關係欄。我們電腦有兩個系統,外縣市系統申 請書欄位是電腦自動勾選,桃園市系統要人工勾選,我勾選 「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 負法律責任」欄位後,我們一定會請代理人看欄位,如果沒 有問題,就請代理人切結,就算現在已經全部改成電腦自動 勾選,我們還是會請代理人看這個欄位。我們一定會請代理 人看委任關係欄位,再請代理人切結。一般而言,我有請代 理人注意委任關係欄位,如果沒有問題請代理人簽名切結等 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 頁背面、78頁正、背面),綜 合證人徐惠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當時有無特別詳細 指明勾選委任欄位給被告看等情,雖已無印象,惟其仍有請 被告看一下委任欄位,確認無誤後再簽名切結,且系爭申請 書上除有代理人簽章欄位外,尚有領件簽章欄位,被告並分 別於該兩欄位簽名確認,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該社區管委會名 義申請,其以為是領件、領謄本的簽名,簽名時並未注意申 請人欄記載「許育郎」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以,被告確實提供告訴人等3 人之身分證字號供承辦人 員徐惠君查詢以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徐惠君列印系爭 申請書並代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 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後,已告知被告應確認所勾選委任欄位,而系爭申請書亦 已清楚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 仍於代理人簽章欄位處簽名確認切結,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 等3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仍擅自 以告訴人等3 人之代理人身分申領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至證人鍾福欽於原審中雖證稱:我擔任彩虹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因為告訴人等3 人欠繳管理費,我委任被告去平鎮地 政事務所申請該3 人之建物登記謄本,看該3 人名下建物之 貸款、抵押資料,以便追討其等積欠社區之費用。我告訴被 告說用該社區管委會名義申請,並交付管委會印章及相關申 請資料,被告申請完成後,也有將該3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交回管委會,供管委會於105 年4 月21日對該3 人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停車位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6-99 頁背 面),被告雖因擔任該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為該社區利益 受管委會主任委員鍾福欽委託,始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 訴人等3 人之建物登記謄本,鍾福欽亦告知其應以該社區管 委會名義申請,惟被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既因詢問 地政人員後,已知悉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提供所有權



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供地政人員查證,其 明知告訴人等3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鍾福欽亦未告知有得到告訴人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仍 擅自將告訴人等3 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承辦人員徐 惠君查詢,由徐惠君列印系爭申請書代為在委任關係欄位勾 選後,交由被告查看確認委任關係,被告並於代理人欄位簽 名切結,被告自係以告訴人等3 人之代理人身分向地政機關 申請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無訛,縱被告申請上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目的係為提供予該社區管委會作為對告 訴人等3 人提起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其仍不得於 未受委託之前提下,擅以告訴人等3 人之代理人身分向地政 機關申請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鍾福欽上開證 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申請告訴人等3 人 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收據上申請人、繳款人欄 上雖均記載「彩虹社區管委會」,且此費用確實由彩虹社區 管委會支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 月15日第29707 號 規費徵收聯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存卷可查(均為影本, 見他字卷㈠第80-81 頁),惟此係因被告本係受管委會主任 委員鍾福欽委託而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 人之建 物登記謄本,故於收據欄位以彩虹社區管委會名義記載,以 便由彩虹社區管委會支出該筆費用,至被告於平鎮地政事務 所實際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過程,確實係以告訴人等 3 人之代理人身份,並在查看系爭申請書確認委任關係無誤 後,於代理人簽章欄位簽名,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規費徵 收聯單、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 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者,固與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 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 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 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 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 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記載「許



育郎」,代理人姓名欄記載「何家嫻」,委任關係欄勾選「 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 負法律責任」項目,代理人簽章欄及領件簽章欄則為「何家 嫻」親自簽名,該申請書上亦載明:「⒈本申請標的內容經 本人確認無誤⒉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被告明知告訴人等3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 其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以受告訴人等3 人委託之代 理人身分,而製作形式上申請人為「許育郎」名義之私文書 ,使被偽冒之告訴人等3 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 人,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等3 人權益已造成危害至明。被 告偽以告訴人等3 人代理人之名義,擅自製作形式上申請人 為「許育郎」名義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告訴人等 3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認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其未受告訴人等3 人之委託,卻以告訴人等3 人 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徐惠君陳報告訴人等 3 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由徐惠君列印系 爭申請書,代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再由被告 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確認後交給徐惠君,依證人徐惠君於原 審中證稱:只要代理人能提供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就 可以查詢,不用出具委託書,代理人口述提供給我們也可以 。一般來說,申請書列印出來,我們就請代理人簽名,因為 代理人不是所有權人本人,我們要求切結委任關係簽名後收 回申請書。系爭申請書由我繕打列印出來,我勾選委任關係 欄位後,請被告看一下委任關係欄,如果沒有問題,幫我們 切結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 頁背面),足見承辦人 員對於代理人所申報之委任關係乙節,僅為形式審查,而無 須為實質審查。被告明知無代理權限,竟主張其係受告訴人 等3 人委託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經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徐惠君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 上,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應負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前於㈠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共6 次(其中2 次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共 7 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㈢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㈣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本件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 ,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但 本件係因告訴人等3 人積欠彩虹社區管委會停車費,被告身 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為取得告訴人等3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供該社區管委會對該3 人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 訟資料,本件所造成之危害性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系爭申請書既由被告提出申請 交予地政人員並已經歸檔於地政機關,亦無沒收問題,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擔任「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為取得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下稱該3 人)之建物登 記資料,以供為彩虹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向該 3 人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明知其未受該3 人委 託申請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號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亦未經該3 人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佯以許育郎代理人之名義,向該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徐惠君虛報該3 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資料,偽以該3 人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 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 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復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 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徐惠君於形 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該3 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 得據以該3 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足以辨識該3 人之上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致徐惠君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 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 謄本管理檔案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 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該3 人,因認 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罪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證述、證人即平鎮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徐惠君之證述,以及105 年4 月21日民事起訴狀、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3日平地資字第05000936 9 號函、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05 年1 月15日地籍謄本 、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故取得他人 資料等犯行,辯稱:彩虹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鍾福欽請我以 管委會名義,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 人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做為訴訟資料,我不清楚建物登記第一、二、三類 謄本之區別,我是在地政事務所人員建議下申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我雖有於系爭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簽名切結,但我 的理解是受管委會委任去申請,我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㈤經查: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規定: (第1 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第3 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第4 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 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 、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第5 款)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受彩虹社區管委會委託,向 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 人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而該謄本上載有告訴人等3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上開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屬蒐集行為,而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故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始為合法。又上開條款所謂「公共利益 」,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 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 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被告為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 員,知悉告訴人等3 人有欠繳停車費情事,並受彩虹社區管 委會主任委員鍾福欽之委託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 3 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做為管委會對告訴人等3 人為返還車 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其認知目的為彩虹社區管委會係為 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向該3 人提起返還車位民事訴訟之 需,故其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主觀上係為彩虹社 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或 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 難以遽為其有惡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故意之不利認定。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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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