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83號
TPHM,107,上訴,883,2018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任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書任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在桃 園市○○區之○○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以不 詳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4包(含 袋毛重43.92公克,純質淨重28.33公克,總淨重34.34公克) ,及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哲」之人,購買施用毒品者之聯絡訊息(即買家資料),並 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 易之聯絡工具,發送「近程優惠0.8公里新臺幣(下同)500 元,遠程優惠1.6公里1,000元,24小時為你服務」訊息予上 開不特定買家,待欲購買愷他命之買家主動聯絡,即與之約 定交易時間、地點以完成交易,欲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牟利 ,惟未及賣出,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陳書任另案 遭通緝,遂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陳書任為警查獲時,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 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 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情事,復向偵訊之檢察官供認上情,並 表達願受裁判之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書任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見 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80頁),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10、32至34頁,偵卷二第 128至130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本 院卷第75至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 刑案現場照片8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7月4日憲 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至19頁 反面,原審卷第25至26頁反面、7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近程優惠意思是指0.8公里500元 ,遠程優惠1.6 公里1000元,公里是指公克,近程遠程不是 距離的意思,這簡訊主要是讓客人了解毒品愷他命的公克數 及價格,毒品是我跟中壢凱悅KTV 的馬伕買的,我在買完客 戶資料後就跑去問凱悅的傳播,傳播就跟我介紹那個馬伕, 我購買時,馬伕是用1 大夾鏈袋給我,是我後來秤重再分裝 至小袋包裝,因為當時自己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傳播小姐 跟我說自己要吃的話,賣比較好賺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 反面、10頁,偵卷二第129頁),復於原審審理自承:我賣愷 他命的目的是賺錢,用來生活,我賣0.8 公克愷他命可以賺 大概100至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被告係意圖 販售牟利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是被告購入如附 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 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而言。是以,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



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 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 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而,如以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惟尚未賣出,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 觸。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 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 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 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 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 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 並已寄發販賣愷他命之簡訊予其向「阿哲」購買之買家資料 之不特定人,然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而未交付毒品,依上開 實務見解,應屬販賣愷他命未遂。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7時至10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附近麥當勞,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 0.8公克重愷他命1包予綽號「梅無名」即鍾立奎之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云云,並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鍾立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 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基地台相關位 置圖為據。經查:
(一)證人鍾立奎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 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印象有與被告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聯絡,也沒有撥打該門號購買毒品等 語(見偵卷二第108頁反面、10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沒有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不知道當日為何會有 我與被告通話之紀錄,我沒有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



話,當天我人在何處,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有將手機借給 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我沒有用手機聯絡被告,亦未與被告見面為毒 品交易事,該日上開門號間之通聯紀錄,肯定不是我打的, 但是要問我那時候做什麼事情,我沒有記憶,我沒有綽號, 我對「梅無名」這名字,也沒印象(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58、59頁反面、60頁反面)。綜上,足徵證人鍾立奎迭次作 證均否認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進行毒品交易事。(二)被告於警詢供認曾販賣愷他命予「梅無名」等人(見偵卷一 第9頁),檢察官乃依被告所稱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 號函調通聯紀錄後,發交警局清查購毒者,警員乃約談證人 鍾立奎等多人,但無人證述向被告購毒(見偵卷二第1至112 頁)等情函報檢察官。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其於上開 時地,以0.8公克愷他命1,000元代價販賣給「梅無名」(見 偵卷二第129頁),復指認「梅無名」之相片即證人鍾立奎其 人並陳稱購毒者之特徵(見偵卷二第149至150頁),被告供 稱:梅無名都開1台沒蓋子的藍色小貨車前來,身高約170公 分,皮膚較白,身形偏瘦,交易地點不一定,因他是送貨的 ,105年4月19日因梅無名剛好約在麥當勞,比較好記,證人 鍾立奎於105年11月20日在地檢署所拍攝的照片,很像梅無 名,照片上之人臉型很像,五官也認得出來,連體型都像, 梅無名交易時會戴鴨舌帽,梅無名是長頭髮往後梳,與梅無 名交易時,都是梅無名先打給我,我到了,再打給梅無名等 語(見偵卷二第129、150頁);然證人鍾立奎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我今日的髮型、身材與膚色,與105年4月間沒有不一 樣,髮型一直都是蓄長髮、紮馬尾,但馬尾沒有完全拿出, 我的工作是一般房屋修繕或是草皮種花那些,就是工人,我 從事工作時的交通工具是客戶或是老闆載,或是廠商,或是 機車,客戶或老闆的車是汽車或是廂型車,我沒有在工作的 時候因為需要而駕駛藍色沒有加蓋的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57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60頁),就「梅無名」與被告 交易毒品時,戴鴨舌帽、長頭髮往後梳之外表裝扮,與證人 鍾立奎在原審所稱之外表裝扮難認一致。是被告所述其販賣 毒品對象「梅無名」者,客觀上是否即是證人鍾立奎,即非 無疑。
(三)被告與證人鍾立奎於原審當庭對質,證人鐘立奎仍稱:我不 認識被告,被告則稱: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證人,到庭的證人 跟我在筆錄中形容的特徵,是完全不一樣的人,我很肯定在 庭的證人,不是我在檢察官前講的梅無名(見原審卷第60頁 反面、61頁),是被告指述稱綽號梅無名,即證人鍾立奎



節,是否確實,已生疑義。又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基地台相關位置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鍾立奎所持用之 手機門號,於105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有通話紀錄,且2門號 通話時,距桃園市○○區○○路附近麥當勞不遠(見偵卷一 第69頁反面、偵卷二第114、139、140、158、159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賣給使用該手機門號之人,沒有賣給 鍾立奎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綜上,尚難遽認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販賣毒品愷他命0.8公克予證人鍾立奎 並完成毒品交易而販毒既遂。
(四)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05年4月19日晚間7時至 10時許,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但我看那個人 不是證人鍾立奎,當天我確實有拿到1000元云云(見原審卷 第80頁反面、81頁),然就販賣毒品愷他命既遂乙節,僅有 被告單一之自白,至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與鍾立奎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於上開時間互有通聯乙情,尚無從分辨被告與對方 之通話內容,究竟是否與買賣毒品有關,在缺乏補強證據足 供推敲審酌,以判斷被告自白是否為真實之情形下,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依憑上開事證,逕認被告與 證人鍾立奎間已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尚嫌速斷。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並寄送販賣愷他命之簡訊予不特定之人,均屬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犯意,惟尚未賣出,其行為僅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尚有 誤會。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毒品愷他命,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未 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純 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尚未賣出,其行為僅止於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 卷一第7 頁反面至10、32至34頁,偵卷二第128至130頁,原 審卷第17頁反面、80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77頁),爰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案係警 員林永濱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查知被告人別資 料後,確認被告另案遭通緝,旋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 被告隨身包包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及三星品牌 、INFOCUS品牌手機各1支,疑有販賣情事,於帶回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詢問「毒品數量為何這麼多」,被告承認有販賣毒 品情事,此經證人林永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6至70頁),復有警員林永濱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問:扣押 物為何人所有?放置於何處?用途為何?)都是我所有。…K 他命34包我是用來販賣用的…三星品牌J2型號手機是我用來 販賣K他命時聯繫用的」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8頁)。是本 案是警員林永濱對被告盤查,查悉另案遭通緝後,進行附帶 搜索而查獲被告身上攜帶大量毒品及2 支手機,因而心生懷 疑,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毒品之際,警員並無任何事證足以發 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被告身上被查獲之愷他命數量 雖多,仍無法因此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蓋被 告當時之行為僅止於持有,被告須具有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販 入,或持有毒品中,另行起意販賣,始該當販賣毒品情事, 已如上述,是倘行為人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即遽認該人係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已構成,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2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將形同具文,從而,本案被告在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製 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販賣毒品情事,復向為偵訊之檢察官坦 白上情,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為自首,依上揭規定得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之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警員已對被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毒 品,懷疑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縱於製作筆錄時坦然以告, 亦非自首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警員因被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及2 支手機,因而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其懷疑並無相關 事證為憑,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能謂已發現或發生嫌



疑。準此,檢察官上訴所持見解,洵非可採。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係向○○○○KTV之馬伕 購入云云(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33頁),然被告並不知悉該 名馬伕之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等任何足資辨別之特徵,要 無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人犯罪事證,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等語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4907、3150號判決可參)。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 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刑事判例可參)。 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因傳播小姐告以「賣比較好賺 」,即萌販賣營利之念,為圖一己之利益,罔顧毒品對他人 身體健康之損害,其行為並無較之他人更值憫恕之處,且販 賣毒品之法益侵害嚴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之情狀,是原審 縱未諭知緩刑,亦難認原審在法律適用上有違法或不當,併 予說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機販賣牟 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 復兼衡被告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販入愷他命毒品之數量 非鉅,倘售出所獲不法利益應非鉅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扶養1 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偵卷一第7頁),量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



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復說明:(一)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 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l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伺機販 售之毒品,已如上述,且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 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二)按犯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用來發送販毒簡訊給不 特定人,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原審 卷第18頁),堪認被告販入扣案愷他命時,即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三)檢察官就被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 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 鍾立奎並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承為私人使用(見偵卷 一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 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 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已如上述, 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總推估淨重34.34 公克,純│
│ │ │質淨重28.33 公克。 │
│ │ │(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6、│
│ │ │ 18至24、26至30、32、34:淨重│
│ │ │ 27.9962 公克) │
│ │ │(編號6 :淨重0.5632公克,驗餘│
│ │ │ 淨重0.5531公克) │
│ │ │(編號12:淨重0.5577公克,驗餘│
│ │ │ 淨重0.5474公克) │
│ │ │(編號17:淨重0.6051公克,驗餘│
│ │ │ 淨重0.5974公克) │
│ │ │(編號25:淨重1.5137公克,驗餘│
│ │ │ 淨重1.5034公克) │
│ │ │(編號31:淨重1.5388公克,驗餘│
│ │ │ 淨重1.5287公克) │




│ │ │(編號33:淨重1.5650公克,驗餘│
│ │ │ 淨重1.5549公克) │
├──┼────────┼───────────────┤
│ 2 │三星品牌J2型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3 │INFOCUS 品牌M2型│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號手機 │卡1張)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