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舜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26、462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舜銘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 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0月15、16日白晝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玻璃球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二)106年10月22、23日白晝某時許,在上址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玻璃球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25日 ,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分別呈現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舜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626卷第23頁;原審卷第19頁 反面、22頁反面、24頁;本院卷第61、63、64頁),且被告 第一次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第二次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 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 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51441號 、051445)各兩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626卷第4
至6、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627卷第4至6、7頁),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 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4月24日釋放出所 ,且於之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 106年10月15、16日白晝某時許、同年月22、23日白晝某時 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 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
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或施用。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1 5、16日白晝某時許、同年月22、23日白晝某時許混摻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各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無現職收 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10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本件縱認無累犯加重,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7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復於10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二罪,兩案皆因 累犯加重,然本案犯案日期為106年10月間,不構成累犯; 且本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前科、素 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等相關情狀,就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7月,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 ,尚屬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