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30號
TPHM,107,上訴,83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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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宇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郁方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7號、106 年
度偵字第3515號、106 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與甲○○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 他命 ,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行政院衛 生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核定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丙○○竟與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由丙○○提供分裝好的愷他命及工作手機 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支 ,並擬訂招攬客戶的簡訊「ape 潮牌男性香水每1.5mm 八號 線香包每包400 」對特定人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 息;甲○○則負責接聽工作手機及送貨販賣。丙○○、甲○ ○2 人約定每包愷他命(重約1 公克)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1,500 元販賣,每賣1 包甲○○分200 元,餘由 甲○○交付丙○○收取,丙○○則以私人手機約甲○○見面 收取販毒所得;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王方淇、馬 蓉蓉、丁國偉羅中彥等人。嗣因渠等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



監察,經警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旁,當場查獲騎乘 MCL-3276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羅中彥交易愷他命完成之甲○○ ,並當場在甲○○身上查獲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等三級毒 品共13小包(詳如附表二所示)、現金5,100 元(其中 3,000 元係由羅中彥購買愷他命所交付,甲○○可分得400 元,另2,600 元尚未交付丙○○)及聯絡毒品買家之前開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1 支,復經甲 ○○之供述,因而拘提丙○○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甲○○、丙○○等人犯有本案犯行之 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就渠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渠2 人之自白互核相符,復參諸證人即 向渠等買受毒品之王方淇馬蓉蓉丁國偉羅中彥等人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亦與被告甲○○、丙○○自白之 情節無違,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6 年度聲監字第406 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行 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是 足認被告甲○○、丙○○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 據,故就渠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就如附表一所為4 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2 人 為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則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是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即毋庸贅論「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一併敘明。(二)被告丙○○、甲○○就如附表一所示歷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甲○○所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甲○○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而應遞減其刑,其理由玆分述如下: (1)參酌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修正理由,係以:「 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 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 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 、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 ,列為第1 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 項規定」



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 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 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 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9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供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為本案共同被告 丙○○,此一犯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除可參照被告甲○ ○於為警逮捕後首次(即106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51分許 至晚間6 時28分許)警詢筆錄之內容外(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其 於同月8 日警詢時,提供員警有關被告丙○○於臉書網站 上登錄之資料(見同卷第96頁背面),員警始因而得知被 告丙○○亦涉及本案,復徵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偵查報告(見同卷第148 頁)亦載明:被告丙 ○○係經被告甲○○供出等語,又於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偵 辦本案之司法警察於被告甲○○供述之前,即已知悉被告 丙○○與其共犯本案,則可見本案同案共犯即被告丙○○ 確係依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則被告甲○○本件被訴 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無誤。至前開規定雖容有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本院依被告 甲○○於本案涉及多次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 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併 敘明。
4.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其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 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甲○○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與同案 共犯先行大量散布簡訊予不特定多數人,有其行動電話簡訊 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實際為警查獲之犯行雖僅4 次 ,然其有關毒品販賣訊息之流布,實足令潛在之施用毒品人 口確信尚有管道可以簡訊所暗示之價格取得毒品繼續施用, 從而即有影響有意施用毒品者為求取價購毒品而從事風險較 高之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性,顯然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且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本刑 業已減輕至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相較於其所為犯 行之嚴重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更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5.適用順序:
(1)按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是依前開說明,自 應就被告丙○○部分予以先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後,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就 被告甲○○部分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末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 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可參),附此指明。參、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丙○○、甲○○就如附表一所為4 次犯行,分別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率爾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流散毒品之行為將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又以被告丙 ○○、甲○○均尚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之身體狀況,竟不思 正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且購買毒品 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 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 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 ,是被告丙○○、甲○○前揭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之惡性不可 謂不重,兼衡被告2 人販賣對象、次數、分工及其獲利之情 形,暨衡其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甲○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二、關於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 包(毛重合計 :7.0420公克,淨重合計:5.57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 5758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223 頁至同頁背面),揆諸前揭 說明,為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因已滅失, 毋庸沒收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扣得之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共6 包(毛重合計:3.0540公克,淨重合 計:1.82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230公克,見前開毒品 鑑定書之記載),並非被告丙○○與甲○○共同販賣之愷他 命毒品,其化學性質與施用效果有別,雖難認與本案被訴犯 行有何關連,然既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且其性質係屬違禁物 ,業已說明如前,不問係屬何人所有之物,本院自當一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1.員警於查獲被告甲○○時,其甫與證人羅中彥交易完畢,是 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現金5,100 元中,其中之3,000 元 顯係證人羅中彥甫於毒品交易時交付之毒品價款乙情,業經 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887號卷第10頁),則此3,000 元即為被告甲○○、丙○ ○2 人共同販賣該次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現款既已扣案, 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另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2.另就其餘3 次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被告甲○○、丙○○等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各次價金詳如附表交 易價格欄所示,總額合計3,800 元),係被告甲○○、丙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不 問其成本為何,予以沒收。
(2)次按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本件被告甲○○供稱:伊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3 所 示3 次犯行,各賺取200 元,總共獲利600 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 頁),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另因被告甲○○ 為警逮捕時,身上除扣得前開附表一編號4 交易所得之 3,000 元外,尚有其自身所有之現金2,100 元,衡諸被 告甲○○先前販賣毒品之獲利應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 ,是前開被告甲○○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內 逕予沒收,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②其餘犯罪所得3,200 元業經被告甲○○交給被告丙○○ 乙情,被告甲○○、丙○○均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28 頁),核與渠2 人分工情形及案發至查獲之時間點 等常情無違,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門號卡1 枚),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提供予同案被告甲○○接聽、聯絡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27 頁背面),另有各該次被告甲○○與附表一所示各該交 易對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
2.扣案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係被



告丙○○所有,且預備供嗣後更換號碼繼續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乙情,亦經被告丙○○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3.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用以聯絡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雖與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內所附之 門號卡(0000000000號)不同,然據被告甲○○、丙○○均 供稱係使用相同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22 頁 ),被告丙○○更稱:伊使用門號大約2 星期就會丟掉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核屬常見之販毒者為避免查緝 可能採取之自我保護措施,自可採信;是前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卡雖有用於本案犯行中,但並未扣案,且因該 門號卡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因單一門號卡之 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擾,徒增執法 成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 一併敘明。
三、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丙○ ○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 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104 年度臺上字 第187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甲○○、丙 ○○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 審之量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而被告甲○○並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詳如前述,是被告甲○○、丙○○ 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係屬初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章,行為固然可 議,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刑,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衛 生署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記載:「病患的視覺 短期記憶力差,有注意力困難之虞,經魏氏兒童智力測驗顯 示和同年齡的人相比,若根據標準化測量所得來判斷,其目 前智商表現屬正常中下智能水準」等語,顯見被告智商比較 低下,較易受人誘惑,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在報關行工作並 工作迄今,且本案發生後於茶坊兼職擔任計時工讀生,有在 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與父母親 同住,父親之前曾罹患空腸惡性腫瘤第三期,母親罹患雙相 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混合發作,重度抗精神病 藥引發的巴金森氏症,醫師囑言宜長期治療,分別有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需被告照顧及協助,居家日常亦須被告陪伴,認被告目前之 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家庭成員間之聯繫扶持功能尚可發揮,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同案被告丙○○之女友,於得 知同案被告甲○○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販賣第 三級毒品為警當場查獲後,為免存放於甲○○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 號住所內之愷他命為警搜索查獲,竟基於 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上午某時許與丙○



○、不知情之吳靚芸及歐宜汶2 人一同至甲○○住所之房間 內,並於房間床頭櫃第1 個抽屜內找到足供本案證據使用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7 、8 包及毒品咖啡原料約4 、5 包、 甲○○之私人手機等物帶走,並由丙○○將前開毒品施用完 畢,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 事證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復 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 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 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435 號判例意旨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 ○○等人之證述、證人吳靚芸、歐宜汶崔芷葳等人之證述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同案被告甲○○ 為警逮捕後,確有於106 年6 月7 日某時與同案被告丙○○ 偕同吳靚芸、歐宜汶等一同前往同案被告甲○○之住處,當 時已經知悉同案被告丙○○與甲○○共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且有與同案被告丙○○進入同案被告甲○○ 之房間內,丙○○當日在甲○○住處內有要其幫忙找毒品, 當天也有找到毒品等節,惟否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是去安撫同案被告甲○○之母,在甲○○的房 間內雖然丙○○要伊幫忙找毒品,但伊沒有幫丙○○找,只 有在旁邊看,伊也是事後才知道丙○○有找到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甲○○於106 年6 月6 日為警逮捕,其後經原審於 同日裁定羈押,有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庭之筆錄、 原審押票等在卷可按,此部分先予認定。而依同案被告丙○ ○與甲○○之分工,同案被告甲○○為警逮捕後,同案被告 丙○○遲未接獲其聯絡,當已知悉出事,徵諸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證稱:雖不知甲○○在何處為警逮捕,但伊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打電話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詢問,才知道 已經被捕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515號卷第6 頁背面),與事理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 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甲○○被抓之後,丙○○有坦 承渠2 人在販賣毒品且甲○○已經被捕等語(見同署106 年 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172 頁),於警詢時供稱:甲○○被捕 當晚就知道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同卷第190 頁),與前揭證 人證述情形無違,其自白此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二)再106 年6 月7 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之女友吳靚芸、證人歐宜汶前往甲○○之住 處,當時證人即甲○○之母崔芷葳亦在家中,期間被告乙○ ○確有與同案被告丙○○一同進入同案被告甲○○之房間內 等節,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丙○○、吳靚芸、歐宜 汶、崔芷葳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就有關當時在同案被告甲○○之房間內取走何物部分,綜合 下列當日在場之人的供述證據:(1)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 訊時陳稱:當時同案被告丙○○有找到毒品愷他命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172 頁、第 175 頁)。(2) 證人吳靚芸證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 ○○一起待在甲○○的房間內約1 個小時,伊後來有進去拿 屬於伊的化妝品走,至於被告乙○○、丙○○取走何物,伊 不知道等語(同卷第165 頁、第169 頁)。(3) 證人即甲○ ○之母崔芷葳證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當天有進 甲○○房間內找東西,但伊不知道他們帶走甚麼東西,只是 當天歐宜汶就打電話叫丙○○將甲○○的行動電話拿回來, 丙○○後來就有將行動電話拿回來交給歐宜汶,事後歐宜汶 再將該行動電話交還給伊等語(見同卷第101 頁、同頁背面 )。(4) 證人歐宜汶證稱:當天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 ○到甲○○的房間內,後來伊進去房間時,有看到被告乙○ ○的提袋內有放1 個電子秤,後來因為崔芷葳有在問甲○○ 的行動電話,因為吳靚芸說被丙○○拿走,伊有打電話叫丙 ○○歸還,之後伊再轉交給崔芷葳,有無拿其他東西伊並不 清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 第117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28頁)。(5) 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經警詢問時證稱:伊被捕時,家中應該 尚有一些愷他命毒品,約5 、6 包,另外伊使用的個人行動 電話也放在家中等語(見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30 頁背面)。(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當日至甲○○住處拿走愷他命毒品7 、8 包、毒品咖啡



包原料4 、5 包等語(見同卷第100 頁)。從而,當日同案 被告甲○○住處房間內,遭帶走之物事可能有:①愷他命毒 品數包、毒品咖啡原料數包,②電子磅秤,③甲○○個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等物。然此等物事,是否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證 據,攸關是否成立犯罪,自有予以推察之必要。(四)就同案被告甲○○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部分,該行動電話經 案外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胞姐李若穎於106 年6 月10日送 交基隆市警察局扣押,有該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 215 頁至217 頁),又於同年8 月21日發還案外人李若穎, 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219 頁),該 行動電話除於偵查中即已發還外,檢察官復未將之列入起訴 書作為認定同案被告甲○○、丙○○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之證 據,則該行動電話即非屬刑事案件之證據無誤。(五)再就電子磅秤部分,雖經證人歐宜汶證稱在進入甲○○房間 時有看見被告乙○○之提袋內放有電子磅秤等語,然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並未證稱其房間內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尚有該 電子磅秤,僅證稱另有愷他命數包等語,均有如前述,則該 電子磅秤是否即係從同案被告甲○○之房間內搜出攸關本案 之證據,即非無可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供出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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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