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21號
TPHM,107,上訴,82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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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良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良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許良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 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 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㈢、㈣所 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㈥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㈤、㈥所示之罪 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15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居所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 年月2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前盤查時,從其隨身黑色側背包內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984公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查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 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7809)各1份在卷 可按,並有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106年9年月29日15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經警盤查 時,隨即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因1包,此有偵查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5頁),雖於警詢時僅陳稱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6年8月31日(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 ,然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結果(見毒偵卷第52頁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前,即檢察官106年9月29日訊問 時則已坦承「(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10 6年9月28日15時許,在我汐止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等情(見毒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查知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 罪而接受裁判,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 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乃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 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098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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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