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106
年度偵字第3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正奇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 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 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 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詎陳正奇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30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 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0日14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約3 、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非 法持有。旋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3包(總淨重2.9946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3.1540公克,各包詳細重量 、純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注射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淨重0.0113公克),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
,檢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奇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9 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43、64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存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5至20、22、23、27頁),且有注射針筒3支 扣案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15時5 分許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附表編號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總淨重2.9946公克,總驗餘淨重2.9936公克)、 附表編號三、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三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99.9%,驗前純質總淨重43.1540公克, 驗餘總淨重43.0457公克,各包驗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詳 附表編號三所示;編號四淨重0.0113公克,均已鑑析用罄)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Q號 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㈠、㈡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6至69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 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至20、22至40頁),且有如附表編 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 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供稱:106 年5月30日14時許,向「阿忠」購買毒品後我有在捷運站施 用一點看品質好不好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前於 警詢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106年5月30日早上等語(見毒 偵卷第11頁)、於原審稱:扣案的毒品我還沒施用就被警查 獲等語(原審卷第88頁),前後所供不一,自難認被告於查 獲當天向向「阿忠」購買毒品後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
1.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以同一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件構成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 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 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 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 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 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查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 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即 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 之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日期為103年1月2日至105 年5月1日);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2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 執行,於10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6月又2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查被告所犯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
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因 其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5年5月1日執行期滿,揆 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依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陳克軒證稱:106年5月30日下午,我 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號發現被告一看到警 方就繞道而行,認為有異,便上前盤查,被告陳報他的身分證 字號後,我查詢發現他有很多毒品前科。我便問他有沒有帶違 禁物,他說沒有,我問可否查他的包包,被告就把他包包拉鍊 拉開,我看到包包內有個沒封口的小袋子,小袋子內裝有夾鏈 帶及吸食毒品的用品,我懷疑夾鏈帶內有毒品,我伸手要拿時 ,被告把該包東西打掉在地上開始奔跑,我上前阻止被告後, 再回頭看到被告打掉在地上的東西是結晶狀的東西,依我辦案 的經驗我知道散落在地上的毒品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為被 告身上持有毒品,我就懷疑他有施用毒品。被告在打開他的包 包給我看時,並沒有說他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依證人陳克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雖同意打開其包包供 警員陳克軒查看,但其在陳克軒因看到被告打落在地上之物懷 疑被告施用毒品及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被 告並未向陳克軒承認其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其施用毒品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核無足採。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並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且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 之惡習,並進而一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 己施用,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 ,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 ,供犯前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物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3只,因均 無從與前開毒品完全分離,而應與上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 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並指摘原審對其前述犯行量刑過重云 云。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指自無理由。次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 ,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 ,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號│ │ │
├─┼─────────┼──────────────────────┤
│一│注射針筒 │3 支 │
├─┼─────────┼──────────────────────┤
│二│白色粉末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2.9946公克,取0.0010公克鑑驗,總 │
│ │編號1至3) │驗餘淨重2.9936公克) │
├─┼─────────┼──────────────────────┤
│三│白色或透明晶體之甲│1包(淨重5.3614公克,取0.0640公克鑑驗,驗餘 │
│ │基安非他命(編號5 │淨重5.2974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 │
│ │) │5.3560公克) │
│ ├─────────┼──────────────────────│
│ │白色或透明晶體之甲│1包(淨重4.1620公克,取0.0453公克鑑驗,驗餘 │
│ │基安非他命(編號6 │淨重4.1167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 │
│ │) │4.1578公克) │
│ ├─────────┼──────────────────────│
│ │白色或透明晶體之甲│1包(淨重33.6739公克,取0.0423公克鑑驗,驗餘│
│ │基安非他命(編號7 │淨重33.6316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 │
│ │) │33.6402公克) │
├─┼─────────┼──────────────────────┤
│四│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淨重0.0113公克,全數取用為鑑驗) │
│ │(編號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