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鎂涵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李文娟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 380號,中華民國 107年 1月 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75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 106年度偵字第9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鎂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鎂涵因亟需向洪淑貞借款周轉,明知未獲其女陳貞均同意 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 0號麥當勞速食店 內,冒用陳貞均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 、發票日,暨在發票人欄偽造「陳貞均」之簽名署押 1枚, 而偽造該本票,並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借據,於立據人欄偽造 「陳貞均」之簽名署押 1枚,表示陳貞均向洪淑貞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之意,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後,將上開 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連同上開借據一併持交洪淑貞收執而 行使之,使洪淑貞誤認陳貞均同意簽發該本票以擔保借款債 務之清償,遂當場交付50萬元予黃鎂涵,足以生損害於陳貞 均、洪淑貞。嗣黃鎂涵僅返還10萬元,即未依約清償,而洪 淑貞因另積欠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房欣怡,下 稱德吉公司)100 萬元債務,遂於105年8月間將上開本票轉 讓予該公司,經該公司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獲准後,聲請對陳貞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 100 萬元,黃鎂涵因認愧對陳貞均,遂於106年2月24日具狀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自首,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德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鎂涵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 第30至31頁、106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13至15頁、106年度 偵字第6756號卷第 9至12、34至37頁、原審卷第44、56頁、 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陳貞均、洪淑貞指證情節大致相 符(見同上偵字卷第 4至5、36至37頁、106年度他字第5338 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借據、本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6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湖 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 第5338號卷第 3至4、7至18頁),已堪認定。再按行使偽造 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 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 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明知其需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洪淑貞始同意出借款項,竟未 經陳貞均同意或授權,冒用陳貞均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 ,持向洪淑貞行使,既係供擔保而向洪淑貞借款,使洪淑貞 誤認陳貞均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因而同意 借款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向洪淑貞借款之行為,自屬詐欺 行為無訛,縱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高於實際借得金額、事後 亦向洪淑貞清償10萬元、洪淑貞並將該本票轉讓予告訴人德 吉公司以抵償其 100萬元債務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均無礙於 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辯護人徒憑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高於 實際借得金額乙節,遽謂洪淑貞並無陷於錯誤云云,復以洪 淑貞轉讓予告訴人之本票,僅供擔保其對被告之剩餘40萬元 債權,洪淑貞卻用以抵償 100萬元債務,明顯受有額外之清 償利益,而無財產上損害為由,推論被告不成立詐欺云云, 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借據,持向洪淑貞行使,供借款之 擔保,使洪淑貞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金錢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部 分(106 年度偵字第9767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 偽造本票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以前,主 動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其出具之刑事 自首狀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966號卷第 1頁),合於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明知其女陳貞均名下有財 產可供洪淑貞取償,故洪淑貞不願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 、借據,然為順利借得款項,竟不顧母女親情,貿然偽造本 票供借款之擔保,犯罪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 ,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係 供擔保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原審漏論此部分罪名,已有違誤。又被告向洪淑貞借 得50萬元後,雖僅清償其中10萬元,然洪淑貞事後已將上開 本票轉讓予告訴人以抵償其積欠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告 訴人亦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後,聲請 對陳貞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 100萬元,業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借據向洪淑貞借款未還,並致收受票 據之告訴人亦受有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不宜緩刑云 云(見原判決第 5頁),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向洪淑貞借款50萬元,竟冒用其女陳貞均之名 義簽發借據、本票供擔保,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交易 秩序,損害他人財產權益,然洪淑貞業將該本票轉讓予告訴 人以抵償其積欠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告訴人則據以強制 執行陳貞均之財產而獲償 100萬元,被告犯後復自首、於偵 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獲陳貞均諒解(見本院 卷第58、8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已獲陳貞均諒解並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 58、84頁),而洪淑貞、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均已獲填 補,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借據,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持 交洪淑貞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洪淑貞交付被告之5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業償還洪淑貞10萬元,洪淑貞並已將供擔保之本票 轉讓予告訴人以抵償其自身積欠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 告訴人亦經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自陳貞均之財產獲 償 100萬元,而陳貞均則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業如前述 ,是本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 216條、第
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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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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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貞均│新臺幣100萬元 │CH0000000 │民國104年2月10日│影本見106年度 │
│ │ │ │ │他字第5338號卷│
│ │ │ │ │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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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借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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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內容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種類及│ 備註 │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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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陳貞均向洪淑│立據人欄 │「陳貞均」之簽名│影本見106年度 │
│貞借新台幣壹佰萬│ │1枚 │他字第5338號卷│
│元整 │ │ │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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