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廷偉
陳華山
蔡秉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52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15、14108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廷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華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秉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華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部分;蔡秉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三)之加重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廷偉、蔡秉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劉廷偉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廷偉之合庫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廷 偉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劉廷偉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廷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寄予詐騙集團使用。
㈡蔡秉翰因積欠張靖亞(通緝中)之債務無力償還,應張靖亞 之要求,先於105 年3 月4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永吉路上之租屋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蔡秉翰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交予張靖亞;且基於同一幫助犯意,續於105 年3 月10日下午10時許又在前述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友人李瑞仁(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李瑞仁之母李郭筱瑗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 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李郭筱瑗之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將之交予張靖亞,用以抵償其積欠 張靖亞債務之新臺幣(下同)8 千元,張靖亞則將該2 家銀 行帳戶資料轉交綽號「彼得」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 使用。
㈢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劉 廷偉所提供之帳戶)、二(蔡秉翰所提供之帳戶)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法,與各該被害人聯絡,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 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時 間、詐騙金額、手法、詐得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
二、劉廷偉於提供上述4 帳戶後,又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透 過詐騙集團成員「阿豪」媒介,並邀友人陳華山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與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阿豪」等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向黃晨潁行騙,使其陷於錯誤,先後3 次合計匯款10萬元至李瑞仁帳戶,劉廷偉、陳華山即於105 年3 月14日、15日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李瑞仁帳戶之金 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將之提領一空,並將所詐得款項上繳詐欺 集團(犯罪時間、詐騙金額、手法、詐得款項等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
三、案經黃瑞耀、李孟玶、蘇宸儀、游淑涵、林偉誠、林珈伃、 張語洵、劉禮臻、蘇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盧陽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廷偉等3 人迄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 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 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廷偉、陳華山、蔡秉翰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郭 建篁等人之供述及各項事證相符,堪認被告3 人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劉廷偉提供自己之4 帳 戶及蔡秉翰提供自己與李郭筱瑗之中國信託帳戶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劉廷偉、陳華山擔任提款車手 部分則構成加重詐欺罪,茲分述如下:
㈠劉廷偉部分:
⑴劉廷偉於偵審中稱:我於105 年2 月底因缺錢,遂按照報紙 上小額借貸廣告,將我的合庫、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及郵局 等4 個帳戶資料寄出給對方,1 次交4 本,我想試試看他們 會不會做小額借貸,但我心裡大概知道提供帳戶給不知名的 人,可能會被用做不法之用途,但我實在是缺錢,才找他們 做小額借貸;後來我看小額貸款的錢沒有下來,我就打電話 問對方,「阿豪」就打來說公司有新業務,問我要不要去領 錢,領1 次有2%的佣金,我就說好,我有上網查,電視新聞 也有報,我知道是當車手,我沒有領過附表一我自己帳戶內 的詐騙款項,我有領過附表三這筆,是我跟陳華山去領的等 語(見偵12015 卷一第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卷二第11頁反 面至1 2 頁、17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52 至 253 頁)。
⑵依上所述,劉廷偉提供其所有之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時,已知內情顯不單純,就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不法使用有所認識,惟因缺錢,姑且試之,可見主觀上已有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可認劉廷 偉看到報上廣告,因抱著獲取小額借款之一絲希望,終將帳 戶相關資料寄出,其有該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之認知,但卻不 足以證明劉廷偉提出帳戶資料當時,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確實已經有3 人以上之規模,且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涉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劉廷偉與刊登廣告者素昧平生 ,亦難認劉廷偉與之有共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僅 成立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劉廷偉此部分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容有誤會 。而被害人郭建篁等11人遭詐騙後,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劉廷偉之4 帳戶內,劉廷偉幫助詐騙集團之詐欺
行為已經得逞無誤。
⑶劉廷偉提供4 帳戶後,又因缺錢,才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阿 豪」之邀約,談妥以詐騙所得2%為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並邀陳華山參與,可見擔任車手是劉廷偉提 供自己帳戶後另行起意為之,與之前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分屬 二事,此由劉廷偉在偵查中稱:我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與我 擔任車手之詐騙集團不知是否為同一詐騙集團之陳述可得印 證(見偵12015 卷二第11頁反面)。足認劉廷偉先前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即事實欄一部分)與其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參與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且 劉廷偉受「阿豪」之邀,並找陳華山一起當車手領款,領得 款項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台北市或新北市交付領得之贓 款,劉廷偉對於犯罪結構中已經有3 人以上之事實,認識且 知悉,此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罪。
㈡關於陳華山部分:
陳華山於偵審中均坦承與劉廷偉一起去提領附表三之款項( 見偵12015 卷一第49頁及反面、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254 頁),核與劉廷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陳華山是我找他去 的,我提領黃晨穎匯款,是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與陳華山一 同所為等語(見偵12015 卷一第11頁反面、卷二第17頁)相 符。可見陳華山係由劉廷偉引介,與劉廷偉共同擔任領款車 手之工作,於提領黃晨潁遭詐騙之款項前,劉廷偉尚須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李瑞仁帳戶資料再去提領,領款後又 須交付與詐騙集團之人,陳華山對於參與犯罪至少有3 人之 事實,亦有所認知,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加 重詐欺罪。
㈢關於蔡秉翰部分:
⑴蔡秉翰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欠張靖亞錢,所以按張靖亞 之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用以抵銷先前積欠之債務 ,後來有向李瑞仁取得李瑞仁之母親李郭筱瑗之中國信託帳 戶也是給張靖亞,張靖亞收購時沒有告知真正用途,我知道 帳戶可能會被冒用,懷疑該金融資料均遭張靖亞轉交詐騙集 團犯罪所用等語(見偵14717 卷第3 至4 、46至47頁)。經 核與張靖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蔡秉翰一開始拿自己 的帳戶,後來改向李瑞仁拿取李郭筱瑗之帳戶資料交付,我 收受上開金融資料時,是以8 千元之對價給付蔡秉翰,之後 我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資料轉交「彼得」等語(見偵14717 卷第43頁,偵12015 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訴字卷第53至 54頁)相符。可見蔡秉翰提供帳戶抵償其債務,預見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有遭人冒用之虞,然為獲 取抵償8 千元債務之利益,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被害人盧陽明因遭詐騙集團行騙匯款3 萬元至李郭筱 瑗之中國信託帳戶,王嘉鈴則匯款3 萬元至蔡秉翰之中國信 託帳戶,蔡秉翰幫助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已經得逞無訛。 ⑵蔡秉翰係因積欠張靖亞債務無力償還,始應張靖亞之要求提 供帳戶,由檢察官所舉事證,除確認與蔡秉翰交涉者為張靖 亞外,並未證明另有他人與蔡秉翰接洽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 事,如何認定蔡秉翰就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結構有所認識 ?何況,蔡秉翰提供自己及李郭筱瑗之中國信託帳戶予張靖 亞之情況,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之情形並無不同,劉廷偉、陳 華山與蔡秉翰亦不相識,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蔡秉翰與詐 騙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時,實難以本件遭查獲時 計有劉廷偉等4 人,即認定蔡秉翰與劉廷偉、陳華山乃至不 詳之詐騙集團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犯意。故蔡秉翰此部分應 僅成立一般詐欺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蔡秉翰共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幫助行為,是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 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劉廷偉提供自己 之4 家金融帳戶資料、蔡秉翰提供自己及李郭筱瑗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一(劉 廷偉提供之帳戶)、二(蔡秉翰提供之帳戶)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財物,但無從證明劉廷偉、蔡秉翰就提領詐欺款項或其 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參與行為,僅能認定劉廷偉、蔡 秉翰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劉廷偉、蔡秉翰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劉廷偉1 次提供4 家銀行帳戶資料為 一幫助行為;蔡秉翰前後2 次提供自己及李郭筱瑗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時空密接,顯係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劉廷偉 、蔡秉翰,各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各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劉廷偉、蔡秉翰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未合 ,惟所涉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劉廷偉、陳華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劉廷偉、陳華山 與「阿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應併予審理之併案部分:(併案事實均詳如附表一、二「備 註欄」所載)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與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03號,與起訴事 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96 號,姜雅寧 於105 年2 月27日遭詐騙集團騙稱因網購作業疏失重複刷退 需其配合辦理為由,將3 萬元匯入劉廷偉之國泰世華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此帳戶為劉廷偉與其他3 帳戶同時 寄給詐騙集團使用,係劉廷偉單一幫助行為所致,其與起訴 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3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劉廷偉與陳華山 係犯加重詐欺1 罪外,其餘劉廷偉(即附表一部分)、蔡秉 翰(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1 罪, 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3 人究係是幫助或正犯之犯意、犯意聯 絡範圍及有無參與犯罪之具體情形,就被告3 人均一律論以 加重詐欺罪共13罪之共犯,顯有未當(無罪部分詳下述); ㈡詐騙金額應以被害人遭詐騙時匯款之金額認定,不包含被 害人匯款時所支付之手續費、匯費,原判決附表編號13(即 附表三部分)詐騙金額欄加計手續費15元及匯費100 元,亦 有疏誤。被告3 人上訴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劉廷偉、蔡秉翰僅因缺錢花用或負 債,即交付名下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予身份不詳之人,成為 犯罪集團幫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使詐騙集團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產損 失,甚為不該;劉廷偉於交付帳戶後竟又邀陳華山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更加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念被告3 人始終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在原審與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未持續履行和解條件(詳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載)
,難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已平復,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蔡秉翰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劉廷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 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劉廷偉 雖於警詢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然截至查獲為止, 其僅獲得1 千元之酬金,且未將酬金分給陳華山等語(見偵 12015 卷一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核與陳華山所供一致 (見偵12015 卷一第49頁反面);而蔡秉翰於原審亦供稱本 案僅獲得張靖亞免除8 千元債務之利益,其餘則無所獲(見 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核與張靖亞於偵查中所述金額 相符(見偵14717 卷第43頁),堪認劉廷偉有獲取1 千元之 犯罪所得,蔡秉翰獲得免除8000元債務之利益,陳華山則未 獲得任何報酬。考量劉廷偉、蔡秉翰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所示之和解條件已償還部分款項(詳 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載),劉廷偉給付之賠償已經超 出其犯罪所得1 千元,估算被告3 人等未給付而應給付之和 解金額,將遠逾其等所獲之上開報酬,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 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全罩安全帽、白色全罩安全帽各1 頂,雖係劉廷 偉、陳華山提領贓款時所用(見偵12015 卷一第14頁、第49 頁反面),然上開安全帽乃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專為本案 犯行而持用,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華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及蔡秉翰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11、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 三)所示,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陳華山、蔡秉翰涉犯上開所指之加重詐欺罪嫌, 無非以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等人相關供述 及各項事證為據,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乃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始可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共同之責。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固可證明:⑴劉廷偉於 105 年2 月27日前將其所有之合庫等4 帳戶交給某詐騙集團 使用;⑵劉廷偉與陳華山於105 年3 月14、15日擔任車手提 領黃晨潁遭騙之匯款;⑶蔡秉翰提供李郭筱瑗帳戶予張靖亞 等事實。惟劉廷偉、陳華山均辯稱:不曾自劉廷偉提供之4 帳戶提款給詐騙集團;蔡秉翰則辯稱:僅認識張靖亞,不認 識劉廷偉、陳華山或其他詐騙集團之人等語。經查: 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待證編號5 之被害人之指述及編號9 至15之交易明細或者Line訊息,僅可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 團詐欺之經過與被騙之款項,但無法證明陳華山、蔡秉翰 就各該犯行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更遑論是加重詐 欺。②編號6 李瑞仁之證詞,只能證明李瑞仁與李郭筱瑗 之帳戶係分別交給張靖亞、蔡秉翰,但不能證明蔡秉翰就 其他匯入劉廷偉帳戶內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③編號1 至4 之共同被告供述部分,不論張 靖亞或蔡秉翰所述,均僅止於向李瑞仁取得其本人與其母 親李郭筱瑗之帳戶,根本未及其他;劉廷偉在本院更稱其 從未提領被害人存入自己提供之4 帳戶內之款項,而陳華 山受劉廷偉之邀一起擔任車手,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只有 105 年3 月14、15日提領附表三黃晨潁被騙之款項,劉廷 偉始終堅稱是在提供自己4 帳戶後,才透過「阿豪」引介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之犯 行,連劉廷偉都未加入擔任車手,如何證明是受劉廷偉所 邀之陳華山詐騙所致?④起訴書附表1 至1 1 之犯罪時間 均在105 年2 月28日以前,亦即是蔡秉翰提供自己與李郭 筱瑗帳戶之前,此時蔡秉翰本人與張靖亞間都未必觸及提
供帳戶之相關細節,如何認為蔡秉翰就自己提供帳戶前之 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編號13黃晨潁之 款項係匯入李瑞仁之帳戶,而李瑞仁之帳戶是張靖亞自行 向李瑞仁索取,業據張靖亞、李瑞仁陳述在卷(見偵1201 5 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72頁反面至73頁,訴字卷第53頁 反面),如何認為與蔡秉翰有關?何況,共犯彼此利用分 擔犯行,以達犯罪目的,必須共犯對於其他共犯所為之行 為有所認識並加以利用之意,始可認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 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確信陳華山、蔡秉翰就 各該犯罪行為有所認識;陳華山、蔡秉翰彼此亦未有犯罪 分工之情形,如何認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再者,除附 表三陳華山與劉廷偉擔任車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 其餘附表一、二分別係劉廷偉、蔡秉翰提供銀行帳戶給詐 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罪,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陳華山、蔡秉翰有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
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陳華山、蔡秉翰與其他 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罪之情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未使本 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足使 本院確信陳華山、蔡秉翰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為陳華山、蔡秉翰無罪之諭知。
丙、蔡秉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廷偉幫助詐欺部分):
┌─┬────┬──────┬───┬────────────┬──────┬──────┬─────┐
│編│犯罪時間│詐騙金額(新│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遭詐騙款項之│證據出處 │ 備 註 │
│號│(民國)│臺幣)/匯入 │ │ │時間、地點 │ │A和解情形 │
│ │ │帳戶 │ │ │ │ │B併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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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2月│3萬元/劉廷 │郭建篁│郭建篁接到自稱拍賣網服務│於105年2日27│郭建篁於警詢│A郭建篁放 │
│︽│27日下午│偉之合庫帳戶│ │員之電話,詐稱郭建篁在拍│日下午8時6分│之陳述(見偵│棄對被告等│
│即│6時25分 │ │ │賣網訂貨已收到,但簽取貨│至臺中市大墩│12015卷一第1│人求償(見│
│起│許 │ │ │單之簽名部分不符後,旋再│路717號隔壁 │61至161-1頁 │訴字卷第16│
│訴│ │ │ │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向郭│之7-11超商AT│)、警示帳戶│2頁) │
│書│ │ │ │建篁詐稱要把銀行帳戶設定│M存入現金3萬│資料查詢表(│ │
│附│ │ │ │「不要自動扣款」狀態 │元至劉廷偉之│見偵12015卷 │ │
│表│ │ │ │ │合庫帳戶 │一第16頁)、│ │
│編│ │ │ │ │ │劉廷偉之合庫│ │
│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 │
│1 │ │ │ │ │ │細資料(見偵│ │
│︾│ │ │ │ │ │12015卷一第3│ │
│ │ │ │ │ │ │2頁)、劉廷 │ │
│ │ │ │ │ │ │偉之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新開戶建│ │
│ │ │ │ │ │ │檔登錄單(見│ │
│ │ │ │ │ │ │偵12015卷一 │ │
│ │ │ │ │ │ │第33頁)、郭│ │
│ │ │ │ │ │ │建篁之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ATM交 │ │
│ │ │ │ │ │ │易明細表(見│ │
│ │ │ │ │ │ │偵12015卷一 │ │
│ │ │ │ │ │ │第162頁)、 │ │
│ │ │ │ │ │ │劉廷偉之財團│ │
│ │ │ │ │ │ │法人金融聯合│ │
│ │ │ │ │ │ │徵信中心資料│ │
│ │ │ │ │ │ │(見偵緝卷第│ │
│ │ │ │ │ │ │30至31頁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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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2月│2萬4千元/劉│黃瑞耀│黃瑞耀接到自稱網路賣家來│於105年2月27│黃瑞耀於警詢│A黃瑞耀與 │
│︽│27日下午│廷偉之合庫帳│(告訴│電,詐稱因商品編碼疏失,│日下午8時12 │中之指述(見│劉廷偉以2 │
│即│8時12分 │戶 │人) │要協助黃瑞耀取消訂單並退│分許,在台新│偵12015卷一 │萬4千元分 │
│起│許(起訴│ │ │款,旋再接獲假冒永豐銀行│銀行鳳山分行│第180至181頁│10期給付達│
│訴│書附表編│ │ │客服人員來電,詐稱要協助│(高雄市鳳山│)、警示帳戶│成和解(劉│
│書│號2誤載 │ │ │黃瑞耀處理,要求黃瑞耀依│區中山西路10│資料查詢表(│廷偉履行前│
│附│為「下午│ │ │其指示操作ATM │5號)以現金 │見偵12015卷 │2期,其餘 │
│表│6時40分 │ │ │ │存款方式將2 │一第16頁)、│均未履行)│
│編│許」,應│ │ │ │萬4千元匯入 │劉廷偉之合庫│(見訴字卷│
│號│予更正)│ │ │ │劉廷偉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第114頁反 │
│2 │ │ │ │ │帳戶 │細資料(見偵│面、117、2│
│︾│ │ │ │ │ │12015卷一第3│52頁) │
│ │ │ │ │ │ │2頁)、劉廷 │ │
│ │ │ │ │ │ │偉之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新開戶建│ │
│ │ │ │ │ │ │檔登錄單(見│ │
│ │ │ │ │ │ │偵12015卷一 │ │
│ │ │ │ │ │ │第33頁)、黃│ │
│ │ │ │ │ │ │瑞耀之台新銀│ │
│ │ │ │ │ │ │行ATM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偵12│ │
│ │ │ │ │ │ │015卷一第182│ │
│ │ │ │ │ │ │頁)、劉廷偉│ │
│ │ │ │ │ │ │之財團法人金│ │
│ │ │ │ │ │ │融聯合徵信中│ │
│ │ │ │ │ │ │心資料(見偵│ │
│ │ │ │ │ │ │緝卷第30至31│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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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2月│①3萬元/劉 │李孟玶│李孟玶接到自稱超級商城客│於105年2月27│李孟玶於警詢│A李孟玶與 │
│︽│27日下午│廷偉之合庫帳│(告訴│服人員電話,詐稱李孟玶先│日下午7時20 │中之指述(見│劉廷偉以16│
│即│7時20分 │戶; │人) │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商場內│分許匯款4筆 │偵12015卷一 │萬元分40期│
│起│許 │②3萬元/劉 │ │部工讀生作業疏失,貼錯條│: │第171至172頁│給付達成和│
│訴│ │廷偉之國泰世│ │碼,導致客戶會重複扣款,│①自頂埔郵局│)、警示帳戶│解(劉廷偉│
│書│ │華帳戶; │ │遂要協助李孟玶取消設定,│帳戶(045146│資料查詢表(│履行前2期 │
│附│ │③3萬元/劉 │ │再由假冒郵局之客服人員向│0000000號) │見偵12015卷 │,其餘均未│
│表│ │廷偉之國泰世│ │李孟玶詐稱要協助解除設定│轉帳3萬元至 │一第16頁)、│履行)(見│
│編│ │華帳戶; │ │,要求李孟玶至ATM查詢餘 │劉廷偉之合庫│劉廷偉之國泰│訴字卷第11│
│號│ │④3萬元/劉 │ │額及轉帳 │帳戶; │世華帳戶之對│4頁反面、1│
│3 │ │廷偉之中國信│ │ │②自頭城全家│帳單(見偵12│17、252頁 │
│︾│ │託帳戶(共12│ │ │車頭店提款3 │015卷一第26 │) │
│ │ │萬元)。 │ │ │萬元後,存入│至28頁)、劉│B同臺灣臺 │
│ │ │ │ │ │劉廷偉之國泰│廷偉之中國信│北地方法院│
│ │ │ │ │ │世華帳戶帳號│託帳戶之交易│檢察署105 │
│ │ │ │ │ │; │明細資料(見│年度偵緝字│
│ │ │ │ │ │③自頭城全家│偵12015卷一 │第1407號併│
│ │ │ │ │ │車頭店提款3 │第31頁)、劉│辦意旨書之│
│ │ │ │ │ │萬元後,存入│廷偉之合庫帳│附表編號2 │
│ │ │ │ │ │劉廷偉之國泰│戶之交易明細│犯罪事實 │
│ │ │ │ │ │世華帳戶帳號│資料(見偵12│ │
│ │ │ │ │ │; │015卷一第32 │ │
│ │ │ │ │ │④自頭城車站│頁)、李孟玶│ │
│ │ │ │ │ │前統一超商提│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款3萬元後, │行ATM交易明 │ │
│ │ │ │ │ │存入劉廷偉之│細表、台新銀│ │
│ │ │ │ │ │中國信託帳戶│行ATM交易明 │ │
│ │ │ │ │ │。 │細表及郵政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見偵│ │
│ │ │ │ │ │ │12015卷一第1│ │
│ │ │ │ │ │ │73頁)、劉廷│ │
│ │ │ │ │ │ │偉之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新開戶建│ │
│ │ │ │ │ │ │檔登錄單(見│ │
│ │ │ │ │ │ │偵12015卷一 │ │
│ │ │ │ │ │ │第33頁)、李│ │
│ │ │ │ │ │ │孟玶之玉山銀│ │
│ │ │ │ │ │ │行存摺簿及內│ │
│ │ │ │ │ │ │頁明細(見偵│ │
│ │ │ │ │ │ │12015卷一第2│ │
│ │ │ │ │ │ │0頁)、李孟 │ │
│ │ │ │ │ │ │玶之郵局存摺│ │
│ │ │ │ │ │ │簿及內頁明細│ │
│ │ │ │ │ │ │(見偵12015 │ │
│ │ │ │ │ │ │卷一第177頁 │ │
│ │ │ │ │ │ │反面)、劉廷│ │
│ │ │ │ │ │ │偉之財團法人│ │
│ │ │ │ │ │ │金融聯合徵信│ │
│ │ │ │ │ │ │中心資料(見│ │
│ │ │ │ │ │ │偵緝卷第30至│ │
│ │ │ │ │ │ │31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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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2月│3萬元/劉廷 │洪志文│洪志文接到自稱蘇菲亞店家│於105年02月7│洪志文於警詢│A洪志文與 │
│︽│27日下午│偉之合庫帳戶│ │之電話,佯以工作人員疏失│日下午7時58 │中之陳述(見│劉廷偉以3 │
│即│7時45分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使│分於萊爾富超│偵12015卷一 │萬元分10期│
│起│許 │ │ │洪志文連續扣繳12個月,故│商提款機(雲│第178頁)、 │給付達成和│
│訴│ │ │ │要協助洪志文取消設定並通│林縣斗六市明│警示帳戶資料│解(劉廷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