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32號
TPHM,107,上訴,73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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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偉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5963號、106 年度偵字第5997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
第1278號、第1279號、第1280號、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謝銘偉犯如附表一至四「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謝銘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搭 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量差之營利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7次(各次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晚間10時39分許,持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陳君天持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 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附近,無償轉讓僅足供施用1 次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陳君天
㈢因警方前已依法對謝銘偉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乃於106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 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其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內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分裝袋3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至高文祥位於臺北市○○區 ○○街0 段00巷0 號12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高文祥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38公克),並由高文 祥供出係向謝銘偉購買(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後施用剩餘 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謝銘偉被訴於106 年10月7 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高文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判決無罪 ,因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銘偉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第5997號 偵查卷第68至80頁;原審卷第46、134 頁;本院卷第141 頁 ),核與毒品買受人郭錫奇高文祥陳君天陳天賜等人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19至31、42至44 頁;第5963號偵查卷一第45至53、102 至104 、142 至150 、168 至171 、176 至182 、209 至215 頁;原審卷第166 、167 頁),並有被告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存卷可稽(第5963號偵查卷一第 186 頁;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其餘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 一至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或通聯紀錄」欄 所載),且有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分裝袋3 包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憑;又高文祥 於106 年11月21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5138公克,亦有該中心106 年12月6 日航藥艦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3頁)。以上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四、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 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 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供 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這樣我跟上游買進甲基安 非他命時,上游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可以拿來 自己施用,賺一點自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40 、141 頁);復於本院坦承:我向上游拿毒品,1 公克的毒 品,對方會多給我0.1 公克,我用這個方式賺取量差等語( 本院卷第168 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郭 錫奇、高文祥陳君天陳天賜等人,主觀上具有賺取毒品 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方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 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 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 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本案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轉讓陳君天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5963號偵查卷一第179 頁背面、212 頁),且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陳君天亦非未成年 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第5963號偵查卷一第176 、 209 頁),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辯護意旨認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 一㈡,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揭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論處。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計37次、轉讓禁藥計1 次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至四所示37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如前述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而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法規競合關係,既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105 年度台上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37次,然每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 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 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倘依累犯加重後,縱經前述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 年7 月,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37罪,均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
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11日基檢宏平107 偵12 78字第1079008307號函就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8號、第12 79號、第1280號、第128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暨引用之各該附表,其中販賣對象為陳 天賜、陳君天郭錫奇部分,與起訴書記載內容完全相同; 販賣對象為高文祥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7 、 9 記載內容完全相同,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訴犯罪日 期:106 年10月7 日;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編號 8 (被訴犯罪日期:106 年11月8 日)部分未列其中。則併 案部分因屬事實同一案件,均經本院審理在案,附此敘明。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 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38罪所處之刑度加 總為有期徒刑69年1 月,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均屬 相同犯罪模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後已自白犯行,並 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應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所定之應執 行刑,難謂適當。
㈡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 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 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 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 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執行刑既有前述不當,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撤銷 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



風氣、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金及數量非鉅,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另審酌被告犯 後均已完全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本院判決欄 所示之刑;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八、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 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爰就被告 所犯上揭3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係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9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或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行動 電話(含SIM 卡),亦為被告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5963號偵查卷一第186 頁);惟本 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該次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而被告供承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 其所有之物(原審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48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73 頁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 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回歸刑法之沒收 規定處理。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查被告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依前開說明,除尚未收取之部分(附表二編號3 其中1 千元 、附表三編號9 全部價金2 千5 百元)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按: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後之條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 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 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 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 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 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 於106 年11月21日在高文祥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販賣並交付予高文祥(即附表二編號8 ;原判決誤載為「81 」)後始為警查扣,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在高文祥持有之



中,自應在高文祥案件中處理。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郭錫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原審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本院判決 │
│號│ │通訊監察書或通聯紀錄│ │ │
├─┼────────────┼──────────┼────────────────┼────────────────┤
│1│謝銘偉於106年7月13日17時│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4│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59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頁正面;原審卷第111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持│至113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謝銘偉即於通話後未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路00之0號之住處後方山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上,以2,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郭錫奇,並向郭錫奇收│ │ │ │
│ │取2,000 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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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謝銘偉於106年7月20日17時│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4│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6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頁正面;原審卷第111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持│至113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謝銘偉即於同日18時15│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金山│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區磺港路25之3 號之住處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方山上,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郭錫奇,並向郭錫│ │ │ │
│ │奇收取2,000 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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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謝銘偉於106年8月7日15時1│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4│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起,持用0000000000、0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11 至113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與郭錫奇持用之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易事宜,其後,謝銘偉即於│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
│ │同日18時5 分許,在其位於│ │○○○○○○號SIM卡壹枚)、販│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新北市○○區○○路00之0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之住處後方山上,以2,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 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錫奇│ │ │ │
│ │,並向郭錫奇收取2,000 元│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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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謝銘偉於106年8月13日18時│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4│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9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頁反面;原審卷第115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
│ │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持用│至117 頁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 │○○○○號SIM卡壹枚)、販賣第│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謝銘偉即於通話後未久,│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路00之0 號之住處後方山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價額。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 │ │ │
│ │包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郭錫奇,並向郭錫奇收取│ │ │ │
│ │2,000 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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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謝銘偉於106年8月20日12時│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4│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頁反面;原審卷第115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持│至117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謝銘偉即於通話後未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路00之0 號之住處後方山│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上,以2,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郭錫奇,並向郭錫奇收│ │ │ │
│ │取2,000 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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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謝銘偉於106年8月29日18時│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4│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9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持│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謝銘偉即於同日22時45│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區○○路00之0 號之住處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方山上,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郭錫奇,並向郭錫│ │ │ │
│ │奇收取2,000 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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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謝銘偉於106年8月31日15時│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5│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46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頁正面;原審卷第115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持│至117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謝銘偉即於同日18時40│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分許,在新北市○○區大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國小,以2,000 元之價格,│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郭錫奇,並向郭錫奇│ │ │ │
│ │收取2,000 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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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謝銘偉於106 年9月8日16時│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5│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3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頁反面;原審卷第119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持│至121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謝銘偉即於同日23時10│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分許,在新北市○○區國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公廟亭,以2,000 元之價格│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郭錫奇,並向郭錫│ │ │ │
│ │奇收取2,000 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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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謝銘偉於106年9月27日13時│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6│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頁正面;原審卷第119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持用│至121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謝銘偉即於通話後未久,│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路00之0 號之住處下方,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 │ │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 │ │
│ │錫奇,並向郭錫奇收取2,00│ │ │ │
│ │0 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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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銘偉於106年10月6日9 時│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6│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9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頁正面;原審卷第119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持│至121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謝銘偉即於同日10時許│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路00之0 號之住處下方,│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 │ │ │
│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郭錫奇,並向郭錫奇收取2,│ │ │ │




│ │000 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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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銘偉於106 年10月13日16│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6│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37分起,持用0000000000│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其後,謝銘偉即於同日17時│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30分許,在新北市○○區龜│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吼漁港隧道前,以3,000 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錫奇,並│ │ │ │
│ │向郭錫奇收取3,000 元價金│ │ │ │
│ │。 │ │ │ │
├─┼────────────┼──────────┼────────────────┼────────────────┤
││謝銘偉於106 年10月14日13│第5963號偵查卷二第37│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謝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57分,持用0000000000號│頁正面;原審卷第123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錫奇持│至125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枚)、分裝袋│IM卡壹枚)、分裝袋參包、電子磅│
│ │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 │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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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