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基於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稱被告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撥打劉選崇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關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張學輝即前往劉選崇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下稱劉選崇租屋處),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劉選崇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7 月20日晚上8時37分許,劉選崇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繫相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即前往劉選崇租屋處,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劉選崇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7 月23日晚上6時許,被告以所持用之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劉 選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關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即前往劉選崇租屋處,欲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劉選崇,劉選崇因現金不足而賒帳,張學輝仍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選崇。因認被告張學輝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 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 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 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 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 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起訴意旨以被告張學輝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劉選崇、高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以該門號與劉選 崇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與劉選崇是同事 ,平常就會以電話聯絡工作上之事,並未轉讓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選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04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劉選崇部分:
⒈證人劉選崇⑴於警詢中稱:於104年7月15日晚上9時32分、 同日晚上11時47分、翌日(16日)凌晨0時15分,被告以行 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有關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話;這次我是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錢已經拿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把毒品拿給 我。約隔3天後,被告就把1千元退還給我,本次毒品交易沒 有成功等語(偵字卷第63頁)。⑵於104年9月30日偵查中證 稱:被告第一次拿毒品給我時,我有給錢,但第一次交易的 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毒偵字第3435號卷第103頁);經 檢察官提示問:「你於警局時稱在104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 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即回稱:「是」,當天與 被告約在當時我承租的八德區和平路790號3樓住處交易,這 次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3435號卷 第103頁)。⑶於105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於104年7月15
日晚上9時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地點在我八德 區和平路的住處,這次交易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被告在我 住處樓下等我,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再下樓跟被告拿毒品等 語(他字卷第66頁);⑷於105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104年 7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八德區和平路住處第一次跟被告購買 毒品。當天晚上9時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同日晚上11時 47分被告又再打一次電話給我,翌日凌晨0時15分許被告又 打給我,我是在15日晚上9點多拿到毒品,被告之後打電話 給我,是因為被告睡不著所以打給我,當天我有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確實有施用,是當天拿到就施用了,被告倒一些給 我用,我就用完了。我本來有拿1千元給被告,但被告隔天 又還我錢,我有問被告為何要還我錢,被告說因為東西不多 ,所以等於是被告請我的,至於為何被告要請我,我認為是 被告要讓我的毒癮愈來愈大。7月15日這次確實有拿到毒品 並施用,給被告錢後,被告又把錢退還我等語(偵字4631號 卷第124頁)。
⒉依上開證人劉選崇之供述,對於104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 究竟與被告有無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一事,先稱未自被告處拿 到毒品,交易不成功,後改稱有以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 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改稱該次是被告請其施用 ,有將1千元返回證人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已互相矛盾,顯 非一致,難以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晚上9 時32分、同日晚上11時47分、翌日(16日)凌晨0時15分有 與證人劉選崇通聯,遽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 選崇之情事。且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 告與證人劉選崇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劉選 崇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自難以上開通聯紀錄 做為證人劉選崇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晚 上9時許,有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選崇,實有 可疑。
㈡被告被訴於104年7月20日晚上8時37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選崇部分:
⒈證人劉選崇於⑴警詢中稱:於104年7月20日晚上8時37分許 ,我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 話,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這次是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我的租屋處樓下,以1千元向被告購得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字4631號卷第 60頁背面、61頁)。⑵於104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 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如警詢筆錄上所載,7月20日晚上8 時37分許,我打電話給被告,掛完電話的5分鐘後,我與被
告在當時我承租的八德區和平路790號3樓住處交易,該次我 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3435號卷第1 03頁)。⑶於105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上次稱104年7月 20日晚上8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掛完電話大約5分鐘後, 被告便至我八德區和平路790號3樓住處,以1千元代價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我,是實在的。當時我雖然有交付1千元予被 告,但隔天被告有再把1千元還我,並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 要請我施用,不是要賣給我等語(他字卷第65、66頁)。 ⒉證人劉選崇上開證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證人劉 選崇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 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縱使證人劉選崇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同一證人 為多次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 證言,互為補強證據。
⒊再就前開證人劉選崇關於104年7月20日晚上8時37分許,與 被告間有關毒品交易證述之內容,先稱本次以1千元向被告 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後改稱是被告請其 施用,隔日被告有將其交付之價金1千元返還等語,前後所 述不一,則所述已有瑕疵。且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 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劉選崇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 告與證人劉選崇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復以被 告與證人劉選崇非但於104年7月20日晚上8時37分有通聯紀 錄,另於同月20日晚上6時9分、21日晚上7時31分、22日晚 上7時42分、同日晚上9時18分、同月23日晚上6時4分、9時 21分、24日晚上7時49分、同日晚上9時57分、10時38分,均 有與證人劉選崇通話之紀錄(偵字4631號卷第34~36頁), 則證人劉選崇能否單憑通聯紀錄,即可明確回憶於104年7月 20日晚上8時37分與被告通聯之目的,實有可疑,故上開通 聯紀錄自難作為證人劉選崇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有無於 104年7月20日晚上8時37分許,在證人劉選崇租屋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選崇,尚屬有疑。
㈢被告被訴於104年7月23日晚上6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劉選崇欲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惟證人劉選崇於⑴警詢中稱:於104年7月23日晚上6時 4分許,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該通電話是被告的老婆打電話向我訴苦的通話。同 日晚上9時21分則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這次是向被告 購買5百元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 字4631號卷第61頁背面、62頁)。⑵於105年3月9日偵查中
證稱:於104年7月23日晚上6時4分、9時21分許,被告以行 動電話聯絡我,我於警詢時稱當日晚上9時21分的通聯是我 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聯,該次的交易地點在八德區和平路79 0號我當時住處樓下,當天確實有向被告拿毒品,拿毒品經 過如同警詢筆錄所述。該次是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沒有付錢給被告,先用賒帳的方式,拿到毒品之後有施用。 同日晚上6時4分跟被告的通聯,我於警詢中稱是被告老婆打 電話跟我訴苦的通話,是實在的。另檢察官提示偵字4631號 卷第64頁警詢筆錄並問:「在警局你稱7月23日賒帳買毒品 前約6時30分許,被告有去你住處,他當天有先給你1小包安 非他命跟吸食器讓你施用6、7口左右,有無此事?」,證人 答稱:「是,9點多是我打電話問被告隔天工作。」;續問 :「方才提示警詢筆錄給你看,你說如警詢筆錄所稱在7月 23日晚上9點21分確實有向被告買毒品,現在又稱是在同日 晚上6點半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吸6、7口後,當天 晚上9點多的通聯是問工作,實情為何?」,證人則答稱: 「當天晚上6點半,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出來倒在球中,那就 是500的量,我沒有給錢就是賒帳,9點多打電話確實是問工 作,因為我們是人力派遣公司,有時我不知道路,要請教被 告怎麼走。」。續問:「為何剛說9點多是賒帳?」,證人 答稱:「我在警局作的筆錄是每條通聯都問我,6點拿毒品 給我,9點問他路,時間很久,我是要怎麼去回想。」;又 問:「7月23日施用毒品前是否有跟被告談好價格?」,證 人答稱:「一開始被告說東西不多,我就說東西拿來看就知 道,我看過後東西確實不多,我就說不然就拿500,被告就 倒在吸食器中給我。」。再問:「被告要將毒品給你時是否 會跟你電話聯絡?」,證人答稱:「是,都會電話聯絡,包 括被告要請我也會跟我聯絡。」等語(偵字4631號卷第124 、125頁),就毒品之價格,已與證人劉選崇所述有異。 ⒉依證人劉選崇上開有關104年7月23日晚上6時許,究竟有無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先稱當日晚上6時4分許之通聯 係被告的老婆向其訴苦,無關購買毒品事項,後於偵查時改 稱,被告於當日晚上6時30分許有拿約5百元的毒品數量與證 人共同施用,其證述之購毒時間、數量、金額等顯非一致, 是證人劉選崇對其本次向被告購毒之過程,證詞既有瑕疵可 指,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被告之行動電話雖於104年7月23日 晚上6時4分許、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均有與證人劉選崇所持 用門號之通聯紀錄,然被告於104年7月23日晚上6時4分與證 人劉選崇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樓樓頂平台」,同日晚上9時21分與證人劉選崇通話
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頂樓」,由 此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劉選崇於當日晚上9時21分許確有碰 面一情,惟證人劉選崇於偵查中卻改稱當日晚上6點半,被 告即已拿1包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基 地台位置不符,證人劉選崇所述顯有瑕疵。況卷內僅有通聯 紀錄而無通話內容,無從認定二人之通聯及晤會,係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自難以為證人劉選崇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
㈣姑不論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證人高嘉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係欲證明高嘉聰於104年7月上旬某日 ,曾聽聞證人劉選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並曾於104年6 月25日起至7月13日止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然本案係起訴被告於104年7月15日、20日、23日轉 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劉選崇,則證人高嘉聰之證述,形 式上已難證明被告被訴三次犯行。且證人高嘉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104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所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所購買的,有向被告 購買4次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以5百元向被告購得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因為我有看到被 告施用毒品,所以才問被告,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證人 劉選崇一樣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被告、證人劉選崇和我 一樣都是在東山人力派遣公司上班的同事;我之所以會知道 證人劉選崇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在104年7月上旬某日 約晚上7時至8時許,在證人劉選崇租屋處,我當場聽見證人 劉選崇與被告在講電話,證人劉選崇說「我錢已經給你了, 你東西怎麼沒給我」,之後證人劉選崇就生氣並掛電話;我 是因為聽到證人劉選崇與被告講電話,我才知道證人劉選崇 有施用毒品;證人劉選崇大約是在104年7月初打電話給被告 等語(毒偵字3435號卷第34、35、46~49、55、56頁)。然 證人高嘉聰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即已因另涉殺人案 件遭警拘提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 可佐(同上卷第3、4頁)。而證人劉選崇於警詢、偵查中既 證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104年7月15日晚上9 時許,則其向被告第一次購買毒品之時間,證人高嘉聰業經 遭警拘提逮捕,當無可能聽聞證人劉選崇與被告間針對有關 買賣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話內容,顯見證人高嘉聰之證述內容 有瑕疵。況證人高嘉聰證述所聽聞證人劉選崇之通話內容( 即「我錢已經給你了,你東西怎麼沒給我」),僅足證明證 人劉選崇或有與他人有金錢買賣糾紛之事實,均未提及被告
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故亦難執證人高嘉聰之證述,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況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亦不足以擔 保證人劉選崇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劉選崇上開證詞尚非無瑕疵所指,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劉選崇證詞之真實性,檢察官所 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選崇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諭知。
七、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 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劉選崇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三 次犯行,前後證述雖有所不一致,但就證述被告確實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數次之事實並無二致,又卷內雖無被告與 證人劉選崇之通訊監察譯文,然依被告與證人劉選崇所持用 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所示:⒈被告於104年7月15日 晚間9時32分在新北市三峽區撥打電話給證人劉選崇通話47 秒,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撥打電話給證人 劉選崇通話16秒後,隨即於翌(16)日上午0時15分在桃園 市八德區和平路即證人劉選崇當時租屋處附近,撥打電話給 同在該處附近之證人劉選崇通話10秒,待上開通話完畢後不 久,被告復返回新北市三峽區。⒉證人劉選崇主動於104年7 月20日晚間8時3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21秒,且被告當時 身在證人劉選崇之租屋處附近,且待上開通話完畢後不久, 被告隨即返回新北市三峽區。⒊被告於104年7月23日晚間9 時21分在證人劉選崇之租屋處附近,撥打電話給同在該處附 近之證人劉選崇通話19秒,且在撥打該通電話前,被告係位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58巷一帶。是由上開過程可知, 被告均係特意前往證人劉選崇之租屋處與證人劉選崇碰面, 且停留在該處後沒多久即離開,與一般之毒品交易模式相符 。再者,上開被告與證人劉選崇之通話時間僅數十秒不等, 亦可推知2人之對話內容僅止於相約碰面交易毒品,而非基 於彼此間談論心事或問路等其餘目的,是證人劉選崇前後證 述細節縱使有所差異,但可能係出於歷時已久所致。本案既 有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通話時間等客觀事證以茲補 強,況證人劉選崇與被告間又不存在嫌隙而有誣指之動機, 應可認證人劉選崇所述可採。㈡證人高嘉聰固於104年7月15 日下午1時45分因涉及殺人案件而遭拘提並羈押,似無可能
聽聞證人劉選崇與被告間針對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話 內容,惟證人劉選崇於104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 次拿毒品給我時,我有給錢,但第一次交易的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等語(毒偵字第3435號卷第103頁),顯見證人劉選崇 尚無法確認與被告第一次交易毒品之時間為何,且證人劉選 崇於警詢中既對於證人高嘉聰有聽聞被告與其之毒品交易對 話表示「確實有這回事」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可推知證 人高嘉聰所述實在,被告與證人劉選崇間確實有毒品交易之 事實存在。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查 :
㈠證人劉選崇就關於被告被訴三次犯行的證述內容,均有瑕疵 可指,不再贅述。至於被告與劉選崇間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與通話時間,既無2人通聯內容,實無法知悉2人間見面之 目的,自難為補強證據。檢察官以證人劉選崇有與被告碰面 、碰面時間短暫,且碰面後即返回三峽為由,即認是要與被 告交易毒品云云,尚屬推測,難以採憑。
㈡證人高嘉聰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因涉及殺人案件而 遭拘提並羈押,不可能聽聞證人劉選崇與被告間於當日晚間 針對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話內容,已如前述。且證人 高嘉聰關於本案之證述,亦非關於本案被告被訴於104年7月 15日、20日、23日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亦難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執其證詞,欲證明被告與劉選崇 間確有本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 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