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49號
TPHM,107,上訴,649,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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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哲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哲熙(下稱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且分別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袋、吸食器分別 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C型肝炎,醫囑不宜過度勞累 ,收入減少,且家中有母親需被告照料,原判決諭知有期徒 刑6月,容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云 云。惟查:原審法院已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 紀錄、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身兼2職、需扶養家中年邁失明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核其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法 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拾玖點貳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哲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5 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8 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新 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愛堂人」之成年 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純質淨重逾69.1807 公克 ,驗餘淨重69.2167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隨後於同日22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某處,自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微量,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胡哲熙搭乘不知情友人陳志 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 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餘淨重69.2167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胡哲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幀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50頁、第34頁至第38頁);又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2167 公克,純度為99.9% ,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69.1807 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9日、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 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 4 包、吸食器1 組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深知無故持有、施用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仍未能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 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更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於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身兼2 職、需扶養家中年邁失 明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9.2167 公 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4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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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